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739,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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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0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洪金成、鄭慈願(本院另行審理)為朋友關係,渠等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鄭慈願於民國111年12月7日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金成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糖果熊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前,鄭慈願旋進入上址,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瓦斯槍朝陳朝來所設置之選物販賣機臺之玻璃櫥窗射擊BB彈,待玻璃櫥窗產生裂痕後,再以肩膀將玻璃櫥窗頂破,致使玻璃櫥窗損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朝來,復由洪金成進入上址竊取選物販賣機臺內放置之音響喇叭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400元)得手,洪金成、鄭慈願旋乘坐機車離去現場,並將竊得財物變賣牟利。

嗣經陳朝來發現選物販賣機臺毀損、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朝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洪金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洪金成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與共犯鄭慈願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一時貪圖小利毀損、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多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離婚有小孩,小孩已經成年,入監前從事粗工,一天薪水約1500元,母親和弟弟住一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提出和解書一紙(毀損部分並未撤回告訴)應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告方於110年12月1日因執行殘刑2年10月8日假釋出監,五年內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故依法無從諭知緩刑,依其犯罪情狀(加重竊盜及毀損之想像競合犯),亦不宜諭知法定最低刑度,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竊得之【音響喇叭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400元)得手】雖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6000元,實際上已足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故為免過苛,爰不另諭知就此犯罪所得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 表
壹、卷目
【警卷】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008584號
【偵一卷】112年度偵字第5607號
【偵二卷】112年度偵緝字第906號
【院卷】112年度易字第739號 (P1-46)
貳、證據種類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洪金成
⒈112年1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3頁)
⒉112年5月18日警(緝)詢筆錄(偵二卷第9至11頁)⒊112年5月19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37至39頁)㈡被告鄭慈願
⒈111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7頁)
⒉112年3月3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57至58頁)
㈢證人陳朝來
⒈111年12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至1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鄭慈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9至23頁)㈡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25至31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警卷第33至47頁)
㈣車牌000-0000號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警卷第49頁)㈤洪金成與陳朝來之和解書(偵二卷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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