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605,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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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89號、112年度偵字第6930號、112年度偵字第6934號、112年度偵字第7536號、112年度偵字第8201號、112年度偵字第8204號、112年度偵字第9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戊○○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加重竊盜或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手段,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他人財物得逞(各次之時間、地點、手段、經過、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二、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22時許,行經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宅時,竟未經乙○○等居住者之同意,即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擅自開啟未上鎖之車庫鐵門入內而無故侵入他人之住宅。

嗣因乙○○之父發覺有異,戊○○隨即逃逸。

三、案經癸○○及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庚○○、丁○○及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及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關於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無誤,且有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㈡第9至11頁;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查(警卷㈡第33至6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之認定: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次按原判決事實欄所謂之鎖,究係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

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前往被害人癸○○與家屬日常起居之住處,徒手戳破該處住宅大門門扇上之紗網,並伸手入內開啟門鎖而侵入該處住宅內行竊,故被告所破壞者實係門扇之一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2、5所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⒊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中使用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市面上之螺絲起子均包含金屬材質,且被告既可持之破壞大門門鎖,質地當屬堅硬,被告若持該螺絲起子攻擊人體,顯能成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持螺絲起子破壞構成門之一部之大門門鎖,侵入被害人丁○○日常生活起居之住處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⒋再按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度臺非字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伸手越進窗戶竊取被害人寅○○置於窗邊之財物,自已使他人之窗戶失去原本防閑之效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⒌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人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之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工寮等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

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旅社櫃臺雖設於客廳內,但夜間有服務生在該處住宿,雖不能與旅客住宿房間同視,但仍不失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侵入該處行竊即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雖係在民宿之公共區域行竊,但該民宿之房間已由其他旅客租用,該公共區域與房客之住宿空間相連通,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被告亦非房客或有權進入該民宿之人,其擅自尾隨不知情之房客進入該民宿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⒍復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之儲藏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如頂樓住戶)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儲藏室內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警衛室係附屬於該址公寓大樓,與該大樓住戶之居住空間密不可分,依前揭判決意旨,該警衛室性質上亦屬住宅之一部,被告擅自進入該警衛室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4、6、7所示之犯行均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然因基本事實各屬同一,且均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述罪名(參本院卷第90頁),自均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⒎被告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犯行均係前往各被害人日常起居之住處並翻越窗戶入內行竊,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⒏至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被告未經被害人乙○○等居住者之同意,擅自進入事實欄「二」所示之住宅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行,係以1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卯○、丙○○、丑○○之財產法益,乃以1個行為觸犯3個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次加重竊盜或竊盜犯行,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侵入住宅犯行,因犯罪地點各不相同,犯罪時間亦有明顯區隔,應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10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謂被告前於111年7月16日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或雷同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除前案紀錄以外之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據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犯強盜強制性交、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87號裁定就得減刑之罪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嗣於110年4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11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不思自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

且被告尚值青壯,仍不以正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而違犯事實欄「一」所示之9次加重竊盜或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相當之危害;

其侵入住宅行竊或單純侵入住宅之行為亦均破壞各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均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須扶養母親(參本院卷第10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均相同或類似,其如事實欄「二」所示侵入住宅之犯罪方式亦與其部分行竊手法雷同,然被告於1個多月之時間內即先後至不同地點違犯上開各次犯行,犯罪頻率甚高,造成之危害非輕,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棉布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使用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因上開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犯罪所得(除證件、金融卡、信用卡、護照、存摺以外之物)均未經尋獲或發還,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㈢被告違犯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時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曾扣案,且據被告陳述係在門外取得(參警卷㈡第5頁),非屬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

