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590,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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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丙○曾為配偶,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曾因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110年8月30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3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且不得對丙○為騷擾、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聯絡行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7月22日14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下簡稱臺南高分院)調解室外之公共場所,先公然辱罵丙○「不要臉」;

復接續於同日15時9分許,指摘丙○為「殺人兇手」、「你是殺人兇手,還我女兒來」,且徒手攻擊丙○背部(未驗傷)。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乙○○坦承有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當初告訴人丙○答應她不要上法院,會給她錢,如果丙○有給她錢,她就不用帶女兒去嘉義,發生這件悲痛(車禍致女兒死亡)的事情,(車禍致女兒死亡)是與丙○有關,她在高分院開調解庭時很傷心,感到很悲痛,法官要她在外面,她的情緒很激動,在外面等,後來想到女兒,有用手指丙○,碰到他的後背,她只是要丙○還她女兒來,沒有要對他家暴。

她們會發生車禍是因為丙○的關係,因為丙○不給錢,她們才會到嘉義,才會發生車禍。

她沒有罵丙○「不要臉」,只有說他是殺人兇手,還她女兒來,她沒有打丙○,只有碰他而已。

她沒有不法侵害,是因為情緒上來,控制不了自己,她太想女兒了等語。

惟查:㈠乙○○與丙○曾為配偶,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可憑。

又乙○○於109年至110年間曾因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110年8月30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3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且不得對丙○為騷擾、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聯絡行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亦有卷附110年度家護字第3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第9至13頁)可憑。

㈡告訴人丙○於111年7月22日14時40分許,在臺南高分院準備進入調解室時,被告對其辱罵「不要臉」;

嗣於同日15時5分許,告訴人丙○步出調解室後,被告復從告訴人後方跑過來大罵「你是殺人兇手」,當時有蔡譯智律師、法警及其他民眾在場。

被告罵完告訴人後,突然從告訴人後方徒手攻擊告訴人右後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警卷第3頁)中供述在卷。

證人即在場見聞之蔡譯智律師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他們在(臺南高分院)走廊的時候,被告經過他與告訴人身邊時,就對告訴人說「不要臉」。

後來他與告訴人(由調解室)出去時,被告坐在走廊椅子上,他請告訴人趕快離開,他和告訴人往前走時,被告就在後面大叫「殺人兇手」、「殺人兇手」連叫了好幾聲,且衝上來從告訴人背後打好幾下。

告訴人就回頭說妳憑什麼打我,他趕快把告訴人架開,法警就衝上來被告架開。

被告有說「殺人兇手」、「殺人兇手」、「你是殺人兇手」、「你是殺人兇手,還我女兒來」連著一起講(偵緝卷第66頁)。

證人即在場見聞之蔡譯智律師所述情節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所述相符,應可採信。

㈢依卷附臺南高分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15至16頁)所示,被告確有情緒激動伸手拍向告訴人右後肩之行為,且由戴白色口罩男子(按應係證人蔡譯智律師)將被告與告訴人隔開。

由照片所示之被告動作及情緒反應,亦可佐證告訴人丙○及證人蔡譯智之上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行為人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行為人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不要臉」及指摘告訴人係殺人兇手,並動手攻擊告訴人,顯已使告訴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而非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

本件被告所為應已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程度,而非僅屬騷擾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辱罵、指摘及攻擊告訴人之犯行,時間緊接,處所相同,顯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違反保護令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接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公然侮辱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件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罪(恐嚇、強制)前案紀錄,仍再犯本案;

其與告訴人既已結束婚姻關係,本應各自回歸正常生活,如有爭議應循法律途逕解決,惟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無視禁令,多次對告訴人施加不法侵害,干擾告訴人之正常生活,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

被告有輕度之精神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附本院卷第37頁可參),不易控制情緒,主觀上將女兒死亡歸因於告訴人,而有上開情緒化行為,所實施之侵害行為手段尚非甚嚴重;

暨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103 年到108 年前夫用她的名字開公司,以前她要載員工去巡邏(視)機構,有一個兒子,今年大學畢業,從來不跟她聯絡,她需撫養父母親,每星期需要帶父親去復健,父親84歲,母親78歲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告訴人丙○為「殺人兇手」,足以毀損丙○之名譽,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惟查:㈠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行為人須具有「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違法要素。

亦即行為人須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

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尚不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至行為人是否具有上開「散布於眾」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

㈡依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係從告訴人後方跑過來罵告訴人「你是殺人兇手」。

證人蔡譯智亦結證稱被告就在後面大叫「殺人兇手」、「殺人兇手」連叫了好幾聲,且衝上來從告訴人背後打好幾下;

被告有說「殺人兇手」、「殺人兇手」、「你是殺人兇手」、「你是殺人兇手,還我女兒來」。

足見被告顯係因情緒激動,於上開時地脫口而出,以上開言語指摘告訴人,其言語係指向告訴人,尚難逕認其當時另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

㈢依卷附臺南高分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15至16頁)所示,被告於後階段(即15時9分許告訴人步出調解室後)指摘告訴人為「殺人兇手」及徒手攻擊告訴人背部時,現場只有被告、告訴人及蔡譯智律師,另有法警在距離較遠處注視。

尚難認被告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如有媒體在場)之助力以散佈於公眾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指摘告訴人為殺人兇手時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

本件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成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

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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