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638,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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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鋒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鋒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正憲(另行審結)前為統一便利商店隆田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店員,負責收取、保管超商內之週轉金、交班金及當班營業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胡家鋒與陳正憲為朋友關係。

胡家鋒因缺錢花用遂與陳正憲謀議,利用陳正憲凌晨在上址值大夜班,無其他店員在場之機會,由陳正憲先將上址內其所保管之週轉金、交班金及當班營業金收集後、放置在收銀檯及收銀檯旁的抽屜後,假意暫時離去收銀檯,胡家鋒則佯裝竊賊趁隙將抽屜內之款項取走,陳正憲應允後,渠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陳正憲於民國112年1月15日凌晨先將當日保管之週轉金、交班金及當班營業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5,209元之現金款項收集後、放置在收銀檯及收銀檯旁的抽屜內,惟陳正憲為求能取得部分之款項,遂先行拿取部分款項侵占入己,並將其自蝦皮拍賣網站上所購入之千元、五百元、百元紙幣玩具鈔票混入預留給胡家鋒拿取之現金款項中,嗣陳正憲於同日4時12分許假意暫時離去收銀檯後,遂通知胡家鋒進入上址,將抽屜內之款項(包含真鈔及玩具鈔票)侵占入己後,旋離去現場;

陳正憲因見胡家鋒未拿取收銀檯內之款項,遂又將收銀檯內之款項放入收銀檯旁的抽屜內,並通知胡家鋒返回,胡家鋒復於同日4時50分許進入上址,將抽屜內之款項(包含真鈔及玩具鈔票)侵占入己後,旋離去現場。

後經上址之店長邱柏菘發覺,遂報警究辦,經警徵得陳正憲、胡家鋒及胡家鋒不知情之友人陳柏融之同意後執行搜索,於同日扣得千元、五百元、百元紙幣玩具鈔票共計數百張及現金共計61,021元(現金業發還給邱柏菘),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邱柏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胡家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胡家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陳正憲、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柏菘、證人陳柏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出之現金日報表、收銀員明細表、車籍查詢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胡家鋒作案時所穿著衣物、安全帽及騎乘之機車照片。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胡家鋒雖無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然其與有上開身分之被告陳正憲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就業務侵占罪,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下手將超商內款項侵占入己,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胡家鋒年輕力壯,不思以勞力換取所需,竟夥同 共同被告陳正憲共同侵占他人財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胡家鋒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每月薪資約3 萬元,與父母 、阿公同住,並審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侵占之財 產,暨犯後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 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胡家鋒所侵占之金錢,除部分為事先被共同被告陳正憲所掉包的假鈔外,其餘現金均已追回並返還告訴人,是以被告胡家鋒已無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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