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82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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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銘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銘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凌晨騎乘其名下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鹽水區月津港附近停放,徒步至劉梅英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A室平日居住及經營蓁豪小吃店住店合一之住宅,見天色已暗、四周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於同日3時51分以打火機燒開後門紗網一個洞,伸手打開門鎖,侵入該住宅入內竊取櫃檯抽屜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後,徒步離開回到停放機車處再騎車逃逸,將所竊金錢花用一空。

翌日睡於餐廳隔壁房間的劉梅英起床,發現失竊情形,調取監視錄影並報警。

二、案經劉梅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陳冠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劉梅英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7頁),並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及擷取照片、案發時間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道路之監視錄影與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警卷第25、53-69、71-9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

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

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所謂門扇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查:被告係破壞告訴人住宅隔絕內外之後門附設紗網,伸手進入門內打開鎖扣,再開門侵入住宅內竊取財物,已認定如前所述,核其行為態樣應屬於「毀壞」,而非「毀越」,要屬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素行不端,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以獲取所需,破壞他人住處門扇入內,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新臺幣7萬元,未經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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