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627,202307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宏明前與陳美玉之配偶認識,於111年12月23日12時52分,騎乘FX2-075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陳美玉經營的粹榖饅頭豆漿店,央稱欲學習製做饅頭技術,趁陳美玉及員工李文靖在後面廚房製作饅頭忙碌無暇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美玉放在店面櫃檯下方包包內之黑色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品),得手後逕自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美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陳宏明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否認上情,辯稱:我是在門口撿到皮夾,裡面並無現金,隔天有把皮包拿去返還云云。

㈠、被告曾於111年12月23日12時52分騎乘FX2-075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告訴人陳美玉經營的粹榖饅頭豆漿店,店內僅被告一人出入、同日17時30分告訴人發現放在店面櫃檯下方包包內之黑色皮夾(內有1萬8千元、身分證、健保卡)遭竊,被告於翌日至告訴人店內返還皮夾,其內僅餘證件並無現金乙節,經告訴人陳美玉證述綦詳(警卷第9-20頁、偵卷第73-74頁、本院卷第100-103、107頁),並有告訴人店面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及影像截圖附卷足佐(警卷第25-27頁),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參以證人李文靖證述:當天在店裡,有看到一位先生坐在店裡,我跟告訴人都在工作,工作中有看到那位先生掉了一個黑色的皮夾,他馬上撿起來,覺得黑色的皮夾很熟悉、像告訴人的,當時以為是被告掉的。

後來,告訴人跟我說皮夾不見,我跟說這件事,還跟告訴人一起去警局報案等語(警卷第21-22頁、偵卷第73-74頁),上情亦為被告肯認(偵卷第82頁),顯見告訴人皮夾確遭被告竊取,僅過程中一度不慎掉落地面,被告再從地面撿取。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係因欲學習製做饅頭技術前往告訴人饅頭豆漿店,其與告訴人打過照面,而告訴人皮夾內置有證件,被告自稱持獲之地點是在告訴人店門口、有打開來看等語(警卷第5頁),果係拾獲,豈會不識失主,而未予返還?

②、再者,告訴人於當日警局報案後,曾與其配偶一同前往被告臺南市○○區○○○000號居處向其追問黑色皮夾,倘上開皮夾係被告撿到的,告訴人前往詢問時,被告何以不直接返還,竟一再推託,仍不拿出皮夾,待告訴人稱監視器有拍到,方於翌日攜帶皮夾前往返還告訴人。

更有甚者,若被告本於拾得者返還皮夾,理應接受失主的道謝,然本案被告竟於案發後賠償告訴人8千元,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00頁),足認被告辯稱皮包是撿到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至被告復辯稱告訴人與其配偶一同前往住處詢問黑色皮夾下落時,因是將持獲的皮夾置於機車置物箱,機車在市區壞了,沒有騎回西港,才未能當場交還,然111年12月23日14時前後及24日11時前後被告所騎乘之FX2-075號普通重型機車有經過西港,此有FX2-075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辨紀錄附卷足參(警卷第29頁),顯見被告該日確是騎車返回西港,皮夾並無不能當場交還之理。

另雖提出文件乙只,內載「告訴人誤解、不再追究、撤回告訴」等語,此有告訴人簽名之文件附卷(本院卷第115頁),告訴人於本院就簽立該只文件之原因證稱:是被告有還我8千元,我想說他年紀大了,就不追究,並不是說被告拿我皮包的行為不構成竊盜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其另辯稱要告訴人提出監視器,皮包內有金融卡應該會去刷,也可以證明沒有偷皮夾,惟告訴人皮包內之金融卡密碼不是用告訴人的出生年月日或身分證字號設定,此經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6頁),是究被告無從查悉密碼而未予提款或怯於形跡遭悉而未敢盜提,此為被告內心之想法本院無從查知,但均無礙被告竊盜行為之成立。

再認定犯罪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亦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竊盜案件通常為行為人趁告訴人未注意或未能注意之情形下,將財物竊取得手,故竊盜案件多半係由行為人隱密為之,上情經告訴人證稱:監視器鏡頭是拍店外,當時店只有他一個人在進進出出,攝影畫面沒有拍到店裡情況(本院卷第106頁),既案發經過並無錄影畫面,本院無從再為調查,且本件證據已足堪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多次竊盜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且於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年紀不輕、所竊財物之價值,返還部分贓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黑色皮夾(內有1萬8千元、身分證、健保卡),此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已將黑色皮夾、身分證、健保卡返還,另交付8千元,此經告訴人證述無誤,故僅餘1萬元未經發還被害人,該部分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