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831,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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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任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882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955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任秋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7時19分許、112年1月21日上午11時許,均在臺南市○○區○○○街0巷00號廠房,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徒手毀損黃美香所有之柺杖、茶杯、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飲水機及桌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黃美香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聲請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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