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642,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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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廷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冠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3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陳立安住宅,使用放置在上址屋外之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鋤頭1把,毀壞與上開住宅大門相結合而為門扇一部分之門鎖後,侵入上開住宅,竊取住宅2樓衣櫥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陳立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安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卷附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21至27頁)、監視紀錄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29至33頁)、車籍資料(警卷第39頁)、鋤頭照片2張(偵卷第29至31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李冠廷陳榮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多次前科犯行,品行非佳;

與告訴人為表兄妹之親屬關係;

不思以正途營生,因缺錢花用而恣意破壞他人門鎖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財物;

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

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由家屬代為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表示不願撤回告訴,對被告科刑範圍沒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粗工,有6歲小孩由前妻照顧,父母親約70歲需其照顧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雖有竊盜所得5萬元,惟已由被告母親代為賠償告訴人5萬5千元,有卷附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39頁)。

本件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

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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