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661,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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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德芳


尤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45號、112年度偵字第7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德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偽造之車號「MZE-1717」號機車車牌壹面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尤文彬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德芳為圖利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犯下述案件,又恐因車號遭員警追查,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4日18時許前之該日某時,在臺南市某處,以黑色奇異筆在上開車牌背面書寫「MZD-1711」字樣,而偽造車號「MZD-1711」號之機車車牌1面,旋於同日18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之永華公園內,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機車上,並駕駛上開機車違犯下述案件而行使之;

迨郭德芳違犯下述犯行後,又於同日某時,在臺南市某處,以黑色奇異筆將上開「MZD-1711」字樣塗改為「MZE-1717」,而接續偽造車號「MZE-1717」號之機車車牌1面後,亦將之懸掛於上開機車上,駕駛上開機車外出而接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郭德芳、尤文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4日18時52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2之工廠,乘該工廠員工已下班而無人在內之機會,推由郭德芳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工廠之鐵窗安全設備後,郭德芳、尤文彬均攀越窗戶進入該工廠內搜尋財物,並由郭德芳拿取蔡銀樹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430,000元而共同竊盜得逞,旋即離去。

三、其後因蔡銀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循線追查,並於112年2月21日16時20分許在郭德芳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扣得上開偽造之車號「MZE-1717」號機車車牌1面,乃查悉上情。

四、案經蔡銀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郭德芳、尤文彬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德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無誤,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比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警卷㈡即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113276號卷第51至65頁、第73至77頁,警卷㈠即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112195號卷第71頁);

此外,亦有被告郭德芳偽造之車牌1面扣案足憑,而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190號搜索票、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偽造車牌照片附卷可稽(警卷㈡第19頁、第27至29頁、第33頁、第49頁)。

㈡關於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則經被告郭德芳、尤文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又據告訴人即被害人蔡銀樹於警詢中證述遭竊之情形明確(警卷㈠第11至14頁),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比對照片、現場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警卷㈠第37至65頁,警卷㈡第51至79頁,本院卷第73頁)。

㈢綜上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被告郭德芳、尤文彬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德芳、尤文彬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

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

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郭德芳陸續在真正之車牌背面塗寫「MZD-1711」、「MZE-1717」等字樣而偽造該等車號之車牌,又將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自均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郭德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郭德芳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使用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市面上之螺絲起子均包含金屬材質,且被告郭德芳既可持之破壞鐵窗,質地當屬堅硬,若持該螺絲起子攻擊人體,顯能成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而被告郭德芳、尤文彬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由被告郭德芳持足以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鐵窗安全設備,其2人並一同攀越窗戶進入告訴人蔡銀樹所有之工廠內行竊得逞,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罪。

㈢被告郭德芳、尤文彬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德芳偽造車牌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郭德芳雖陸續有偽造車號「MZD-1711」、「MZE-1717」號車牌並懸掛於車輛上使用之舉動,然其係本於避免員警經由車號追查其竊盜犯行之相同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

檢察官起訴時雖未敘及被告郭德芳偽造車號「MZD-1711」號車牌持以行使之部分犯行,然此與檢察官起訴之偽造車號「MZE-1717」號車牌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既有前揭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郭德芳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則屬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郭德芳上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㈥又檢察官起訴時未就被告尤文彬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尤文彬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郭德芳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

被告尤文彬亦曾有竊盜前科,並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參佐,其等竟均再違犯上述犯行,顯見其等均不思自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

又被告郭德芳為圖掩飾竊盜犯行,恣意偽造扣案機車車牌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亦破壞社會秩序,實不足取;

且被告郭德芳、尤文彬均尚值壯年,仍不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亦足見其等均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郭德芳、尤文彬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兼衡其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情節(被告郭德芳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立於主導之地位)、所造成之損害。

另參酌被告郭德芳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

被告尤文彬則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先前從事清潔工作,育有1子已成年,須扶養母親(參本院卷第9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偽造之車號「MZE-1717」號機車車牌1面係被告郭德芳所有,且係因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尤文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述其與被告郭德芳共同違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後,被告郭德芳共分給其101,000元等語(參警卷㈠第5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45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87頁);

被告郭德芳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就其犯罪所得供述不一,不無避重就輕之情形,應認被告尤文彬所述較為可採。

是被告郭德芳、尤文彬違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即各為329,000元、101,000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郭德芳、尤文彬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郭德芳違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持用之螺絲起子未經扣案,考量螺絲起子係日常生活中可使用之物,其存在本身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螺絲起子之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安全帽、連帽上衣等物,雖曾為被告尤文彬犯案時所著,惟此屬被告尤文彬日常穿戴之物,尚無從認係被告尤文彬實施竊盜構成要件行為時使用之工具,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至其餘扣案手機、毒品吸食器、針筒、殘渣袋等物則均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關聯,均無由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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