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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婷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887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珮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珮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凌晨某時,將鄭宇皓之臉書個人資料頁面(僅遮掩部分鄭宇皓之姓名及照片),及鄭宇皓之Instagram貼文截圖,並加註「我他媽」、「幹妳娘」、「幹妳娘」、「去你媽的」等文字後,將上開截圖以公開方式張貼於陳珮婷之臉書上,以此方式侮辱鄭宇皓,足以貶損鄭宇皓之名譽。
二、案經鄭宇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宇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及其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家庭、經濟狀況(均詳本院卷第41頁審判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係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詳卷附第15頁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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