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622,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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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71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霞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騎樓飼養犬隻,為動物之飼主,其本應注意對所飼養之犬隻為妥適之看管約束,防止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實將其所飼養之犬隻以鍊繩牽引拴牢,亦未為犬隻配戴嘴套或使用其他適當方式管控,適告訴人蔡豐州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5時許,行經被告陳麗霞上開處所騎樓前道路時,該犬隻突然衝向蔡豐州,並咬住告訴人蔡豐州之足部,致告訴人蔡豐州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6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陳麗霞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麗霞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蔡豐州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5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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