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意還款,竟於民國1
-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檢察官依據以下的證據,認為被告有罪:
- 二、檢察官提出以下的主張,認為被告有罪:
- 三、被告丙○的辯解:
- 四、辯護人的辯護意旨:
- 五、本院認為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曾將借款5萬元交給被告,
- 六、綜上,被告以不實事由向告訴人訛詐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
- 七、核對被告丙○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
- 八、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
- 九、緩刑的決定:
- 十、緩刑附條件(賠償告訴人及義務勞務)的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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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寧玲
選任辯護人 洪懷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陸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判決要旨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告訴人已經將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給被告,而且被告是以不實理由的詐騙方式,向告訴人借得該款項,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又考量被告先前的素行、否認犯罪、經濟狀況不好及填補告訴人的損失等因素,宣告被告緩刑3年,希望被告記取教訓,不再犯罪,並宣告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且要求被告接受觀護監督及提供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意還款,竟於民國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假藉其弟寧靜所開設之美髮店需支付貨款為由,向乙○○商借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佯稱每月可償還5千元至1萬元云云,造成乙○○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於同日(111年4月25日)19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統一超商鼎利門市」交付5萬元給丙○。
之後乙○○向丙○詢問還款事宜,丙○置之不理,並於111年5月22日將乙○○之臉書帳號予以封鎖,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依據以下的證據,認為被告有罪:1.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中的供述(警卷第16至17頁,他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
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的指述(他字卷第3至3頁背面、36至37、52至53頁,本院卷第366至384頁)。
3.證人即被告弟弟寧靜於偵查中的證述(他字卷第56至57頁)。
4.告訴人及被告所提出2人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暱稱為「沈默」,告訴人暱稱為「吳克」)(他字卷第4至12、18至35頁)。
二、檢察官提出以下的主張,認為被告有罪: 1.告訴人的證述跟被告提出的對話內容是一致的,足以認定被告以不實的理由向告訴人借款。
2.又本案在告訴人向被告屢次催討借款後,被告一開始並不是沒有回應,被告是有回應,但是一直拖延,以手機壞掉、或是我再問問看、甚至說我在看眼睛等為拖延,被告從來沒有否認跟被告借款的事情,可見被告確實向告訴人借到款項。
3.如果本案真的沒有借到款項,一般人會在對話紀錄中直接否認,而不是找理由拖延回覆,可見被告確實有拿到告訴人借出交付的5萬元,被告是用不實的理由向被告借款,一開始就沒有還款的真意,所以被告否認有借款這件事情,構成詐欺取財罪的要件。
三、被告丙○的辯解:1.我確實一開始因為我弟弟美髮店資金週轉的問題,有向告訴人詢問及商量借款5萬元的事情,但後來我沒有向告訴人借到5萬元,告訴人沒有把錢借給我。
2.111年4月25日19時許,我有到上開「鼎利門市」跟告訴人見面,但是我們只是喝咖啡、聊天,大約20多分鐘,我就離開了,告訴人當時並沒有拿5萬元給我。
3.被告於審理中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間的臉書對話紀錄全部影本1份(告訴人暱稱為「吳克」)(本院卷第67至343頁)。
四、辯護人的辯護意旨:1.依據證人寧靜的證述,證實被告沒有向告訴人借到款項:對照證人寧靜及被告的陳述可知,2人的陳述並無出入,2人都是表示證人寧靜有貨款需求,而且因為告訴人要求簽立本 票,寧靜覺得要開票太麻煩,跟告訴人也不熟,就沒跟告訴人借錢,足以證明被告沒有借到款項。
2.被告一貫敷衍回覆告訴人的對話内容,並沒有可疑之處: 檢察官雖然以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20:15」、「111年4月28日16:05」、「111年5月21日14:00」傳送的訊息,認定被告有拿到告訴人交付的5萬元借款,但是,告訴人如果有借款5萬元給被告,則在詢問被告幾號會還款後未果,為何被告未曾再追問何時能夠獲償?反而於2日後,顧左右言他,詢問可不可以請被告開立借據?而且在未得到任何正面答覆後,也沒有再追問,隔了3週後,才再詢問這個月能還多少錢?3.實際上,被告雖曾向告訴人表示寧靜所營美髮店需要借款,但是因為寧靜決定不借,被告就沒有繼續這個話題的意思 。