㈣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機車因已發還被害人甲○○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護照、存摺則因屬個人專屬物品,且被害人子○○申請掛失或補發新證件、卡片、護照或存摺後,原證件、卡片、護照或存摺即失其功用,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低微,是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物品之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除特別標註者外,金額均為新臺幣。
)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08281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09498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05084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09772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09908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07311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09175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9號偵查卷宗。
偵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34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05號刑事卷宗。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手段、經過、所得財物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癸○○ 112年1月3日3時8分許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宅 戊○○於左列時間徒手戳破左列住宅大門門扇上之紗網(構成門之一部)並伸手入內開啟門鎖而侵入左列住宅內,竊取癸○○所有之現金4,600元、鑰匙1串(價值約1,000元)得手,旋即離去。
⑴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7至9頁)。
⑵現場照片(警卷㈠第13至15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17至21頁)。
戊○○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及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庚○○ 112年1月26日0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 戊○○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即徒手開啟庚○○停放於該處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雨衣1件、防風手套1雙、鑰匙1包(價值共約4,000元)得手,旋即離去。
⑴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17至20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㈡第33至61頁)。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雨衣壹件、防風手套壹雙及鑰匙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丁○○ 112年1月26日0時20分許至1時17分許間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12年1月24日6時至同年月26日18時間某時)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501室之住宅 戊○○於左列時間,乘左列住宅無人在內之機會,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構成門之一部之左列住宅大門門鎖後侵入其內,竊取丁○○所有之現金13,600元得手,旋即離去。
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13至15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㈡第33至61頁)。
戊○○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寅○○ 112年1月25日19時28分許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 戊○○於左列時間,乘無人注意之機會,以手伸入左列處所之1樓窗戶內,竊取寅○○所有、置於窗邊之現金200元得手,旋即離去。
⑴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5至7頁)。
⑵現場照片(警卷㈢第19至23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㈢第23至25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2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134823號鑑定書(偵卷㈢第43至44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㈢第47頁)。
⑹扣案棉布手套1雙。
戊○○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棉布手套壹雙沒收;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甲○○ 112年1月25日21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戊○○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甲○○管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即發動該部機車駛離而竊取之。
嗣戊○○將上開機車棄置於臺南市南區新建路與新建路51巷口後為警尋獲,並已發還甲○○領回。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9至10頁、第13至16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㈢第17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偵查報告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㈢第27至61頁) ⑷查獲現場照片(警卷㈢第63至65頁)。
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㈢第71頁)。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辛○○ 112年2月13日20時9分許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艾酣眠民宿」 戊○○於左列時間,以尾隨不知情之其他房客進入之方式,侵入有人居住之左列民宿公共區域,徒手竊取辛○○管領之浴巾5條、毛巾2條、牙刷6支、衛生紙2包、酒精棉片1盒、雨傘1支(價值共計3,650元)得手,旋即離去。
⑴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㈣第7至9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㈣第13至17頁)。
⑶現場照片(警卷㈣第19至25頁)。
戊○○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浴巾伍條、毛巾貳條、牙刷陸支、衛生紙貳包、酒精棉片壹盒、雨傘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壬○○ 112年2月10日5時10分許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大樓住宅 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乘無人注意之機會,擅自侵入性質上屬住宅之一部之左列大樓警衛室,徒手竊取壬○○所有、寄放在該處之鑰匙1把、電子遙控器1個(價值共計600元)得手,旋即離去。
⑴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㈤第9至12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㈤第13至23頁)。
⑶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警卷㈤第27至33頁)。
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鑰匙壹把及電子遙控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子○○ 112年1月19日17時50分許 位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之住宅 戊○○於左列時間攀爬左列住宅旁之廢墟至左列住宅之2樓處,並開啟、翻越2樓未上鎖之窗戶而侵入左列住宅內,竊取子○○所有或管領之現金25,000元、日幣100,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護照、存摺、印章得手,旋即離去。
⑴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㈥第13至15頁)。
⑵現場蒐證照片(警卷㈥第17至19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㈥第21至25頁)。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㈥第27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平面圖、現場照片(警卷㈥第41至69頁)。
戊○○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日幣拾萬元及印章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卯○ 丙○○ 丑○○ 112年2月8日16時56分許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之住宅 戊○○於左列時間,乘左列住宅無人在內之機會,開啟、翻越未上鎖之陽臺窗戶而侵入左列住宅內,竊取卯○所有之現金6,000元及安全帽1頂(價值約3,000元)、丙○○所有之小金元寶1個(價值約10,000元)、丑○○所有之CANON SX50 HS相機1臺(含相機包1個,價值約7,500元)及外套1件(價值約1,900元)得手,旋即離去。
⑴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㈦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㈦第33至37頁)。
⑶現場照片及遭竊外套同款照片(警卷㈦第39至47頁)。
戊○○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安全帽壹頂、小金元寶壹個、CANON SX50 HS相機壹臺(含相機包壹個)及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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