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609,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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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伊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5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伊弘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伊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伊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條項修正後,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之罰金刑上限提高,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100年1月2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黃伊弘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建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而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及住居安寧,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暨衡被告前有傷害、竊盜、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其於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入監前從事搭建輕鋼架之工作,無人需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害人蔡津雅失竊現金2千元,業據被害人蔡津雅證述在卷(參偵卷第112頁),被告亦坦承犯行,然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被告供稱:忘記了等語(本院易卷第75頁),被告既然有共同竊得2千元,足見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建華就共同竊得的物品,均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但實際分配狀況無法確定,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當共同被告間就不法所得之分配不明確時,應由共同被告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按共同被告之人數平均分擔應沒收之數額。

準此,本案估算被告之犯得所得為1千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57號
被 告 黃伊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伊弘與陳建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2號判決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日凌晨5時許前不詳時間,共同前往蔡津雅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因見該處大門張貼出租告示,得知現可能無人居住而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從側門圍牆攀爬至2樓陽臺,再從陽臺侵入蔡津雅上址房屋內,在2樓房間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
嗣經蔡津雅於同日凌晨某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嗣經警採集跡證,發現在2樓房間地板上之筆電盒子底座外側上採集之指紋經比對與黃伊弘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伊弘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於警詢之供述 (偵卷141至145、131至135頁) 被告黃伊弘坦承於上開時地進入本案房屋,竊取2,000元的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蔡津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偵卷111至113頁,警卷頁) 該房屋為告訴人蔡津雅之舊宅,因祖先牌位尚在該處,其家人每日早晚都會前往該房屋上香,於104年3月1日凌晨因現場凌亂,才發現遭竊,失竊之物為丈人的手尾錢2,000元,而於當日報警處理的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27日函檢附之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2日鑑定書 (警卷7至9頁) 1、本案房屋2樓房間地板上之筆電盒子底座外側上採集之指紋經比對與黃伊弘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的事實。
2、現場凌亂,物品遭翻搜,證明遭竊的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0月28日鑑定書 (警卷11至1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採驗紀錄表 (警卷17至43頁)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2號判決、本署104年度偵字第19772號起訴書 (偵卷117至118、119至121頁) 同案被告陳建華於上開時地竊盜2,000元之行為,經臺南地院判決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按被告犯罪後,刑法業經修正,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108年5月31日施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之罰金刑上限自10萬元元修正為5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處罰。
核被告黃伊弘的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罪嫌。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盜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呂 舒 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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