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734,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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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1號
112年度易字第666號
112年度易字第733號
112年度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17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03號、第16919號、第1586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璋犯如「附表A編號1至6、附表B編號1、附表C編號1至3及附表D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6、附表B編號1、附表C編號1至3及附表D編號1至2」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又按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亦有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A(即檢察官起訴書)、附件B、附件C及附件D(依序為112年度偵字第15003號、第16919號、第15862號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惟下列部分變更之:1.附件D之犯罪事實更動之(詳見附表D之犯罪事實所示)。

2.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88號112年6月29日調解解筆錄(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21號卷第131及132頁)、告訴人吳凡瑋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紙(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34號卷第31頁)及被告陳冠璋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冠璋所為,係犯如「附表A編號1至6、附表B編號1、附表C編號1至3及附表D編號1至2」所示各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附表A:(即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13517號)編號 犯罪事實 1.罪名及所犯法條。

2.主文。

1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3517號)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即告訴人林昀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遭竊部分) 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陳冠璋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3517號)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即告訴人李南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牌1面遭竊部分) 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陳冠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3517號)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即告訴人沈明輝之錢包1個遭竊部分) 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陳冠璋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3517號)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即告訴人沈明輝之永豐銀行信用卡遭刷卡消費,即附件A之附表部分) 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

2.陳冠璋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3517號)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即告訴人陳冠儒之錢包1個遭竊部分) 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陳冠璋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3517號)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即告訴人陳冠儒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遭提領部分;

惟「接續」2字刪除) 1.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3罪。

2.陳冠璋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B:(即追加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15003號)編號 犯罪事實 1.罪名及所犯法條。

2.主文。

1 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5003號)犯罪事實部分: (即告訴人陳怡璇經營之統一超商鼎亨門市遭業務侵占部分) 1.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陳冠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玖仟捌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C:(即追加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16919號)編號 犯罪事實 1.罪名及所犯法條。

2.主文。

1 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6919號)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即告訴人陳昶丞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之車牌1面遭竊部分) 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陳冠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6919號)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即告訴人謝明瑾之統一超商商品卡、信用卡遭竊部分) 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陳冠璋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6919號)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即告訴人謝明瑾之信用卡遭刷卡消費,即附件C之附表部分) 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6罪。

2.陳冠璋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D:(即追加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15862號)編號 犯罪事實 1.罪名及所犯法條。

2.主文。

1 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5862號)犯罪事實部分: (即告訴人吳凡瑋之現金及信用卡遭竊部分,惟遭竊物品增加「玉山銀行卡號5242-****-****-4262號信用卡1張」) 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陳冠璋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5862號)犯罪事實部分: (即告訴人吳凡瑋之信用卡遭刷卡消費部分;

