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535,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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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儀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追求AC000-K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未果,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26日下午3時5分許前之某時許起,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在甲女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工作地點附近守候,待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渠等見甲女欲駕車離去該處時,隨即共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一路尾隨、跟蹤甲女所駕駛之汽車至同市○○區○○○路000號金弘笙汽車百貨永康店,並在該路210號「手牽手露營生活館」前停車守候、觀察甲女之行蹤,復又自同日下午3時41分許起,與乙男共乘騎車尾隨、跟蹤甲女所駕駛之汽車至同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永康中正店,並在該路707號「33清粥小菜」餐館前停車守候、觀察甲女之行蹤,直至甲女於同日下午4時許離去上開寶雅生活館,駕車開往機車無法通行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始擺脫甲○○之跟蹤行為,致甲女因此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未據本案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除就門號0000000000手機為其使用外,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矢口否認,辯稱當日下午3點10許,人在安南區海環街長輩吳澤良家中,直至晚上八時許方離開,其間並未跟蹤騷擾甲女等語云云。

經查:㈠被告先與乙男在甲女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工作地點附近守候,待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渠等見甲女欲駕車離去該處時,隨即共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一路尾隨、跟蹤甲女所駕駛之汽車至同市○○區○○○路000號金弘笙汽車百貨永康店,並在該路210號「手牽手露營生活館」前停車守候、觀察甲女之行蹤,復又自同日下午3時41分許起,與乙男共乘騎車尾隨、跟蹤甲女所駕駛之汽車至同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永康中正店,並在該路707號「33清粥小菜」餐館前停車守候、觀察甲女之行蹤,直至甲女於同日下午4時許離去上開寶雅生活館,駕車開往機車無法通行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始擺脫之跟蹤行為一節,已據甲女於警詢中指訴在卷。

另告訴人與被告不僅有工作上之接觸,私底下生活也有往來,此點為被告所自承,況且被告稱其與告訴人前尚有男女關係之交往,並經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甲女交往出遊照片及對話截圖(偵卷彌封袋第7至61頁)供參,故告訴人理應不至錯認被告。

此外在本案告訴人遭被告跟蹤騷擾過程中,告訴人並非在行車過程中,匆匆一撇跟蹤人之身影,而係發現可能遭被告及其友人跟蹤後,數次停車擇地觀察,以確認是否被告與其友人騎車跟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便開始在附近繞並把車停在汽車百貨對面的手牽手露營生活館(永康區中正北路210號),想確認我是不是被跟蹤,發現甲○○及其友人繞回來騎到我前面的路邊等我,後來我照舊征前開,我才確定駕駛機車載送甲○○的駕駛就是在汽車百貨與我擦肩而過的那個人。

之後(約16時)我駕車前往永康區中正南路646號(寶雅生活館),將車停在旁邊的星巴克前(永康區中正南路化2號),隨後進去寶雅生活館從裡面觀察他們是否有繼續跟蹤過來,我發現他們也一起來到這裡並停在寶雅生活館斜對面的33清粥小莱(永康區中正南路707號)觀察我」等情在卷(警卷第36頁),故告訴人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同一機車跟隨告訴人車輛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47至59頁)可參。

㈡依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稱,可知其案發當時駕車行經之路線為:「安平區永華路二段東行至華平路左轉北行,遇和緯路四段後右轉東行,遇海安路三段後左轉北行,遇中華北路後右轉東行,接中正北路至該路段199號金弘笙汽車百貨,再迴轉至北區和緯路五段至三段、海安路五段、中華北路二段接永康區中正南路,後來我在中正北路上高速公路。」

,亦即當日告訴人係由台南市之西邊,往台南市東邊移動。

另【依卷附被告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下稱被告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上「行動上網時間」及「最後基地台位置」(警卷第11至17頁)所示,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6月26日)所在位置之時間及行進方向分為:「14:17:55」在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樓頂(此地點為被告當日工作地點附近)、「14:29:51」在台南市○○區○○路000號、「15:11:33」在台南市○區○○里○○路000號9樓、「15:45:15」在台南市○○區○○○街000號、「16:26:53」在台南市○○區○○路○段00號5樓,「17:46:05」在台南市○○街000號對面置箱,雖因手機基地台位置因為其運作方式,僅能大致定位手機之位置何在,而不能精確定位持手機之被告確實所在之位置,此為科學常識,而為一般人所周知,故告訴人所指被告出現之時間及地點,雖與上開被告所持手機之基地台位置,稍有出入,洵屬正常,然關鍵者乃是,依上開被告手機基台地位置,顯示被告所在位置之時間及行進方向,尤其行進方向,要與告訴人案發時之位置及行進方向大致相符,告訴人自永華路1118號出發自西向東至永康區中正北路199號,中間行經台南市北區中華北路及永康區中正北路,被告則係自西和路、北成路亦至永康區中正三街,方向同為從台南市之西邊至台南市之東邊,尤其均來至台南市永區中正北路附近,故除非被告有意跟蹤告訴人,否則豈有如此巧合之理,益證上開車輛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中之機車,為告訴人及其友人無訛,從而告訴人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被告於偵查中另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下午三時許,即至案外人證人吳澤良台南市海環街住處打麻將,直至晚間八時許,方始離去云云。

惟依前開被告手機雙向通聯記錄顯示,被告直至當日17時46分05秒,方出現在台南市○○街000號對面置箱,足證被告上開辯並不足採。

此外再參諸上述通聯記錄顯示,被告手機基台在15時45分15秒顯示在台南市○○區○○○街000號,在16時26分53秒時,顯示在台南市○○區○○路○段00號5樓,17時46分05秒顯示在台南市○○街000號對面置箱,其行進方向恰好係由台南市西邊向台南市東邊移動,亦印證告訴人指訴其最後不得已,只得將車輛開上高速公路,迫使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無法再繼續跟蹤等語相符,從而被告方自永康區中正三街附近前往海環街之情況亦合符節。

㈣被告雖提出其與告訴人同框之照片數幀,稱其前與告訴人交往,惟查此點不惟為告訴人所否認,且告訴人並進而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被告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此有卷附本院111年度跟護字第2號民事裁定(警卷第27至30頁)可參。

再依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如: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致被害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之,此觀諸跟蹤騷擾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故其構成要件,並未將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如屬男女朋友即排除在外。

故退萬步言之,被告所辯縱然屬實,惟其上開跟踨尾隨之行為既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而報警,自足認被告之行為已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是則被告之行為仍然該當本條之跟蹤騷擾行為無疑,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又被告與乙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於111年6月26日下午3時5分許前之某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以守候、尾隨、觀察等方式,對告訴人實行跟蹤騷擾之行為,核其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正當方式蹤騷擾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怖而影響身心,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亦未能坦然面對,反而多方設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未與甲女達成和解尋求諒解之情形,再審酌被告高職畢業,工作為粗工,與父親同住,需要撫養父親,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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