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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
三、本件被告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可能因為我有服用感冒藥等藥物,尿液才會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云云。
惟查:
(一)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成分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
經核准之部分處方藥內含selegiline或famprofazone成分,該等成分於人體內可能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其尿液可能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可檢出之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尿液檢驗時間點及個人體質與代謝情形等因素,依個案而異(同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號函可資參酌)。
(二)本件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及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G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則為563ng/ml,有該中心111年11月11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警卷第7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暨被告之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警卷第9至11頁)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被告雖以伊有服用感冒藥等藥物云云置辯,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早已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成分;
又被告雖表示曾服用日本成藥及其他感冒藥品,並提出日本成藥1包請求送驗云云(本院卷第159、169頁),然該等成藥既在日本公開販賣,而甲基安非他命既位列「精神藥物公約」之第二集分類表之毒品,衡情該等藥品成分定不含多數國家均禁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況被告自承除該日本成藥外尚服用其他感冒藥品,是被告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是否係服用該等日本成藥所致,並無法確定,據此該等日本成藥即無送驗之必要。
至被告另表示亦有服用其他感冒藥云云,然並未提出其服用之相關藥物處方以資佐證,是被告要無因服用感冒藥等藥物,以致其尿液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
再考量被告另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更足徵渠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其確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亦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並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並斟酌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費由男友提供、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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