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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峻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峻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峻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13日9時24分許,侵入黃秋琳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車庫內,竊得其所有之腳踏車1台供代步使用。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同日22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查獲彭峻彥正騎乘上開腳踏車乃予以逮捕。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彭峻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秋琳警詢之陳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1份(警卷第15至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2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31至33頁)。
三、核被告彭峻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只要憂鬱症發作沒有吃藥就會想偷東西,我知道不能偷,但是控制不住等語(本院卷第62、63頁),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以下簡稱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而觀之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因雙向情緒障礙症,自民國105年12月20日於該院初診,後續於該院追蹤治療,曾因疾病發作住院4次,最後一次住院日期為111年3月28日至同年6月4日(本院卷第71頁);
經本院囑託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彭員(即被告彭峻彥)有輕度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發病年齡約23歲,即105年間,出現情緒低落、整天躺床,影響生活等,持續約半個月,曾至門診,但服藥返診不規律,後自然緩解。
然一段時間後突然情緒不穩易怒、夜眠需求減少、外出遊蕩、活動量大,注意力無法集中,後應在百貨公司被其他腳踏車及機車擋到自己的路,憤而砸車、且把家中垃圾亂丟、易與人起爭執等,而至本院住院,診斷為雙向情緒障礙症。
出院後不規則返診及服藥,症狀起伏,數次住院,也多次竊盜。
...依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彭員執行功能中的概念形成與認知彈性皆達缺損程度。
整體智能在非常低範圍,雖語言理解能力相對較佳,但較常人仍落於很低範圍。
綜合行為觀察、晤談內容及測驗結果,其有能力區分法律規範行為,可以認識自己所為犯法,然其執行功能缺陷,難以克制衝動或延宕滿足。
...以彭員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其能力有明顯退化,其邏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社交等溝通能力,皆嚴重不如常人。
彭員原本腦部功能已經不佳,如果處於躁症發作的期間,會讓其腦部功能損害的情形更加嚴重,更能佐證彭員行為時其在躁症影響下,衝動控制能力達顯著減低。
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2年12月22日嘉南司字第1120011815號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1至第151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雖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已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彭峻彥前有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然因罹患精神疾病,衝動控制能力減低,仍再為本件竊盜行為,所為實無可取,惟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返還被害人,且被害人於警詢時即已表示不欲追究被告責任,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所生之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開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所載:彭員家庭支持系統不佳,長期不規則就醫服藥,若讓被告僅以門診治療的方式而返回社區,有高度再犯風險,應考慮住院治療。
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彭員應監護處分二年,包括急性期之治療以及慢性精神復健,於監護期間除以藥物治療外,同時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字樣,本院考量被告服藥及就診狀況不穩定,且缺乏家庭支持系統,若中斷治療將導致症狀惡化,參以被告本件犯行之態樣,若其所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症狀惡化,恐亦有不能控制衝動行為而再度違法,堪認被告因其病症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從而,本院為確保被告持續接受適當之醫療照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期被告能於治療後復歸社會,並達社會防衛之效。
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七、被告彭峻彥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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