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洪錦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88號),嗣本院訊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洪錦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洪錦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吳洪錦雀持用以竊取九重葛之剪刀1把,既可用以剪斷九重葛之樹枝,可見其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刑責非輕,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
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吳洪錦雀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其前無犯罪紀錄,此次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案所竊取之九重葛,價值非高,下手行竊使用之犯罪工具剪刀,雖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然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輕微,酌以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三)爰審酌被告吳洪錦雀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剪取他人所種九重葛樹枝,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
兼衡其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另參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告訴人王滋薇所受損失之程度暨對量刑之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依照告訴人民事求償金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千多元,然告訴人具狀表示未能接受和解,且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以致未能成立和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洪錦雀竊得告訴人王滋薇所有之九重葛樹枝5支,已經發還告訴人,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以犯罪之剪刀既未扣案,實難認仍屬存在而未滅失;
況該等物品價值低微且與一般生活用品無異,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目的,是該剪刀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依前開說明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88號
被 告 吳洪錦雀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洪錦雀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6時5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街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剪取王滋薇所種植放置在上址門前之九重葛之樹枝5支(已發還王滋薇),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因王滋薇發覺遭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滋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洪錦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滋薇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現場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被告騎乘之腳踏車現況照片1張、樹枝5支之照片3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