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601,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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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72號、第25242號、第27817號、第28262號、第31315號、第31457號、112年度偵字第2126號、第2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列之行竊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

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森玉、蔡孟儒、陳晟愷、李加仲、方龍翔、吳炳憲、吳炯霖、潘柏翰、吳智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及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莊森玉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9至1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8張(警1卷第47至63頁)、現場照片2張(警1卷第65頁);

告訴人蔡孟儒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警2卷第13至15頁,偵2卷第53至54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警2卷第45至51頁)、現場照片13張(警2卷第23至35頁);

告訴人陳晟愷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17至1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7張(警2卷第53至77頁)、現場照片8張(警2卷第37至43頁);

告訴人李加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卷第7至8頁,偵3卷第59至60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8張(警3卷第19至35頁)、現場照片6張(偵3卷第61至65頁);

被害人楊晨溥於警詢時之指述(警4卷第9至1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警4卷第17至27頁)、現場照片2張(偵4卷第59頁);

被害人黃建中於警詢時之指述(警4卷第13至15頁)、現場照片8張(偵4卷第73至79頁);

告訴人方龍翔於警詢時之指訴(警5卷第9至1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8張(警5卷第35至71頁)、現場照片18張(警5卷第19至33頁、第73頁);

告訴人吳炳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6卷第7至8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警6卷第15至17頁)、現場照片3張(警6卷第13至15頁);

告訴人吳炯霖於警詢時之指訴(警7卷第9至1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警7卷第23至33頁)、現場照片11張(警7卷第15至23、27頁);

告訴人潘柏翰於警詢時之指訴(警8卷第9至13頁)、告訴人吳智融於警詢時之指訴(警8卷第15至1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6張(警8卷第39至63頁)、現場照片6張(警8卷第31至35頁)、NNS-987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1卷第3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6年度台非字第9號裁判可資參照);

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

次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而言,至住戶內隔間各臥房之門扇縱裝有司畢靈鎖或其他自動鎖亦屬安全設備而非該條款所稱之門扇。

是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8行竊時,於現場取得之鐵片、拔釘器、油壓剪、鐵撬及不明堅硬物品,均係破壞貨櫃屋大門門鎖、門栓所使用之物,既屬於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或抵抗,確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危險,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無疑。

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分別破壞工地內二樓廁所、工務所之門鎖入內行竊,因該廁所、工務所之門尚非區隔建築物內外之大門,該門鎖即應屬安全設備,所為應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及就附表編號10犯行,被告攀爬圍籬進入工地內行竊,屬逾越安全設備竊盜。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3、4、5、6、7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9、10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係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先後搬運竊取財物,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每次犯行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

