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569,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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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振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伍拾壹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㈠附件犯罪事實第8行「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

附件證據「對話紀錄(偵卷第64頁至第95頁)、簡訊紀錄(偵卷第9頁至101頁)」更正為「對話紀錄(偵卷第56頁至第95頁)、簡訊紀錄(偵卷第96頁至101頁)」;

附件附表編號9至11「110年9月28日」均更正為「110年9月29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各次詐欺告訴人甲○○,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並基於同一詐欺告訴人之決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由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小利,恣意詐欺告訴人之金錢,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向本院表示有調解意願,然經合法通知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告訴人原諒。

參以被告於民國107年間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情形,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3個未成年小孩,職業為農,需扶養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89,351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屬金錢,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090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1樓之1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以暱稱「盧威治」登入臉書寵物社團,向甲○○收養倉鼠,二人因而認識。
乙○○見甲○○涉世未深,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10年9月25日以臉書暱稱「盧威治」私訊甲○○,向其佯稱:先前收養的倉鼠死亡,需禮儀費處理後事云云,並提供楊偉福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取信甲○○,致使甲○○陷於錯誤,依乙○○指示,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安全碼及驗證碼予乙○○,乙○○因而得以線上刷卡,詐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乙○○食髓知味,承前犯意,以驗證失敗、申請刷退等為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要求甲○○提供驗證碼,致使甲○○陷於錯誤,提供附表所示之驗證碼予乙○○,乙○○因而得以線上刷卡,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偵卷第64頁至第95頁)、簡訊紀錄(偵卷第9頁至101頁)、刷卡對帳單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各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楊尉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柔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驗證碼 金額 1 110年9月25日 389851 5000元 2 110年9月25日 131720 5000元 3 110年9月25日 619974 10000元 4 110年9月26日 51元 5 110年9月26日 440172 10000元 6 110年9月26日 096303 10000元 7 110年9月27日 986786 25000元 8 110年9月27日 196003 10000元 9 110年9月28日 625536 10000元 10 110年9月28日 300056 1000元 11 110年9月28日 461443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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