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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翰鋐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186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2年6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86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為堂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乙○○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仁義里里長服務處前,因故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現場灰色塑膠椅攻擊乙○○之頭、臉部1下,致乙○○受有左臉頰挫傷合併紅腫擦傷、鼻子挫傷合併鼻骨骨折及流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持塑膠椅攻擊告訴人乙○○之行為,惟辯稱:當天發生口角後,係告訴人先以酒潑我,在場之人勸我先走,我本來要離開了,結果告訴人又罵我,所以我才會打告訴人,當下我也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告訴人為堂兄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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