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707,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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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與代號AC000-K0000000號(真實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00年2月間,曾經參加泰國旅遊團而結識,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03年6月15日至108年10月22日期間,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上網,分別以其臉書帳號暱稱「甲○○」、「黃大中」、「楊宇」、「楊章宇」、「郝幫守」等帳號,傳送「不要逼我以後路上遇到妳揍妳」、「蠻漂亮的...跟小花說一下..那個..我知道的..賜死了」、「反正丙○○就乖乖出來讓我上」、「所以我得讓妳丙媽媽死了」、「你在這樣我就殺了你弟」、「我找到你媽~你丙家就死定了」、「我不知道你們想表達什麼~拖出來打」等恐嚇訊息至甲女臉書帳號,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甲女,致甲女心生畏懼。

㈡甲○○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111年6月25日至27日期間,在其上址住處內上網,接續以其使用之臉書帳號暱稱「甲○○」,至甲女所使用之臉書帳號網頁內留言「為什麼你會這麼卑微?我都被辭了好幾次了」、「我教你一件事,就是小顆奶不能接觸我」、「她一定會這樣跟人家搞什麼流行」、「別再被騙了」、「爸爸一定會照顧你的~因為你說你會刺繡」、「我就跟你說你是四個最漂亮的~你不相信我的眼光」、「放心吧~我是不會把c交給你們的~c是67的」、「妳聽我的還是聽朱的」等騷擾言論,以網際網路方式對甲女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甲女遂於111年7月13日向警方報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11年7月13日發書面告誡書給甲○○,並經甲○○於同日簽收。

㈢詎甲○○於簽收上開書面告誡書後,仍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111年7月15日,在其上址住處內上網,接續以其使用之臉書帳號暱稱「甲○○」在甲女之臉書帳號網頁上,於1小時內連續發表「妳怎麼都學櫻桃呢?」、「小花會幫我處理~這個女孩子很聰明」、「小花能幫我輔佐櫻桃」、「別人的東西不要搶~那不是我們能去的世界」、「還有你照片怎麼還那麼白~」、「為什麼藥學人家脫衣服啦」等騷擾言論,以網際網路方式對甲女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案經甲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書面告誡書1份、送達證書、跟蹤騷擾通報表、蒐證照片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跟護字第4號民事保護令裁定1份、告訴人庭呈之截圖照片1份、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恐嚇訊息截圖1份、蒐證光碟1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100年2月間,因參加泰國旅遊團而結識告訴人,自此而後,對告訴人展開長達7、8年之久的連續騷擾、恐嚇,且其用語不雅、措辭不當,嚴重影響告訴人身心健康及正常生活,致告訴人惶惶不可終日,被告雖然表示認罪,但言語中對告訴人仍多有傷害,明明是自己騷擾告訴人,卻要求告訴人不要再騷擾被告,顯見被告雖然認罪,但依然未能認清自己行為有何錯誤,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多年來的痛苦,自應從重量刑,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室內裝璜,每月薪資約5萬多元,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警後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1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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