㈢被告所犯上開9次加重竊盜、1次普通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

又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莊森玉、蔡孟儒、陳晟愷、李加仲、方龍翔、吳炳憲、吳炯霖、潘柏翰、吳智融及被害人楊晨溥、黃建中之財物,得手後轉賣供己清償地下錢莊債務,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表示家人已代為清償,以後不會再犯案等情,及自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離婚,育有2名孩子、均已成年,之前在鋼鐵工廠工作,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本件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竊盜犯罪方式 所犯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111年度偵字第23872號) 莊森玉(提告) 111年8月6日16時4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對面工地內 蔡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拉壞二樓廁所之門鎖,竊取莊森玉所有之空壓機3.5HP1臺、電鋸2臺、修邊機2臺、水平儀2把、釘槍4支、鋼釘槍2臺、測距儀1個、空壓機2.5HP1臺,竊取得手後逃逸。
嗣蔡嘉宏將上開贓物攜至臺南市某跳蚤市場變賣得款5000元,並將贓款花用殆盡。
蔡嘉宏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空壓機3.5HP壹臺、電鋸貳臺、修邊機貳臺、水平儀貳把、釘槍肆支、鋼釘槍貳臺、測距儀壹個、空壓機2.5HP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度偵字第25242號) 蔡孟儒(提告) 111年8月9日23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地號 蔡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拉壞該處工務所之門鎖,竊取蔡孟儒持有之電動打壁機2支、電鑽1支、砂輪機1支,得逞後逃逸。
嗣蔡嘉宏將上開贓物攜至臺南市某跳蚤市場變賣得款2000元,並將贓款花用殆盡。
蔡嘉宏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打壁機貳支、電鑽壹支、砂輪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度偵字第25242號) 陳晟愷(提告) 111年8月13日19時18分許至8月14時1時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後方工地 蔡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用得為兇器之鐵片破壞貨櫃屋之大門後,進入貨櫃屋內竊取陳晟愷所有之電動鑽孔機1臺、電動鎖螺絲機1臺、木工風車1臺、切割機2臺,得逞後逃逸。
嗣蔡嘉宏將上開贓物攜至臺南市某跳蚤市場變賣得款3000元,並將贓款花用殆盡。
蔡嘉宏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鑽孔機壹臺、電動鎖螺絲機壹臺、木工風車壹臺、切割機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度偵字第27817號) 李加仲(提告) 111年9月29日1時3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工地之貨櫃屋 蔡嘉宏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於左列時間、地點,持不明得為兇器之堅硬物破壞貨櫃屋之大門後,進入貨櫃屋內竊取李加仲持有之電鑽1支、打石機1支得手後逃逸。
嗣蔡嘉宏將上開贓物攜至臺南市某跳蚤市場變賣得款2000元,並將贓款花用殆盡。
蔡嘉宏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鑽壹支、打石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度偵字第28262號) 楊晨溥 111年8月20日0時12分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工地 蔡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於左列時間、地點,撿起現場可作為兇器之拔釘器,破壞貨櫃屋之大門後,進入貨櫃屋內竊取楊晨溥持有之打石機1臺、雷射水平儀1臺得手後逃逸。
嗣蔡嘉宏將上開贓物攜至臺南市某跳蚤市場變賣得款2000元,並將贓款花用殆盡。
蔡嘉宏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打石機壹臺、雷射水平儀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度偵字第28262號) 黃建中 111年8月20日0時15分 臺南市○○區○○路0000地號 蔡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於左列時間、地點,持不明得為兇器之堅硬物破壞貨櫃屋之大門後,進入貨櫃屋內竊取黃建中持有之打石機1臺、電動工具1臺得手後逃逸。
嗣蔡嘉宏將上開贓物攜至臺南市某跳蚤市場變賣得款1000元,並將贓款花用殆盡。
蔡嘉宏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打石機壹臺、電動工具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度偵字第31315號) 方龍翔(提告) 111年10月2日23時57分許 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925巷工地貨櫃屋內 蔡嘉宏騎乘盧又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左列時間、地點,撿起現場可作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貨櫃屋之大門後,進入貨櫃屋內竊取方龍翔持有之電鑽3支、砂輪機3支、電動起子機2支、電動木槌1支得手後逃逸。
嗣蔡嘉宏將上開贓物攜至臺南市某跳蚤市場變賣得款1萬2500元,並將贓款花用殆盡。
蔡嘉宏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鑽參支、砂輪機參支、電動起子機貳支、電動木槌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度偵字第31457號) 吳炳憲(提告) 111年11月17日19時45分 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旁工地 蔡嘉宏於左列時間、地點,撿起現場可為兇器之鐵撬,破壞工地門上之大鎖後,進入工地內竊取吳炳憲持有之空壓機1臺得手後逃逸。
嗣蔡嘉宏將上開贓物攜至臺南市某跳蚤市場變賣得款1000元,並將贓款花用殆盡。
蔡嘉宏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空壓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1年度偵字第2126號) 吳炯霖(提告) 111年11月2日1時43分許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工地 蔡嘉宏於左列時間、地點,竊取吳炯霖持有之電焊機3臺、電焊線3組、衝擊起子機1臺、油壓鋼筋鉗1臺得手後逃逸。
嗣蔡嘉宏將上開贓物攜至臺南市某跳蚤市場變賣得款5000元,並將贓款花用殆盡。
蔡嘉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焊機參臺、電焊線參組、衝擊起子機壹臺、油壓鋼筋鉗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1年度偵字第2896號) 潘柏翰 吳智融(均提告) 111年9月6日22時41分至5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工地A12、A6 蔡嘉宏於左列時間、地點,攀爬踰越圍籬之方式進入工地區域後,竊取潘柏翰所有之電動起子機1個、電動槌2支、吳智融所有之電動槌子1支、電鑽1支、鼓風機1臺、砂輪機1臺、充電座1臺、電池4顆得手後逃逸。
嗣蔡嘉宏上開將贓物變賣得款4000元,並將贓款花用殆盡。
蔡嘉宏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起子機壹個、電動槌貳支、電動槌子壹支、電鑽壹支、鼓風機壹臺、砂輪機壹臺、充電座壹臺、電池肆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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