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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審判長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誠霖犯翻越門牆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增加「被告於本院的自白」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過往紀錄,犯罪情節輕重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可認為良好,且已賠償告訴人的損害;
以及被告的生活狀況,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三、被告到目前為止,並沒有因犯罪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的紀錄,符合緩刑的條件。
且已和告訴人呂建東及歐柏豪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歐柏豪新臺幣(下同)4萬元,上述告訴人們也都同意不再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偵卷57-59頁、本院卷67頁),因此本院決定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給予他緩刑的機會。
但為確保被告真的能夠痛改前非,因此決定緩刑較長期間(4年),在此期間內根據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以及第74條第2項第5款的規定,要求他接受地檢署觀護人長時期的監督。
並且為社會提供60小時的義務勞務,用回饋社會的方式來彌補一部分對社會造成的危害。
本院並期待被告珍惜機會,成為對社會有正面貢獻的公民。
四、被告既然已經賠償告訴人歐柏豪4萬元,已超過他的犯罪所得,因此不再沒收他的犯罪所得(價值55元的咖啡,以及價值38670元的Play Station 5電視遊樂器主機)。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11號
被 告 羅誠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誠霖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凌晨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呂建東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匯豐汽車台南保養廠,未經同意翻越鐵門進入廠內,翻找各維修車輛。
於歐柏豪送修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座中間置物箱內,竊得歐柏豪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羅誠霖竊得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未獲同意或授權使用系爭信用卡,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該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免簽名之功能,先於匯豐汽車台南保養廠的刷卡機上盜刷新台幣(下同)1元成功後,即離開保養廠騎乘機車逃逸。
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接續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美環店購買55元咖啡1杯,以竊得的信用卡刷卡付費,使店員陷於錯誤而將咖啡交付予羅誠霖,羅誠霖旋將咖啡飲用1空。
繼於同日11時16分,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景勝電視遊樂器商店,購買價值38670元之Play Station 5電視遊樂器主機(以下簡稱PS5)1台,也用竊得信用卡刷卡付帳,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PS5電視遊樂器1台予羅誠霖。
嗣歐柏豪收到信用卡銀行通知消費紀錄查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羅誠霖,並查扣贓物PS5主機1台。
二、案經呂建東及歐柏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羅誠霖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行為。
2 告訴人呂建東指訴 被告羅誠霖翻越鐵門侵入保養廠內竊盜及盜刷信用卡 3 告訴人歐柏豪指訴 被告羅誠霖竊取其車內信用卡盜刷消費。
4 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 被告羅誠霖翻越鐵門侵入保養廠內竊盜及盜刷信用卡 5 被告於全家美環店及景勝電玩店消費之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竊盜信用卡盜刷消費。
6 被告盜刷之信用卡簽單(免簽名)3張 被告竊盜信用卡盜刷消費。
二、核被告羅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同法321條第1項第1、2款翻越門牆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無故侵入建築物行為為加重竊盜所吸收,不另論罪。
加重竊盜與詐欺取財罪係數罪,請分論併罰。
被告已將不法所得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呂建東及歐柏豪達成和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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