因此,對於告訴人的提問,被告不知如何回覆,就如同以往面對告訴人暗示有好感的話語,敷衍了事(他字卷第18至35頁)。
4.對於檢察官直接依憑被告未正面回應的對話内容,就認定 被告有拿到借款,被告也是倍感訝異,被告十分後悔當初為何不直接提出質疑釐清告訴人的意思 。
5.又被告如果自始就有詐欺的主觀意圖,在取得款項後當可 直接封鎖告訴人,何必拖到一個月後,因不堪告訴人騷擾 再行封鎖?在在足明被告確無詐欺的主觀意圖。
五、本院認為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曾將借款5萬元交給被告,而且被告是以不實理由的詐欺方式,向告訴人借得款項:1.被告以起訴事實所載的理由,向告訴人商量借款,而告訴人於起訴事實所載的時間、超商門市,將借款5萬元交給被告等事實,已經由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在卷,也由告訴人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他字卷第3至3頁背面、36至37、52至53頁,本院卷第366至384頁),而且被告也承認她於111年4月25日19時許,確實曾到上開「鼎利門市」與告訴人見面交談等情無誤。
2.其次,依據被告與告訴人間的臉書對話紀錄全部影本1份(本院卷第67至343頁),其中有下列對話內容:編號 簡訊內容 1 1.(111年4月26日20:15) 告訴人:對了,請問弟弟他會每個月的幾號還 2.(111年4月26日21:17) 被告:我問一下。
3.告訴人:好。
(本院卷第245頁) 2 1.(111年4月28日16:05) 告訴人:不好意思,我妹妹在問那5萬塊的事,可不可以麻煩你開一下借據,好讓我交代公司的帳,真的不好意思,不是不相信你。
2.(111年4月29日11:04) 告訴人:在嗎 3.被告:在修手機 等等。
4.告訴人:嗯 5.被告:手機電池發熱。
6.告訴人:要換了。
7.被告:對。
8.告訴人:你好了在(再)回覆好了。
9.(111年4月29日11:43) 被告:來看診,眼睛過敏腫起來 癢。
10.告訴人:多休息。
11.被告:手機電池要調貨!要等。
12.告訴人:了解,注意飲食。
到時候再跟我說。
13.被告:好。
(本院卷第257至263頁) 3 1.(111年5月21日14:00) 告訴人:請問這個月能還我多少? 2.(111年5月21日14:33) 告訴人:請回覆一下。
3.(111年5月21日15:47) 告訴人:? 4.(111年5月23日11:00) 告訴人:別不回應,那就別怪我。
(本院卷第345頁) 3.由上開附表「編號1」可知,當告訴人詢問「每月還款日期」時,被告並沒有否認或質疑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反而是以「我問一下」來回覆,依照社會常情而言,一般人在對方詢問「每月還款日期」時,如果尚未實際取得借款,此時應該會立刻反問對方,弄清楚詢問「每月還款日期」的意思,並不會直接以「我問一下」等語回答,但是被告卻以如此的話語回覆,顯然被告是在肯認收到借款的情形下,才對告訴人做這樣的回應。
4.再者,由上開附表「編號2」可知,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開立借據」的要求時,被告依舊沒有否認或質疑之,反而接連以「在修手機」、眼睛過敏腫或手機電池過熱等無關話語虛應敷衍,被告當時既然能夠回覆這些無關的話語,自然沒有不能針對「開立借據」之事予以回應之理,顯然被告只是以種種藉口多方搪塞,推託迴避,更可見告訴人確實已將借款交付被告,被告才做如此未否定借款的回應。
5.至於辯護人以告訴人在上開簡訊,未得到被告正面答覆時,告訴人也都沒有再予追問等情形,而否認告訴人曾交付借款之事,但依據上開簡訊的「請問」、「不好意思」、「你好了在(再)回覆好了」、「到時候再跟我說」等內容,遣詞用句,平緩客氣,毫無催促逼迫的感覺,顯然告訴人當時是基於朋友情誼,所以略做詢問之後,當下就沒有立即再予追問,自然不能以此而為被告未取得借款的有利認定。
6.另者,被告對於告訴人詢問「每月還款日期」時,被告以「我問一下」等語回應,又對於「開立借據」的要求,告訴人所表示的「你好了在(再)回覆好了」、「到時候再跟我說」等語,被告則以「好」回覆,語意清楚,沒有模糊不明的情形,況且,參照上開臉書對話紀錄全部內容(本院卷第67至34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的對話也都清楚正常,未見異狀。
因此,辯護人關於被告因為不知道如何回覆告訴人的簡訊提問,所以敷衍應答,否認告訴人曾交付借款的辯解,只是推卸責任的說法,無法使本院採信。
7.被告是以不實理由的詐欺方式,向告訴人借得款項:①證人寧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經營的美髮店缺4萬多元貨款,我請被告幫我問問看被告朋友誰可以借錢,被告就帶告訴人來我美髮店,被告單純要讓告訴人知道我美髮店的位置,以及我真的有在營運,之後,因為被告告訴我說告訴人要求簽本票,我覺得太麻煩了,所以就沒有跟告訴人借錢,我們也跟告訴人不熟等語(他字卷第56頁)。
②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跟告訴人見過一、二次面,算不是朋友,是經由臉書互加好友認識,之所以會加好友是因為我認識告訴人前女友,我於臉書私訊告訴人說我弟弟美髮店剛開店,需要拿貨,要跟我借錢,我不知道如何處理,告訴人說他可以借我,但需要開票,我說我跟我弟弟商量一下,但後來沒有借,因為我弟弟的想法是雙方不熟等語(他字卷第52頁)。
