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825,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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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陽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東陽與黃淙煜因買賣iPhone13 Pro Max 256G手機之事發生消費糾紛,雙方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談論此事,詎李東陽竟接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及下午1時5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我嚴重警告你,你在給我說出任何一句報警相關的字眼你試試看,老子一定找人幹了你」、「你開什麼車?你在惹我一次試試看,一定找人幹了你沒在跟你含扣」等語之訊息予黃淙煜,使黃淙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淙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被告於112年7月8日親自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領取傳票之簽收單據(本院卷第51頁)附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訊息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1頁)附卷可按;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稱其無恐嚇犯意云云。

然按刑法所稱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不法惡害通知他人,使他人心生畏懼,危及其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足當之。

故行為人只要客觀上將其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使受到此等惡害通知之他人心生畏懼,即屬相當,並不以實際發生危害為要件。

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的意圖或決意,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

查被告所傳送「我嚴重警告你,你在給我說出任何一句報警相關的字眼你試試看,老子一定找人幹了你」、「你開什麼車?你在惹我一次試試看,一定找人幹了你沒在跟你含扣」等用語,顯已涉及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顯係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而告訴人復已敘明其確有心生畏懼之意,堪認被告所為確已危及告訴人日常社會生活之安全感,核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無疑。

至被告主觀上有無實現加害之意,或其實際上有無足以實現該惡害,均與上開犯行之成立無涉,其徒執此為辯,自無足取。

㈢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傳送上開2則訊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應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傳送有加害告訴人身體、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和解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所生損害已減輕,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持用以傳送恐嚇訊息之手機,未據扣案,因屬日常生活所需之物,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故本院認無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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