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504,202307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7號、第8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要旨本院認為被告在提供帳戶資料前,已有意識到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的人,有可能是詐騙集團的成員,但被告仍然本於僥倖的心理提供帳戶資料,顯然抱持著就算他人利用我提供的帳戶資料去騙錢也不在乎、無所謂的想法。

因此認為被告有幫助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成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

一、林義傑知道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的用途,常常是為了遂行財產犯罪的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經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的工具,而且他人如果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效果,竟仍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也都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1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開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之後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誘使「張富蓁、陳姿樺、張䜜諹」、「顏國益、李月琴、林宜瑩、林益誠、黃淑玲、劉妍伶、劉美君、劉常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義傑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受有損害,各該款項立即遭不詳之人以轉帳方式匯出,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

其後經張富蓁等人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含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相關供述及文書證據 附註 1 張富蓁 (告訴人) 詐騙集團自111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富蓁聯繫,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11日12時19分、7月12日15時22分、7月13日10時16分許,匯款「350萬元、70萬元、10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告訴人張富蓁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95至99頁) 2.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卷第133至137頁) 3.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3紙(警卷第139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21號 2 陳姿樺 (告訴人) 詐騙集團自111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顏國益聯繫,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12日12時21分、7月14日9時05分、7月15日10時03分、7月18日9時44分、7月19日(9時23分、10時20分)、7月21日(10時16分、10時18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15萬元、15萬元(2筆)、15萬元(2筆)」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告訴人陳姿樺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1至33頁) 2.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卷第43至48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21號 3 張䜜諹(被害人) 詐騙集團自111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顏國益聯繫,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15日14時18分、7月21日10時24分許,匯款「5萬元、6萬2千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被害人張䜜諹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55至59頁) 2.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卷第81至89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1及73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21號 4 顏國益 (告訴人) 詐騙集團自111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顏國益聯繫,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19日10時9分許、10時10分許,匯款「5萬元、2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告訴人顏國益於警詢時之指述(併警一卷第1至3頁) 2.轉帳交易截圖(併警一卷第10至11頁) 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497號 5 李月琴(告訴人) 詐騙集團自111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月琴聯繫,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12日13時45分許、7月15日13時15分許,匯款「20萬元、2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告訴人李月琴於警詢時之指述(併警二卷第37至51頁) 2.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警二卷第143至211頁) 3.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併警二卷第59及61頁) 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8628號 6 林宜瑩(告訴人) 詐騙集團自111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宜瑩聯繫,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14日11時12分許、7月15日9時24分許、9時2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告訴人林宜瑩於警詢時之指述(併警二卷第213至215頁) 2.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警二卷第217至228頁) 3.轉帳紀錄(併警二卷第229頁) 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8628號 7 林益誠(告訴人) 詐騙集團自111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益誠聯繫,佯稱可操作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15日14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告訴人林益誠於警詢時之指述(併警二卷第231至234頁) 2.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警二卷第235至249頁) 3.網路轉帳明細截圖(併警二卷第242頁) 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8628號 8 黃淑玲(告訴人) 詐騙集團自111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淑玲聯繫,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15日10時30分許、7月21日10時30分許,匯款「40萬元、8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告訴人黃淑玲於警詢時之指述(併警二卷第251至253頁) 2.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警二卷第265至279頁) 3.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匯款回條聯(併警二卷第257、261及263頁) 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8628號 9 劉妍伶(告訴人) 詐騙集團自111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妍伶聯繫,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18日12時3分許、7月21日10時14分許,匯款「3萬元、4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告訴人劉妍伶於警詢時之指述(併警二卷第281至285頁) 2.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警二卷第293至297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287頁) 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8628號 10 劉美君(告訴人) 詐騙集團自111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美君聯繫,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11日10時3分許、7月14日10時31分許、7月15日14時54分許,匯款「95萬元、60萬元、10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告訴人劉美君於警詢時之指述(併警二卷第301至304頁) 2.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警二卷第311頁) 3.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3紙(併警二卷第305及307頁) 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8628號 11 劉常裕(告訴人) 詐騙集團自111年7月6日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常裕聯繫,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13日9時8分許、13時13分許、7月18日15時8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14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告訴人劉常裕於警詢時之指述(併警二卷第313至321頁) 2.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警二卷第331至367頁) 3.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併警二卷第327頁) 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8628號

