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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足珍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
周聖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足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足珍原為郭雅芳胞弟郭瑞彬之配偶【2人於民國(下同)84年間結婚、109年間離婚】,2人前有姻親關係存在,沈足珍曾於102年間媒介郭雅芳向友人李鎧宏借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
詎沈足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李鎧宏並未向郭雅芳催討系爭債務,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郭雅芳及李鎧宏間109年1月11日前互不相識,及郭雅芳雖於109年1月11日與李鎧宏見面後,商討系爭債務暫緩清償、延至111年1月11日再清償本金60萬元後,仍覺得因為積欠債務,有清償之必要,竟向郭雅芳佯稱李鎧宏催討系爭債務,致郭雅芳陷於錯誤,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陸續交付現金共計21萬3,000元予沈足珍,作為清償系爭債務利息之用,而沈足珍陸續收受上開款項後,均供己花用、未轉交予李鎧宏。
嗣因李鎧宏事後聯繫郭雅芳有關系爭債務清償事宜時,郭雅芳始悉沈足珍收受21萬3,000元後,均未轉交李鎧宏,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郭雅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聲請再議書狀,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所規定之非公務員製作文書之一種,其製作人固應依該條規定在該文書上簽名或蓋章,始合於法定程式。
然此項簽名或蓋章之作用,係在證明文書之真正,為該項文書形式上之必備程式,並非聲請再議之法定要件;
如有所欠缺,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號解釋意旨,尚非屬絕對不得命補正之事項。
且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一節,關於聲請再議之規定,雖無如第三編第三章關於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
但聲請再議與聲明上訴,同為不服下級審之處分或裁判,向上級審請求救濟之程序,法理相同,自亦應為同一之解釋,而准聲請再議之告訴人就不合程式之書狀加以補正。
又此項補正之目的既在除去書狀程式上之欠缺,則其補正之法律效果自應溯及於其提出書狀之既始。
因此,倘告訴人已於法定期限內具狀聲請再議,雖漏未於狀內簽名或蓋章,然如其已遵照原檢察官之命於限期內補正完畢者,其程式上之瑕疵即已除去,縱其補正完畢之時間已逾聲請再議之法定七日期限,依上說明,尚難認其聲請再議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郭雅芳係於111年8月12日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107號不起訴處分書,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等附卷可參(偵一卷第429頁、第430頁),而告訴人於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係於同年月1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聲請再議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1枚附卷可參(偵二卷第7頁),但上開刑事聲請再議狀具狀人欄,並非告訴人親自簽名,係委由他人代書其姓名,固據告訴人具結證稱在卷(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惟於本案因告訴人提出上開刑事聲請再議狀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567號命令發回續查後,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受調查時,已稱:「(問:你再議的理由為何?)我是請別人幫我寫的。
)」等語(偵二卷第30頁),足認其確有提出再議之意,且其再議聲請狀上未親自簽名、委由他人簽名之不合程式之欠缺,已於偵查時補正之,且縱該補正完畢之時間已逾聲請再議之法定期限,依上說明,尚難認其聲請再議為不合法。
故本案並未有被告辯護人所稱:再議不合法,本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沈足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245至2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2年間媒介告訴人向友人李鎧宏借貸60萬元,嗣郭雅芳為清償該筆債務,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陸續給付被告現金21萬3,000元,而被告收到21萬3,000元,並未轉交給李鎧宏,惟辯稱:因就系爭債務曾替告訴人清償部分款項予李鎧宏,遂將收取之上開21萬3,000元直接收歸己有,未轉交李鎧宏,且李鎧宏亦曾說要將其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錢贈與予伊,其收取上開21萬3,000元,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亦未構成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或侵占等犯罪云云。
㈡告訴人為清償李鎧宏系爭債務之利息,曾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陸續給付被告現金21萬3,000元,而被告收到21萬3,000元,並未轉交給李鎧宏;
而被告多次於通訊軟體中向告訴人提及:李鎧宏要追討系爭債務,希望告訴人清償,告訴人才陸續給付上開21萬3,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本院卷第200頁、第202頁)、李鎧宏(偵二卷第29頁)證稱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25至203頁、偵一卷第35至137頁、偵一卷第171至281頁、偵一卷第329至351頁)、告訴人提出帳冊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21至23頁)等附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㈢其次,李鎧宏就系爭債務,僅於借款第1年約102、103年間收到利息146,000元,後來均未再收到任何款項,直至000年0月間才就系爭債務與告訴人協商清償事宜,雙方於109年1月11日簽立借款約定書、本票,約定2年後即111年1月11日再清償本金60萬元,業據李鎧宏(偵二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本院卷第222至224頁)證稱在卷,並有借款約定書、本票各1份附卷可參(偵一卷第291頁、警卷第19頁),而被告亦稱:「(問:據李鎧宏表示107年起至109年間,據稱你說郭雅芳聯絡不到,故無法追討借款,你做何解釋?)因為郭雅芳還不出錢,所以我才向李鎧宏說聯絡不到郭雅芳」等語(警卷第5頁),及「(問:所以在LINE的對話紀錄裡面,妳一直提到同事的姐姐在催討要錢,這個都是不實在的,實際上不是他們真的跟妳要錢,而是妳拿這個作為話術?)李鎧宏是真的有在向我要錢沒有錯。」
