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762,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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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榮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9月30日4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持自己使用之機車鑰匙,插入陳素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啟動電門竊取得手,旋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7時30分許,經陳素瑾發現其機車遭竊而報警,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素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案發時伊想出去走一走,但頭暈暈的,剛好被害人機車錀匙孔與我機車錀匙相合,所以就把該機車騎走。

但騎到一半發不動了,就把機車停在該處,再走回家(偵卷第20-21頁),伊牽錯車,無竊盜之意。

經查:㈠被告行竊之過程,有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參,並在失竊機車上之安全帽驗得被告左姆指指紋之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清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

被害人機車係遭被告騎走一節,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

是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之竊取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有將所竊取之物據為己有之意思為必要,非謂行為人有不告而取之竊取行為,即可不問其主觀之意圖為何,一概論以竊盜罪;

若行為人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車輛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並不在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範圍之內。

㈢被告警詢時自稱「我當時頭暈,誤以我是騎機車去的,我平常又是騎我兒子的車,沒有記車牌,才在那附近找車」、「我用錀匙插入那台機車並發動」、「我是牽錯車」、「我騎到郡安路5段210號那附近,車子就熄火,我就停在路邊,就走回我家。

三天後身體恢復了,才想起來是牽錯車,要去把車牽回去還的時候,就發現車已經不在那邊了」(警卷第5頁)。

被告於騎用他人機車後,在該機車因熄火,停在路旁,無法繼續騎用,尚知從停車處走路回家,此與一般人於失憶症發作時,無法記憶返家路線,顯有不同。

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其自稱因頭暈,認錯車而誤騎他人機車之情事,尚難直接採信。

㈣被告自稱案發時因頭暈而牽錯車,惟被告並未提出其罹有會導致突然失憶症狀之診斷證明,其子李柏賢(一週與被告同住二日,且提供機車供被告使用,詳偵卷第75頁)於偵查中稱「(你爸爸是否有精神上的問題?)沒有」(偵卷第76頁),則被告所稱其有精神疾患,因而於案發時頭暈牽錯車一節,即無事證可供參酌,自屬無憑。

㈤被告之子李柏賢稱:其提供與被告使用之機車為紅色三陽100CC之機車(偵卷第76頁)。

經本院請警方前往查明,並拍攝該機車照片,經警方拍攝李柏賢名下CD5-313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照片5張送院後附卷可引(本院卷第23-27頁)。

該機車為100CC之重型機車,與警卷第13頁所載被害人遭竊之VDN-562號機車(被害人機車)為49CC之輕型機車,車型大小即有不同。

且被告機車手把龍頭及其下方置物架、座墊下蓋板均為紅色,而被害人機車手把龍頭及其下方置物架、座墊下蓋板則為紅白二色,亦有不同。

再者被告機車手把龍頭前方並無置物籃,而被害人機車同位置則有置物籃,更顯不同。

被告機車與被害人機車有上開明顯之不同,實無誤認而牽錯之可能。

被告辯稱伊於案發時以機車錀匙插入,剛好可以發動而牽錯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㈥被告雖以其案發時係因頭暈牽錯車,並無竊盜之意置辯,惟並無具體事證可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有突發性喪失記憶或辨識能力之疾患。

且被告機車與被害人機車外型差異頗大,被告案發時應可判認被害人機車並非其騎用之機車,竟以其機車錀匙插入後發動騎走,其對被害人機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於被害人機車熄火無法繼續使用時,任意棄置路邊,並未將機車返還原處,其棄置行為屬對自己所持有物之處分行為,益見被告對被害人機車之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所為亦與事後將使用之物返還原處之使用竊盜不合,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於110年間甫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前後二案罪名不同,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因機車熄火即任意棄置路邊,隨意侵害他人管領使用權,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子同住,從事窗簾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與被害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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