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560,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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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60號
112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誼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55號、第15827號、第15844號、第16563號、第16585號、第16995號、第17742號、第2083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233號、第1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跟蹤騷擾部分免訴。

被訴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前為甲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經營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員工,因對甲 心有好感,復懷疑甲 與乙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感情,竟心生不滿,明知○○公司於1樓大門處已有張貼禁止戊○○進入之告示,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誹謗、加重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各別犯意,而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甲 、乙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 、乙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 、乙 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2易560號卷第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頁、第50頁),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乙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被告騷擾告訴人乙 之line對話紀錄(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447602號第27、29頁、第31至43頁)、被告騷擾告訴人甲 之iMessage對話紀錄、111年3月21日譯文(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386637號第37至67頁、第69至73頁)、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347519號第25、27頁)、111年6月27日語音訊息譯文、○○○○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1偵17742號第81頁、第163至165頁、第189至215頁)各1份,暨被告111年3月21日進入廠內照片6張(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447602號第51至55頁)、111年3月26日進入廠內暨廠區照片共9張(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182564號第17至25頁)、111年6月19日進入廠內照片2張(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347519號第17頁)、111年6月20日進入廠內照片4張(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361571號第21至23頁)、111年6月28日進入廠內照片5張(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378840號第23至29頁)、111年6月29日進入廠內照片3張(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381163號第27至28頁)、111年6月30日進入廠內照片8張(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383552號第33至39頁)、112年5月2日及同年月5日監視器照片5張(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276954號第17頁、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286362號第17至18頁)附卷可證。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就附表編號2至4、6至21、25至28,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就附表編號22、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附表編號24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2、25、26,係於同一時間多次侵入他人建築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4本於一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而據以在該處進行誹謗作為之犯罪決意,而實行上揭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再者,被告上開28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於起訴書雖就附表編號25、26之涉犯法條載為刑法第305條,然明顯應屬誤載,本院自得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故對甲 、乙 有所不滿,竟未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率爾侵入○○公司,以上開言詞誹謗及公然侮辱乙 ,並以上開舉動恐嚇甲,業已妨害甲擁有建築物之安寧,並使甲受到驚嚇而有相當程度之恐懼不安,且使乙 感到難堪而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所為殊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犯行,已知己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112易560號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情狀,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28所示犯行,應同時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說明,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於要件上,須以行為人對同一特定人反覆實施該法第3條所列各款行為,達於一定之期間為其要件,是自上開條文之成立要件以觀,該條文既係將行為人於特定區間內之行為合併認定是否成立跟蹤騷擾行為,於客觀上,應認立法時即已將此等具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跟蹤騷擾行為包括於一罪論擬,是依前揭說明,跟蹤騷擾行為應屬法定之集合犯。

而行為人基於跟蹤騷擾之行為繼續中,對被害人為其他犯行,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則單獨論以他罪,自不能再另就跟蹤騷擾犯行論罪,以免重複評價。

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對同一人跟蹤騷擾行為而先後犯他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他罪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既及於未經起訴之跟蹤騷擾罪;