、「(問:妳先聽我講完,我的問題是從LINE的對話紀錄裡面,也都看得出來妳跟她要錢,她就給妳幾仟,放在信箱,放在哪裡,但是裡面提到都是同事,所以我才會問妳說,妳為什麼不老實跟她講說我幫妳墊了這麼多錢,妳要給我錢,而是假借同事的名義去跟她要錢?妳的回答是說擔心講實話,她不還妳錢對不對?)沒有錯。」
等語(本院卷第254頁),因此,李鎧宏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11日簽立上開借款約定書前,並未就系爭債務向告訴人有追討之舉,亦堪認定。
㈣李鎧宏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11日簽立上開借款約定書前,並未就系爭債務向告訴人有追討之舉,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107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11日簽立上開借款約定書前,竟向告訴人謊稱:「同事」(按:應指李鎧宏)急於追討債務,希望告訴人盡速還款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警卷第25至201頁、偵一卷第171至255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給付款項,顯見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無訛。
㈤另告訴人於109年1月11日簽立上開借款約定書後,仍陸續給付被告金錢,有其提出之帳冊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21至23頁),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業如前述,因此,次應審究者為:告訴人於109年1月11日簽立上開借款約定書後至110年1月31日止,給付被告金錢部分,是否亦因被告再度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給付?經查: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可是從妳跟被告沈足珍的對話紀錄來看,從妳們109 年1 月11日之後,從109 年2 月開始,每個月沈足珍就會跟妳講說妳這個月要拿多少,不然她沒有辦法跟同事交代,妳剛才的對帳紀錄也顯示妳都有陸續的在給她錢,幾仟元在給,那法官問,既然只要兩年後還60萬,妳這個陸續每個月給她的幾仟元,妳主觀上認為這個錢到底是在做什麼用的?)也是想說清償帳款,有多少就償還多少。」
、「(問:所以說我這樣理解有沒有錯,雖然妳在109 年1 月11日在麥當勞簽了借款約定書跟本票,妳當時的約定是說兩年後再還60萬,沒有利息的問題,但是因為妳認為妳還是欠人家錢,所以妳雖然簽了那個,妳從隔月開始,妳還是陸陸續續每個月幾仟元的拿給被告沈足珍,希望償還債權人李鎧宏,是不是這樣?)無回答」、「(問:是這樣嗎?是不是?妳要告訴我。
)對。」
等語(本院卷第231至232頁),足見告訴人於109年1月11日簽立上開借款約定書後,再交付被告金錢,係希望被告能將之轉交李鎧宏以便清償系爭債務。
且被告亦稱:「(問:簽了借款約定書之後,李鎧宏陸陸續續有跟妳要錢嗎?不是說要給人家兩年清償?還是陸陸續續有在追討這筆錢的利息嗎?)沒有,因為李鎧宏知道那些錢是要給我的,所以他不會跟我要,所以他就只是要把他借出去的60萬元拿回去而已。」
等語(本院卷第254至255頁),足見告訴人係因被告一再提及李鎧宏有追討系爭債務利息之舉,而於109年1月11日簽立上開借款約定書後,仍陷於錯誤,陸續給付被告金額,委託被告轉交李鎧宏。
㈥至於被告陳稱係因告訴人在103年以後迄109年間就系爭債務之清償未支付分文,期間因李鎧宏追討之故,其有代告訴人墊付部分款項,且李鎧宏曾承諾要將該筆債務之利息贈與伊,因此,其向告訴人收取上開21萬3,000元後,雖未轉交李鎧宏,但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云云。
然李鎧宏已提及103年至109年間,並未有追討系爭債務之舉,業如前述,且李鎧宏亦證稱:「(問:你有無跟沈足珍說,跟郭雅芳收的錢都要歸沈足珍所有?)沒有。」
等語(偵二卷第29頁),況若李鎧宏若有將系爭債務之利息贈與被告之情,何以被告、告訴人、李鎧宏於109年1月11日簽立上開借款約定書時,竟於該借款約定書上第四點載稱:「甲方(郭雅芳)若未依本約定書履行債務時,乙方(李鎧宏)得向丙方(沈足珍)請求甲方所積欠之倩務,丙方需於在民國113年5月30日清償甲方所借款項,若未依本約定書履行債務時,乙方亦得向甲方及丙方請求因甲方未依約定履行債務時,所生之相關費用(如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甲方與丙方不得異議。」
等語(偵一卷第291頁),要求被告在告訴人未依約清償時,由被告代為清償?顯見李鎧宏無將系爭債務之權利贈與被告之意。
益證被告辯稱:係因李鎧宏將系爭債務之權利贈與伊,伊才未將告訴人清償之利息轉交李鎧宏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被告係以詐術方式,使告訴人交付上開21萬3,000元,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佯稱李鎧宏追討系爭債務,數次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之行為,致告訴人前後共交付21萬3,000元,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而按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侵占所持有之物,即以合法持有為前提,事後更易為所有為要件;
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二罪之構成要件與犯罪形態迥然不同,被告係以施詐術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業如前述,是其行為應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公訴人主張被告犯行,係詐欺取財罪與侵占罪之想像競合犯乙節(本院卷第265頁),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㈡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稱李鎧宏要追討系爭債務,致與之曾有姻親關係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實屬不該,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其所侵害財物之價值,與其具中低收入戶之身分(本院卷第23頁),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1頁),及其曾因案遭法院判處拘役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共取得21萬3,000元,且迄今尚未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此犯罪所得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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