③又告訴人已將借款5萬元交付被告之情,已經由本院認定如前述,而被告是以她弟弟的美髮店支付貨款為由,並佯稱每月可償還5千元至1萬元云云,向告訴人商量借款等情形,也已經由告訴人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參酌被告確實曾經前往被告弟弟的美髮店無誤,且被告也未曾以其他事由向告訴人商借款項,足認告訴人關於這部分的指述可採④再由證人寧靜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承,可知證人寧靜並無向告訴人借款的意思,而被告卻以該等事由向被告商借款項,可見被告是以該等不實情事致使告訴人誤認借款僅係被告弟弟暫時周轉之用,始同意借款,而交付款項給被告,但是被告在借到款項的翌日就對借款之事虛應敷衍,推託搪塞,可見被告自始就沒有還款的真意,本案確實屬於施用詐術騙取借款的情形。
因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的詐欺犯行,足以認定。
⑤另證人寧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曉得被告有沒有向告訴人借到款項,我沒有拿到錢等語明確(他字卷第56頁),因為證人寧靜並沒有實際參與被告與告訴人間的借款往來互動過程,所以證人寧靜於偵查中的證述還不足以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六、綜上,被告以不實事由向告訴人訛詐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借款給被告,被告並無還款意願,空言否認,不足為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可以認定。
七、核對被告丙○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
八、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⑴被告事發的時候已經滿40歲,社會經驗豐富,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也應該完全負責。
⑵被告的所為,以不實事由向告訴人借款,毫無還款意願,導致告訴人受到金錢的損害,影響社會秩序,被告沒有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
⑶被告在本院調查和審理階段,仍然辯說沒有取得借款。
⑷被告的素行(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本院決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果經執行檢察官的同意,可以易服勞役1日折抵1千元罰金)。
九、緩刑的決定:1.首先,被告之前沒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佐證。
2.其次,被告無法資助被告弟弟關於數萬元貨款的週轉,可見被告經濟狀況不好。
3.另外,雖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也都沒有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但是告訴人也表示希望取回借款,減少損失。
4.綜合以上的因素,可見被告因為經濟狀況不佳,一時衝動,觸犯刑罰法律,但是經過這次教訓,被告應該知道警惕,再犯的可能性降低,所以本院認為被告所宣告的刑適合暫時不執行,依照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決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給予自新的機會,希望被告能記取教訓,不再詐騙他人。
十、緩刑附條件(賠償告訴人及義務勞務)的決定:1.又考量告訴人受到的金錢損失、負面情緒、因本案付出的時間及精神等情形,本院認為被告應該給予告訴人相當的賠償,平衡告訴人的損害,因此在判決緩刑之同時,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的規定,要求被告依照執行檢察官的指示,支付告訴人6萬元的損害賠償。
2.又為使被告得到警惕,不再犯罪,要求被告在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的監督下,為社會提供40小時的義務勞務,用回饋社會的方式來彌補一部分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造成的危害。
3.如果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的負擔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原宣告的緩刑難以達到預期的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檢察官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的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的宣告。
十一、沒收部分:本案被告詐得的犯罪所得,雖尚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但是考量本院已經命被告支付告訴人6萬元的損害賠償,列為緩刑的條件,告訴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獲加強保障,如果仍逕予宣告沒收,恐生被告同時受刑事沒收執行與應依指示履行緩刑條件的雙重給付問題,有違刑法第5章之1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增加刑事執行程序之重複執行,又本院也願意相信被告會在判決要求的期限內賠償被害人損失的金錢,如此被告將不會因為犯罪而獲得不法利益,所以足認此部分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依照以上的說明,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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