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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誹謗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11年11月1日9時許,在開店營業而屬於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餐飲店(下稱本件餐飲店),巧遇與其先前有財務糾紛之丁○○,二人發生口角,己○○憤而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同時以「不要臉」之話語辱罵丁○○及以「幹全村」、「可以當兒子的還要」等語指摘丁○○之男女關係紊亂,而貶損丁○○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關於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己○○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為坦承,核與告訴人丁○○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以及證人乙○○、戊○○、甲○○於偵訊中及審理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
被告基於一個對告訴人同時進行侮辱、誹謗之犯意,而在同時地實行公然侮辱、誹謗之作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在本件餐飲店,巧遇與其先前有財務糾紛之告訴人而雙方發生口角,憤然而率爾以侮辱及散布不當之言論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完全惡劣,且被告先前未曾有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再考量被告係因上揭對告訴人產生不滿之原由,一時未能善加控制自己之情緒,致罹犯罪,犯行時間並非久長,又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而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小畢業、無未成年子、無業而生活費端賴國民年金及女兒供應,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在本件餐飲店,因遭告訴人忿而丟擲一個熱肉丸至被告臉上,被告遂持一頂安全帽攻擊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而認被告尚有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件就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之陳述,以及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論罪之據。
訊據被告固坦稱其在本件餐飲店,曾因遭告訴人丟擲一個熱肉粿至其臉上,遂隨手拿取一頂安全帽朝告訴人方向丟擲之情,固為坦認,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其以由上往下方式丟向告訴人方向之安全帽,並未擊中告訴人而致其受傷等語。
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即不得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審理中固稱:我是有拿肉粿朝被告丟擲(告訴人於審理中稱其所丟擲之物為肉粿,並非肉圓或糕仔),被告係隨手拿起放在其右手邊之桌上的安全帽,站著而朝坐在桌子的我,平行方向甩丟過來,我用左手擋我左側頭部,安全帽有打到我左手腕背及左側頭部等語(警卷第9頁,審卷第186、189至193、196頁),且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11時30分許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就診,係主訴當日早上遭人以安全帽打頭而致頭部外傷等情,有同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12年7月20日高總南醫字第1121003165號函附之病歷0份可參(見警卷第15頁,審卷第53至67頁),惟查:①依上開告訴人就醫之診斷,並未見告訴人之左手部位有何遭安全帽類之硬物擊打產生之紅腫或斑瘀跡象,無從據以呈現告訴人所稱其之左手腕背及左側頭部有遭被告持安全帽擊打之情。
②戊○○除於偵訊中稱: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9時許,在本件餐飲店發生衝突時,我有在場,看到告訴人拿盤子丟被告,被告就走過去拿安全帽打她,但我不知道打到哪裡,可能是手等語外(見偵卷第32頁),於審理中詳稱:當天我至本件餐飲店,坐著與人聊天、吃東西,我到場沒多久,告訴人於約8點多至9點,拿著一個裝著吃的東西的盤子進來本件餐飲店,而要將該吃不完的東西倒給別人,被告剛好從店的後門走至店內而看到告訴人,告訴人說「惡人又來了」,就將上開盤子內之吃的東西朝被告丟過去,被告就說「你丟三小(臺語)」,二人對罵、大小聲,當時距離告訴人約450公分(依戊○○指稱之法庭內之證人應訊臺至在監受刑人出入門旁之距離測量)的被告,有從旁邊的桌上拿安全帽,舉高往地上丟,安全帽有反彈起來,被告是往地上丟而非朝人丟,安全帽反彈起來後,我在跟別人講話而未注意該安全帽有無打到告訴人等語(見審卷第166至168、170至173頁)。
③甲○○除於偵訊中稱:111年11月1日9時許,我在本件餐飲店跟人家聊天,告訴人有拿很熱的肉粿,往與其相距約一張桌子寬之被告那邊丟,被告就拿安全帽丟下去而未打到告訴人等語外(見偵卷第32頁),於審理中詳稱:當天我與朋友坐在本件餐飲店聊天、小喝一杯,告訴人坐在店內吃肉粿時,被告進來,兩人中間隔著我朋友所坐的桌子、相距約435公分(依甲○○指稱之法庭內之證人應訊臺至法官檯之距離測量)而相互對罵,告訴人有將肉粿丟向被告,被告有拿其旁邊的一頂安全帽,隨便往告訴人之位置丟去,但被告是有點往下丟,所以安全帽掉下來碰到渠二人中間的桌子,就反彈掉到地板上,沒有撞及告訴人之身體,當時在場之被告的太太看到渠二人互丟東西,有好意問告訴人有無受傷、要不要叫救護車,告訴人表示沒有受傷而不要叫救護車,然後我就回家,而在我未離開之前,我不知道告訴人之頭部有無受傷,告訴人並未跟我說她的頭部或哪裡有受傷等語(見審卷第176至184頁)。
④是依上述,告訴人與被告在本件餐飲店發生衝突時,同有在場之戊○○、甲○○固均見被告曾有持安全帽丟向告訴人位置之舉,然均稱該安全帽最終掉落地面而未碰及告訴人之身體,且再參以若告訴人在被告持安全帽向其丢擲之時,告訴人尚以左手格擋頭部左側,仍未能阻止安全帽之來勢,而致其左手腕背及左側頭部均遭安全帽擊中的話,顯示安全帽襲來之力道非輕,則最先承受安全帽撞擊之左手腕背,理應與頭部左側同樣出現受撞成傷之情形,方合事理,惟由告訴人就醫之診斷,卻未見告訴人之左手部位有何遭安全帽類之硬物擊打產生之紅腫或斑瘀跡象,與情理已見未合等情綜合以觀,尚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在欠缺其他客觀明確之證據可為佐認之下,即可遽為推認被告持安全帽向告訴人丢擲之舉,業有擊中告訴人之頭部左側而造成該處受傷之情狀,從而,檢察官就所指被告之傷害犯行,並未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揆諸上揭判例及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犯行,自應就此部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起訴、檢察官蘇烱峯、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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