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844,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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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97號、第15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瑞宗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轉運站),拾獲呂文豪於同年2月1日13時在該處遺失之臺南市市民卡(卡號00000000000號) ,卡內尚有儲值新台幣(下同)78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卡侵占為己有。

嗣於自同年2月2日14時13分起至2月13日7時4分,未經呂文豪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冒用其名義盜刷上開臺南市市民卡,以搭乘臺南市內之府城客運、興南客運、全航客運等車班,致各班次司機陷於錯誤而供其搭載客運,共計消費85元,於最後1次消費卡片儲值用盡尚欠款7元,致生損害於呂文豪。

㈡黃瑞宗於112年1月26日上午,在臺南市○○區○○路0號台灣文學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T-BIKE自行車(編號1880)1輛,價值13500元。

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嗣於112年2月20日16時30分,黃瑞宗騎乘上開T-BIKE自行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與永和街口時,為警發現行蹤可疑而盤查時,黃瑞宗提出上開臺南市市民卡佯稱以該卡租用,惟警方聯繫T-BIKE自行車公司服務人員郭政昕到場,發現係失竊自行車而查獲上情。

案經呂文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黃瑞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文豪警詢之指述、證人郭敬昕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臺南市市民卡(卡號00000000000號)正反面影片、臺南市市民卡(卡號00000000000號)之刷卡紀錄、T-BIKE自行車(編號1880)最後租用及失竊紀錄。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4月,於111年1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竊盜及詐欺得利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概念薄弱,恣意侵占拾得之告訴人台南市市民卡,並用以搭乘公車,詐欺得利,見他人租借之T-BIKE自行車未上鎖,即竊取代步,其行為實無可取,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盜刷市民卡搭乘公車,得利85元,為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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