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跟蹤騷擾罪及他罪,跟蹤騷擾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經查:被告因對告訴人甲 心有好感,而於111年1月31日離職後持續騷擾告訴人甲 ,告訴人甲 因而在○○公司大門處張貼禁止被告進入之告示,被告仍於111年6月25日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誹謗之犯意,侵入○○公司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373號、第16437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7月13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於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0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40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本案附表編號2至28之犯行,應均係基於同一跟蹤騷擾告訴人甲之集合犯意所為,然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28之跟蹤騷擾犯行係於112年5月1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0日丙○和道111偵17742字第1129033946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查,本案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被告基於同一跟蹤騷擾集合犯意所為之他案犯行,業據上開前案判處有罪確,雖該判決並未論及被告亦犯跟蹤騷擾罪,然被告所犯跟蹤騷擾罪本與前案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首次繫屬法院案件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是被告附表編號2至28之犯行,經起訴同時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部分,原應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6月16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跟蹤、監視告訴人甲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法務部○○○○○○○○○○○,寄送信件予告訴人甲 ,信件內容略稱:我很想念你、我想看看你,真懷念與你兩人共餐,愛你喔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因認被告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1年6月16日某時許,被告在臺南市某處跟蹤、監視告訴人甲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法務部○○○○○○○○○○○,寄送信件予告訴人甲 ,信件內容略稱:我很想念你、我想看看你,真懷念與你兩人共餐,愛你喔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之行為,雖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起訴,然因與前案騷擾告訴人甲 之時間相近,應係基於同一跟蹤騷擾告訴人甲 之集合犯意所為,而被告對告訴人甲 所為之跟蹤騷擾犯行,既業據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詳如上述),則被告本案經起訴於111年6月16日、同年11月17日之跟蹤騷擾犯行,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應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6月27日,在永康二廠,無故進入告訴人甲 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內,經告訴人甲 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306條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欲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必另有其他間接、補強證據,以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就111年6月27日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然卷內並無告訴人甲 對此之指述,亦無其他證據可佐,是被告應係概括認罪之表示,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綜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27日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為 主文 備註 1 110年12月16至17日 臺南市某處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有限公司客戶之員工,不實指稱告訴人乙 盜賣該客戶之紙箱、螺絲等物品,並要求該員工告訴她的老闆。
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永康二廠) 無故進入告訴人甲 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內,經告訴人甲 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
戊○○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111年3月19日上午11時許 永康二廠 無故進入告訴人甲 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內,經告訴人甲 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
戊○○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許 永康二廠 無故進入告訴人甲 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內,經告訴人甲 請其員工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
戊○○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111年3月21日中午12時許 永康二廠 於左列地點內之辦公室對告訴人乙 罵稱:破麻等語 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111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 永康二廠 無故進入告訴人甲 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內,經告訴人甲 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
戊○○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111年3月24日上午11時許 永康二廠 無故進入告訴人甲 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內,經告訴人甲 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
戊○○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111年3月25日某時許 永康二廠 無故進入告訴人甲 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內,經告訴人甲 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
戊○○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111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 永康二廠 無故進入告訴人甲 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內,經告訴人甲 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
戊○○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111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 永康二廠 無故進入告訴人甲 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內,經告訴人甲 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
戊○○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許 永康二廠 無故進入告訴人甲 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內,經告訴人甲 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
戊○○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111年5月6日中午12時許 永康二廠 同日接續2度無故進入告訴人甲 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內 戊○○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 永康二廠 無故進入告訴人甲 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內,經告訴人甲 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
戊○○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 永康二廠 無故進入告訴人甲 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內,經告訴人甲 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
戊○○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111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 永康二廠 無故進入告訴人甲 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內,經告訴人甲 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
戊○○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111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 永康二廠 無故進入告訴人甲 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內,經告訴人甲 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
戊○○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7 111年6月14日上午10許 永康二廠 無故進入告訴人甲 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內,經告訴人甲 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
戊○○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00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 永康二廠 無故進入告訴人甲 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內,經告訴人甲 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
戊○○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00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 永康二廠 無故進入告訴人甲 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內,經告訴人甲 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
戊○○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20 111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 永康二廠 無故進入告訴人甲 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內,經告訴人甲 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
戊○○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0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 永康二廠 無故進入告訴人甲 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內,經告訴人甲 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
戊○○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22 111年6月21日晚間10時許 臺南市某處 以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訊息與告訴人甲 恫稱:跟你玉石俱焚、大家一起死等語 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23 111年6月27日晚間10時許 臺南市某處 傳送語音留言對告訴人甲 恫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 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00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 永康二廠 無故進入告訴人甲 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內,並在該處基於誹謗之犯意,宣稱告訴人甲 與女性員工「討客兄」 戊○○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25 111年6月29日中午12時、下午1時許 永康二廠 接續無故進入告訴人甲 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內,經告訴人甲 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
戊○○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26 111年6月30日上午8時、11時許 永康二廠 接續無故進入告訴人甲 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內,經告訴人甲 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
戊○○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27 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 永康二廠 無故進入告訴人甲 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內,經告訴人甲 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
戊○○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書 28 112年5月5日中午12時許 永康二廠 無故進入告訴人甲 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內,經告訴人甲 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
戊○○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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