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722,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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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隆


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泰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空氣槍1枝沒收。

事 實

一、吳泰隆因不滿吳玉蘭飼養之犬隻及餵食之流浪犬在其住處前便溺,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23時7分許(監視器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永康區○○街與○○○街路口,持空氣槍(不具殺傷力)朝吳玉蘭揮舞、作勢射擊及揮打,並以「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吳玉蘭,致吳玉蘭心生畏懼,且足以貶損吳玉蘭之名譽及尊嚴評價。

二、案經吳玉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吳玉蘭於警詢之指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之準備書狀),其供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告訴人吳玉蘭於警詢之指述除外),因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泰隆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吳玉蘭說「你娘雞掰」之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經播放監視器看,被告雖然有舉起空氣槍,是在跟告訴人爭執狗尿尿怎麼辦,是把槍指向遠方,詢問告訴人狗便溺怎麼辦,不是對告訴人作勢射擊,故沒有對告訴人恐嚇的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另次舉起空氣槍,是向告訴人說給你罵下去,主觀上是要罵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有因為被告這個行為逃離現場,也無心生畏懼。

又第二次勘驗認為被告有左手持空氣槍朝空氣揮舞要打告訴人,但從院卷第154頁彩色照片,這個動作是短時間被告要上前去告訴人那邊,短時間拍到,那個是幾分之幾秒的動作,槍口是對著天空很遠的地方,被告的這個動作看我提出調查證據聲請二狀附件一彩色照片,我們所看到的是,告訴人所提出的彩色照片是因為短時間的衝刺、往前的動作,被告後來槍放下,附件一第二張彩色照片,被告的槍從上面往下都一直朝著外面,槍口往無人的地方,第三張照片槍口往下,從一連串來看,被告左手拿著槍,然後往無人的地方一下子就從上面往下,並沒有朝告訴人揮舞,看第154頁照片告訴人的位置,在被告有動作的時候,告訴人還是站在這邊,告訴人幾乎都沒有動,在原地跟被告爭吵,恐嚇是要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為惡害通知,這個部分我們看不出來,在被告有左手持槍靠近的時候,如果要揮舞攻擊告訴人,告訴人顯然都沒有移動,整個情節我們看不出告訴人有心生畏怖,應為無罪諭知等語。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玉蘭於偵查中指訴甚詳(見偵卷第37-41頁、第81-83頁),被告亦坦承有對告訴人說「你娘雞掰」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另依本院勘驗結果:影片中當日23時07分58秒至23時08分14秒間,被告口稱「你娘雞掰,你實在是真的…」之語,有本院112年08月1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7頁)可稽,足見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之事實為真。

㈡又關於恐嚇犯行部分,被告否認有開槍(空氣槍)或以槍枝揮擊告訴人之恐嚇行為,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只是轉身的動作而已。

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結果: 勘驗檔案:「A01_20220514230639」編號 檔案時間 實際時間 111年5月14日 畫 面 說 明 對應照片 01 00分00秒至01分09秒 23時06分26秒至23時07分37秒 畫面中兩人於畫面右下方談話,一隻黑色流浪狗朝兩人跑來,男子隨即持槍朝流浪狗射擊數發,女子見狀連忙上前阻止及爭論。

1-2 02 01分11秒至01分15秒 23時07分37秒至23時07分41秒 雙方爭吵中男子以左手持長槍,持槍朝空中作開槍動作,作勢要打女子。

3 03 02分49秒至02分51秒 23時09分15秒至23時09分17秒 雙方持續爭吵,畫面中男子第二次以右手持槍,作勢攻擊女子。

之後雙方持續爭執至雙方分別離開。

4 此有本院112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147-156頁)可參。

雖辯護人辯稱看不出有射擊的動作,被告也不是要打告訴人云云。

然依本院勘驗結果及截圖(本院卷第154頁截圖)所示,被告面向告訴人時,確有朝空中作射擊動作無誤。

另依該勘驗結果及截圖(本院卷第155頁截圖)所示,被告走向告訴人時,左腳往前跨大步,同時右手所持空氣槍往後伸展,接著再往前作揮擊動作,於打擊到告訴人前停止揮擊動作,明顯是向告訴人作揮打動作,實非一般人轉身所為之手臂擺動之動作。

因此,告訴人之指訴自屬真實,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3張(見警卷第17-4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見偵卷第65-7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譯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見偵卷第107-114頁)可證。

綜上,告訴人之指訴既經本院認定屬實,可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於被告是否對告訴人以「幹」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乙節,經本院勘驗上開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結果,影片中當日23時06分59秒至23時07分07秒間,被告口稱「幹、幹、幹」之語,且係朝著流浪狗連開數槍,有本院112年08月1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7頁)可稽。

被告顯然是對流浪狗不滿,所以才對著流浪狗口出惡言,並以空氣槍射擊流浪狗,殊難認此行為係針對告訴人所為。

另辯護人辯稱被告是以台語說「結、結、結」之語云云,惟經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確實是說「幹、幹、幹」之語無誤。

又被告於本院勘驗時亦供承伊是對著狗說「幹幹幹」之語(見本院卷第69頁),故辯護人所辯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但被告既非朝告訴人辱罵上述言語,故此部分應不構成公然侮辱行為。

而依檢察官起訴事實記載,此部分與上開公然侮辱有罪犯行間,時間密接,應係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月1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

亦即該條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

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至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所持用之槍枝固經鑑定屬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7171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48頁)可憑。

然告訴人並非熟悉槍械之人,見被告持長槍趨近,且有朝空中作射擊動作,又有以槍枝作揮擊告訴人動作,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自足以使人產生畏懼無疑。

另被告口出「你娘雞掰」粗俗用語,明顯具有輕蔑、貶抑他人人格之意,衡諸一般社會觀念,上開言語內涵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無疑。

因此,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中,同時為公然侮辱、恐嚇犯行,係在同一事實歷程下所為,時間(約1分多鐘內)、空間緊密,二行為之著手、實施及目的性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恐嚇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二罪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餵養流浪犬而起爭執,未理性溝通或尊重他人權利,反以貶抑性之粗俗言語辱罵,且作勢攻擊告訴人,所為實有未當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飾詞否認部分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又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裡還有太太,目前已退休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件被告犯罪時所攜帶之空氣槍1把,乃被告所有,供犯恐嚇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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