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514,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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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父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關係。

甲○○曾於民國111年7月4日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法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並由本院於111年8月16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0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予乙○○,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及邱秀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不得對乙○○及邱秀英為騷擾、跟蹤等非必要聯絡行為,甲○○應遠離乙○○、邱秀英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2月。

甲○○知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2月2日18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6住處,向乙○○不當索要金錢新臺幣(下同)2000元不成,故意將飲水機中的水排空後,持續開啟電源空燒,致乙○○不堪其擾,因而報警處理,以此方式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憑,本院認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被害人要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於辯稱:當時是要向父親即被害人討300元,被害人不給伊,但後來有給,伊沒有把熱水器的水放空後空燒的行為,是被害人誤會了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被害人乙○○為父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關係。

被告曾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被害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並由本院於111年8月16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0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予被害人,裁定令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及邱秀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不得對被害人及邱秀英為騷擾、跟蹤等非必要聯絡行為,被告應遠離被害人、邱秀英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2月,且被告知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

於111年12月2日18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6住處,向被害人乙○○索要金錢之舉動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所坦承,並有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42至4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8月16日111年度家護字第10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第23至25頁)、保護令執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記錄表、防治組家庭暴力被害人關懷訪視表、防治組警員發送簡訊之時間及內容紀錄(警卷第15至22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而被告雖以前情置辯。

然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於111年12月2日白天就開始要錢,於當日18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6住處,向其索討2000元不成,故意將飲水機中的水排空後,持續開啟電源乾燒等語(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69至70頁),並於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早上伊在店裡工作,被告就傳訊息跟伊要錢,伊跟被告說沒錢;

伊的大兒子李文彬下午2、3點先回家,睡午覺醒來要帶小孩,發現飲水機水被放空,在冒煙空燒,他趕快把插頭拔掉,並跟後來下班回家的邱秀英講,之後伊6點多下班到家講了被告幾句,被告就跟伊衝撞。

因為當時有一桶水剛好放在飲水機旁邊,感覺就是倒出來要讓它空燒,家裡的人都不會做這種事情,所以應該是被告故意排空,並不是剛好用到沒水,伊有問過被告,被告就說「我不能把水用出來嗎」等語(本院卷第42至45頁),被害人歷次指述遭被告索取金錢2000元未果,及飲水機的水被放空乾燒等案發過程大致相合。

又其於審理時證述,是因為飲水機旁放置一桶水,顯然不是水剛好用完之情況,其判斷係有所本,且被害人已稱家人不會刻意為上開具危險性之行為,質問被告,被告亦刻意反問不可以嗎,足認被害人所指稱被告索討金錢目的未達,故意為上開行為,應屬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與被害人係父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知悉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卻無視該禁令,仍不當向被害人索討金錢,且故意將飲水機中的水排空後,持續開啟電源空燒,使被害人不堪其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禁止騷擾之禁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存在,卻仍以上開方式違反禁止騷擾之禁令,足見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法治觀念淡薄,並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亦未能尊重被害人,並對被害人生活造成影響,所為誠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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