惟增加陳冠璋接續盜刷信用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接連於同日(112年5月1日)9時12分、18分及25分許,依次在全家便利商店之安定保安店、安定善高店及統一超商樹谷門市,持竊得之陳冠儒玉山銀行卡號5242-****-****-4262號信用卡,以免簽名方式刷卡各新臺幣3000元,購買點數卡3筆,均致該信用卡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 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陳冠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另涉嫌竊盜案件,尚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酌前揭裁定意旨,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審理中雖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88號112年6月29日調解解筆錄可憑,惟被告均尚未給付之,故本院仍為上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竊得的其餘個人證件、信用卡、金融卡,均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另美金3元部分亦不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A:(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17號
被 告 陳冠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㈠民國112年4月29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路邊,竊取林昀潔所有,停放在該處未取下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
㈡112年5月1日1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鹽水溪南側河堤旁,竊取李南賢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改懸掛在其竊得之NNU-1620號機車上使用,將NNU-1620號車牌丟棄。
㈢112年5月2日9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台積電18廠廠區外路旁,竊取沈明輝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有沈明輝之永豐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渣打銀行金融卡2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及現金(下同)4000元。
㈣112年5月2日9時9分至9時37分,先後4次持竊得之沈明輝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物。
㈤112年5月2日19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北園二路旁人行道,徒手竊取陳冠儒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有陳冠儒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國泰銀行COSCO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蘋果牌手機1支、耳機1組。
㈥112年5月2日19時45分至52分間,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店內,接續3次持竊得之陳冠儒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9800元、1500元、100元。
同日20時持竊得之陳冠儒國泰銀行信用卡再欲提款時,經警當場查獲,自其身上扣得陳冠儒被竊之錢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國泰銀行COSCO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蘋果牌手機1支、耳機1組、盜領之現金1萬1400元。
在該超商店外扣得懸掛NKF-6969號車牌之NNU-1620號機車及機車置物箱內之
沈明輝所有永豐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渣打銀行金融卡2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
二、案經林昀潔、李南賢、沈明輝、陳冠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陳冠璋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告訴人林昀潔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NNU-1620號機車被竊之事實。
證據3:告訴人李南賢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NKF-6969號機車車牌被竊之事實。
證據5:告訴人沈明輝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如事實欄所示之物被竊、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證據6:告訴人陳冠儒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如事實欄所示之物被竊、金融卡遭盜用提款之實 。
證據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贓物照片10張。
待證事實:查獲贓物發還被害人。
證據8: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待證事實:被告騎乘贓車,至超商店刷卡消費、以自動櫃員 機提款之事實。
證據9: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待證事實:告訴人沈明輝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如附表所示交易 紀錄。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承鐸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金額、詐得財物 1 112年5月2日9時9分、9時14分 臺南市○○區○○里0號 (統一超商善安門市) 刷卡2次各3000元(GASH線上遊戲點數儲值卡) 2 112年5月2日9時19分 臺南市○○區○○里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安定善高店) 刷卡1次3000元 (GASH線上遊戲點數儲值卡) 3 112年5月2日9時25分 臺南市○○區○○里○○000號 (統一超商新安發門市) 刷卡1次3000元 (GASH線上遊戲點數儲值卡) 4 112年5月2日9時37分 臺南市○市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樹谷門市 ) 刷卡1次3000元 (GASH線上遊戲點數儲值卡) ◎附件B:(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03號
被 告 陳冠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因與貴院審理中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7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冠璋於民國112年2月28日起受僱於陳怡璇,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陳怡璇經營之統一超商鼎亨門市任大夜班店員,負責銷售、收銀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29日1時52分至5時16分間,接續3次拿取其保管之店內代收現金、銷售現金、及收銀機、保險金內現金共新臺幣17萬9831元,將之侵占入己挪供己用。
二、案經陳怡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陳冠璋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告訴人陳怡璇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3: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
待證事實:被告先後3次拿取店內現金走出店外之事實。
證據4:上開超商收據存根聯影本、收據查詢資料列印本。
待證事實:被告侵占之金額。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承鐸
◎附件C:(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19號
被 告 陳冠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因與貴院審理中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7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㈠民國112年4月30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竊取陳昶丞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懸掛在NUU-1620號機車上使用。
㈡112年4月30日15時11分許,騎乘上開懸掛竊得車牌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機車停車場,竊取謝明瑾所有,置於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統一超商商品卡(面額新臺幣500元)1張、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㈢112年4月30日15時20分至同日15時54分間,持竊得之謝明瑾上開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詐得各如附表所示財物。
二、案經陳昶丞、謝明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陳冠璋警詢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告訴人陳昶丞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其機車車牌被竊之事實。
證據3:告訴人謝明瑾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其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統一超商商品卡、永豐銀 行信用卡被竊,信用卡遭盜刷8筆之事實。
證據4: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待證事實:被告騎乘懸掛竊得車牌之機車至臺灣歷史博物館 機車停車場,竊取告訴人謝明瑾置於機車置物箱
內之財物,至統一超商三村門市、時尚門市、萊
爾富超商飛翔門市刷卡消費之事實。
證據5: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
待證事實:告訴人謝明瑾之信用卡遭盜刷日期、時間、金額 、交易商店名稱、商店代號。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所犯2次竊盜、6次詐欺取財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承 鐸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金額、詐得財物 1 112年4月30日15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三村門市) 刷卡1次3000元(GASH線上遊戲點數儲值卡) 2 112年4月30日15時24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時尚門市) 刷卡1次3000元 (GASH線上遊戲點數儲值卡) 3 112年4月30日15時27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 (萊爾富超商飛翔門市) 刷卡1次3000元 (GASH線上遊戲點數儲值卡) 4 112年4月30日15時31分許至3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洲尾門市 ) 接續刷卡2次各3000元 (GASH線上遊戲點數儲值卡) 5 112年4月30日15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恆豪門市) 刷卡1次3000元 (GASH線上遊戲點數儲值卡) 6 112年4月30日15時47分許至5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南瀛門市) 接續刷卡2次各3000元 (GASH線上遊戲點數儲值卡) ◎附件D:(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62號
被 告 陳冠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因與貴院審理中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7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1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南科七路與安順二路口旁空地,竊取吳凡瑋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皮夾中之現金新臺幣2800元、美元3元及台新銀行卡號414763******4609號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卡號447757******3047號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於同日9時4分至7分間,接續2次持竊得之上開信用卡,在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新安發門市」,以免簽名方式刷卡各新臺幣3000元,購買「GASH POINT點數卡」2筆,致該信用卡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
陳冠璋盜刷信用卡後,再將該2張信用卡放回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中。
嗣經吳凡瑋報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吳凡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陳冠璋警詢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告訴人吳凡瑋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其置於MA-3183號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皮夾中之 新臺幣、美元被竊,信用卡2張被盜刷各新臺幣3
000元之事實。
證據3:被告行竊現場照片6張。
待證事實:被告行竊現場情形。
證據4:統一超商新安發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載具交 易明細影本2張。
待證事實:被告持竊得之2張告訴人信用卡,於112年5月1日 9時4分許、9時7分許,在該超店各刷卡1筆,金
額各新臺幣3000元,購買網路遊戲(宅神爺)「GA
SH POINT點數卡」2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所犯2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承 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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