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為丁○○之前配偶(民國90年10月5日離婚),二人間具
- 二、甲○○於000年0月0日12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 三、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於警詢及偵
- (二)被告雖辯稱:其忘記員警有無跟其說保護令之內容,其是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 (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共
-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保護令之裁定,多次對被害人丁○○實
-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 三、本案原定於112年7月27日16時10分宣判,惟因颱風來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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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47號、第948號、第949號、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丁○○之前配偶(民國90年10月5日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576號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丁○○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員警亦於112年1月11日14時30分許對甲○○告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詎甲○○明知上情,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丁○○居住之臺南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29號房屋)前按門鈴、敲門及徘徊,以此等方式騷擾丁○○,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甲○○於000年0月0日12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辰佳門市內,見丙○○將蘋果牌行動電話(裝在藍色保護套內,價值約新臺幣2萬5千元)1支放在櫃檯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丙○○蹲在地上包裝物品之際,以徒手拿取後,放入外套口袋之方式,竊取該行動電話得逞,並隨即走至店內用餐區,將該行動電話藏放在桌上之塑膠袋內。
嗣因丙○○發覺其行動電話不見蹤影,經店員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甲○○形跡可疑,待詢問甲○○後,因甲○○否認拿取,店員便報警處理,丙○○則徵得甲○○之同意檢視甲○○隨身之塑膠袋,隨在該塑膠袋內尋獲其行動電話,復於員警到場後,當場透過輸入密碼解鎖及撥打電話之方式,確認該行動電話為丙○○持有後,而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女王雨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76號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執行保護令權益通知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各1份、29號房屋門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份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忘記員警有無跟其說保護令之內容,其是到前配偶弟弟住處隔壁的空地上廁所,沒有騷擾被害人丁○○;
又其當時是去櫃檯付款,其沒有在用行動電話,不需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云云。
然而,被告於112年1月11日14時30分許,已經員警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等事實,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執行保護令權益通知單附卷可稽,且從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就是要到29號房屋,而不是經過29號房屋。
又被告係在被害人丙○○蹲在地上時,直接自超商櫃檯將被害人丙○○前方之行動電話取走後,陸續置於外套口袋、用餐區桌上之塑膠袋等事實,亦有上開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顯未經過被害人丙○○同意即取走並藏匿該行動電話。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憑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關於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4、5、9、10部分,被告乃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以相類方法,實施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0部分,雖主張被告之行為時間為112年3月7日21時27分許接續至23時18分許、3月8日2時2分許接續至2時52分許,應構成二罪等語,然依據被害人丁○○之陳述及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之行為時間應是112年3月7日21時27分接續至3月8日2時52分許,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共十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保護令之裁定,多次對被害人丁○○實施騷擾之行為,實非可取,且其不思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法治觀念亦有偏差;
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小學學歷)、職業(入所前擔任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自陳患有糖尿病、與被害人丁○○為前配偶關係、與被害人丙○○無特別關係、被害人丙○○已取回被竊物品,以及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十一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案原定於112年7月27日16時10分宣判,惟因颱風來襲,臺南市當日及28日全天均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2年7月31日16時10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1 112年1月13日22時46分許 2 112年1月19日15時14分許 3 112年1月21日19時22分至24分許 4 112年1月24日20時11分至13分許 5 112年1月26日8時22分至32分許、9時20分至22分許 6 112年2月22日16時33分許 7 112年3月1日23時13分許 8 112年3月7日0時28分許 9 112年3月7日21時27分至3月8日2時52分許 10 112年3月10日6時10分至16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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