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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9號、112年度偵字第9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星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星承與翁世瑋(已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4時4分許,2人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旁由陳忠利管理之「福安宮」廟宇後,吳星承與翁世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破壞廟內香油錢箱鎖頭後,共同竊得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星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忠利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翁世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1年10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49至6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辨識系統紀錄(警1卷第65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翁世瑋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3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9年度易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依110年度聲字第4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攜帶兇器竊盜案件,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公訴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參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品行不佳。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從事瀝青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3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被告、翁世瑋均於本院供稱:本次犯罪所得各分得一半等語(本院卷第198、318頁)。
是以,被告犯罪所得為3,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屬金錢,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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