三、案經張富蓁及陳姿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案經顏國益、李月琴、林宜瑩、林益誠、黃淑玲、劉妍伶、劉美君、劉常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法律適用: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保護法益無可取代性,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或刑罰廢止之問題。

二、被告林義傑的辯解:1.被告林義傑在本院訊問時,承認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是被告申設開戶,之後並提供給綽號「小蔡」的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下稱「小蔡」)使用等情形(本院卷第93至99、110、164至183頁)。

2.但被告否認有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的犯行,辯解說:我為了償還地下錢莊的高利貸,不得已才把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小蔡」,我把利息存進本案帳戶裡,讓「小蔡」他們直接拿我的提款卡提領,這樣他們就不會來我的工廠擾亂,我知道帳戶不可以任意提供給別人,但「小蔡」他們逼我還錢,我才提供帳戶資料,我不知道帳戶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等語。

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成為詐騙集團接受匯款及轉帳的工具:1.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收到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的詐騙訊息,在上述時間,各別受騙把錢匯進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等情形,已由告訴人等在警局報案時詳細說明,並有相關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詳見附表「相關供述及文書證據」欄所示)可以佐證。

2.而且被告的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警卷第149至164頁、併警一卷第13至15頁、併警二卷第13至35頁),也顯示了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是被告所開戶,以及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之後款項很快被轉匯而出的過程。

3.所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來收受、提領轉出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四、被告在提供帳戶等資料前已有警覺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1.根據被告所提出被告與「小蔡」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併警二卷第9頁),其中:①被告向對方表示:「帳戶不會有問題吧?我怎覺得怪怪的」等語(見併警二卷第9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也承認他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小蔡」之前,有煩惱也擔心過「小蔡」他們會拿本案帳戶去做犯罪或不好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因而,顯然被告當時已經有著對方人員「可能涉及犯罪」的懷疑心理。

②附表A:(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部分內容) 1.對方表示: 「他們會聯絡你、我有跟他說、今天弄一弄、7000?」 2.被告表示: 「如果這也不行,那也不行,都說你們公司的規定,那我不要了」 3.對方表示: 「放心 該給的一定會處理 我們都配合兩個禮拜了」 4.被告表示: 「合作到這星期就好 你看怎樣?」 5.對方表示: 「我叫他照你想要的方式下去處理 應該不難」 「大哥 這你如果覺得不OK 我不會有意見」 「一切都照你意思 但工作程序該怎樣 我們也是要配合」 「我都有在幫你爭取」 6.被告表示: 「你看怎樣,要給我一個明確的答案吧」 ③依照上開對話紀錄的「配合」、「合作」、「照你想要的方式」、「一切都照你意思」等語的內容來看,文意平和,沒有強迫的意味,雙方是以協商的意思而對話,所以被告所說他是因為受到對方脅迫,不得已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的辯詞,與事證不符。

此外,本案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有這些況狀,故就被告這部分的辯解,無法採信。

2.又關於交付本案帳戶的原因,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後來償還時對方說可以幫我降還款利息,但要我提供我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警卷第6頁),但是被告於偵查中卻改供稱:那時候我跟他們借錢,帳戶是每個星期要還利息,對方每次都有三、四個人來工廠找我,我怕他們每次來要錢,會在工廠亂,他們說要不然帳戶給他們,由他們自己去領等語(偵一卷第6頁背面),前後所供,矛盾歧異,並不相同,難以採信。

