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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玲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玲玲無罪。
判決要旨本案被告的說詞雖然「實與社交常情難合」而存在說謊的高度風險,但根據檢察官提出的證據,既然無法充分證明被告有下手行竊的事實,根據無罪推定原則,理應判決被告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1.起訴事實:被告鄭玲玲於民國112年1月22日21時57分左右,騎乘NHA-3131號機車後座搭載不詳人士,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徒手竊取被害人洪雅慧放在機車上的安全帽,得手後繼續騎乘上述機車離去,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2.起訴罪名: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
二、被告的辯解:1.安全帽不是我偷的,是我載的姐姐戴著我的安全帽去偷的,偷到手之後她把偷來的安全帽交給我,被我拒絕,於是那位姐姐把我的安全帽還我,她戴偷來的那頂安全帽。
2.我是監視器畫面中坐後面的那位,當時我是穿黑色衣服,至於下半身到底是穿及膝短褲還是牛仔長褲,我已經忘記,我最近都在吃憂鬱症的藥,記憶會比較差。
三、監視器畫面及照片顯示的基礎及待證事實: 1.基礎事實:①上述時間地點,被告所騎的機車上有二位女子(一人穿著黑色上衣、一人穿著黑白相間外套),到達被害人停放機車位置附近後,被告機車上的頭戴安全帽,身穿黑白相間外套、短褲、長髮及胸的女子,下車偷走被害人的安全帽(警卷17-21頁)。
②長髮及胸的被告前往警局接受調查時,上半身穿著上述黑白相間外套(警卷23頁照片及第5頁被告的筆錄)。
2.待證事實:上述下手偷取安全帽的「長髮及胸,身穿黑白相間外套、短褲的女子」,是否為被告?
四、嚴格證明原則: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
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
如果案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
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五、本院的判斷:1.被告的陳述怪異:對於被告何以穿著監視器畫面中行竊者的「黑白相間外套」前往警局接受詢問,她的陳述是「因為她穿很少,所以我就把我原本身上穿的這件黑白顏色相間外套借給她穿,我就穿另一件黑色的外套」、「去警局又穿上黑白相間的外套」(警卷第5頁,偵卷22頁)。
如果被告當時還有另一件黑色外套,何以不直接把黑色外套借給那位姐姐就好?何必先脫下身上的黑白相間外套借給「姐姐」,自己再穿上另一件黑色外套?因此檢察官在起訴書提及被告說詞「實與社交常情難合」,本院認同。
但另一方面,本院也認為不能排除被告所辯解事實存在的可能性。
2.關於不誠實的被告:刑事被告的陳述若有證據證明不實,在證據評價上只能認為「被告說謊」,不能拿來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證據(積極證據),因為人會說謊的原因可能很多,拿被告說謊來證明被告犯罪,存在冤枉被告的高度風險,也違背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原則及嚴格證明原則。
退一步的情況,若刑事被告說詞「實與社交常情難合」,在證據評價上也只能認為被告說的話不能採信,更不能拿來作為積極證據。
3.本案的調查結果:本件根據調查結果,不利於被告的證據,只有:「⑴被告前往警局時穿著與行竊者相同的黑白相間外套。
⑵行竊者與被告都是長髮及胸。
⑶行竊者當時搭乘被告使用的機車」除此之外,沒有其他不利於被告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是那位「長髮及胸,身穿黑白相間外套、短褲的行竊女子」。
4.綜合評價:穿著與行竊者相同外套,存在著太多可能性,檢察官起訴書認定的事實和被告的「實與社交常情難合」辯解事實都是可能情形之一。
至於「長髮及胸」的女子比比皆是,更不足以排除被告以外的女子下手行竊的可能性。
因此,檢視全部的證據資料之後,可知本案證據不足,如果判決被告有罪,存在冤枉她的風險,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只能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由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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