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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菁
選任辯護人 趙永瑄律師
被 告 李松霖
選任辯護人 郭運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66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127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文莉告訴被告吳淑菁、李松霖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71號卷第61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69號
被 告 吳淑菁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8樓
居高雄市前鎮區鎮海一街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松霖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菁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賣場安平店」經理,負責該賣場全部店務。
李松霖係該賣場安全課長,負責員工、 顧客人身安全等相關業務。
2人均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檢查、維護該賣場設施,致王文莉於民國111年9月25日20時18分許,在該賣場地下1樓購物時,遭櫃位鬆脫掉落之裝潢壓克力板砸傷,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文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淑菁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被告李松霖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王文莉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㈣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
㈤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所犯法條:
被告吳淑菁、李松霖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宗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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