況且,本案帳戶內,並無被告繳付利息的紀錄,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每個星期都要還利息乙節(偵一卷第6頁背面),並不一致,更可見被告所供有臨訟卸責的情形。

3.另證人黃麗雲於偵查中證稱:我借款70萬元給被告日期為111年7月15日等語(偵二卷第63頁),又被告於112年3月13日偵查中也表示他已經於111年7月中向友人黃麗雲借得70萬元還清所有小額借貸等語(偵二卷第47及48頁),但是關於這些借還款情形,並無法得出對被告有利的認定。

4.綜合以上的證據,本院認為被告在提供本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前,已經有著「可能涉及犯罪」的懷疑,已想到對方可能使用提供的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被告當時已經有了這些警覺,因此,被告辯解說因為遭受逼迫才提供帳戶資料等語,不足採信。

五、本院認為被告所主張他不曉得他所提供的中國信託帳戶會被其他人員供做詐欺及洗錢不法使用的辯解,無法採信,而且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

2.又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3.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

4.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的必要。

5.所以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乎社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可預見。

6.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年齡已40餘歲,高職夜校畢業,曾從事汽車修理工作,又開設浴櫃工廠擔任老闆10餘年,有多年工作經驗(本院卷第93、94及181頁),可見被告當時具有一般的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認定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的認識,被告竟仍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存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應當都已有預見。

7.又被告對於他所提供帳戶的對象或實際使用被告帳戶的人,都不熟識,不知道這些人員的真實身分,而且被告對於提供本件銀行帳戶的具體用途,也無法掌握,被告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仍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並不熟識的人員,依照被告當時的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上開提供帳戶之後的使用,絕不是正當合法,而毫無違法的疑慮。

8.況且,被告當時經濟上困難、積欠款項,顯然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不相熟識的人,其用意只在為被告自身利益著想,至於本件帳戶之後如遭不法的使用,或者成為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亦在所不惜,並不違反被告的本意。

尤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該等帳戶的實際控制權就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處理。

9.因此,本件被告既然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極易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被告竟仍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的犯罪工具,亦無所謂,足可認為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10.綜合以上的證據,本院認為被告在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前,已經有著「可能涉及犯罪」的懷疑,已想到對方可能使用提供的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被告當時已經有了這些警覺,因此,被告辯解說不知道提供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等語,只是推卸罪責的說詞,無法讓本院採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部分:1.本件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等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對被告林義傑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的行為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的行為,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會按照「正犯」的刑度,予以減輕)。

3.被告的一個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行為,同時構成上述兩個罪名,應該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在數個罪之中選擇情節最重的一個,用處罰較重的幫助洗錢罪處罰被告(從一重處斷)。

又關於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罪部分,已經由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期日補充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且移送併辦意旨也已記載相關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加說明。

4.因為從一重處斷只論斷1個幫助洗錢罪的緣故,國家只能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的行為審判1次,所以法院應該一併審理檢察官移送併辦的部分(就是告訴人顏國益、李月琴、林宜瑩、林益誠、黃淑玲、劉妍伶、劉美君、劉常裕的部分)。

5.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或審判時均未自白,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部分:1.幫助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臺灣,甚至蔓延到國外,影響所及,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詐騙集團的被害人,社會上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聯絡),而需要親自到場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又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聯絡時,常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耽誤救援的寶貴時間。

2.被告個人的量刑因素: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⑴被告事發的時候已經壯年,社會經驗豐富,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也應該完全負責。

⑵被告的所為,導致多位告訴人等受到鉅額金錢的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沒有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賠償損害。

⑶被告的行為,使得犯罪的偵查機關很難順利地查獲詐騙集團「正犯」,妨害社會秩序。

⑷被告在本院調查和審理階段,仍然辯說不知道帳戶資料會被詐騙集團使用。

⑸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的幫助行為「直接而且有效」。

⑹被告的素行(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本院決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本件所受刑之宣告,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依照以上的說明,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