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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4號
112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意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213號、111年度偵字第18406、18562、1856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637、21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意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㈠蔡意呈、曾家豪(本院通緝中)因與洪芝英有糾紛,竟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曾家豪先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指示不知情之莊名育(涉犯恐嚇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勘查洪芝英住處,並於110年9月26日、110年10月6日接續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留言對洪芝英恫稱:「出門注意安全喔,不要被仇人抓去打」、「拜託妳一定要躲好,不要被我抓到」等語,復於110年10月7日0時20分許,由不知情之謝宗佑(涉犯恐嚇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意呈及綽號「誠仔」等3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至洪芝英位於臺南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潑灑油漆及丟撒海報,致渠住家鐵捲門美觀功能減損,足生損害於洪芝英,且使洪芝英心生畏懼。
㈡緣莊名育(涉犯恐嚇取財等部分,業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受劉兆翔(涉犯重利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向李家慶索討重利款項,竟與蔡意呈、曾家豪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4日1時許,由莊名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意呈、曾家豪至李家慶位於高雄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將李家慶強押上車載至關廟山區某處後,蔡意呈等3人毆打李家慶,使渠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嗣將李家慶載至臺南市仁德區溫莎堡汽車旅館內拘禁,直至同日晚間李家慶之友人籌得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交付予蔡意呈等3人,李家慶始獲釋,蔡意呈從中分得1萬元。
㈢張正興因資金周轉不靈,急需10萬元發放員工工資,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蔡意呈。
蔡意呈於110年6月12日前某日(起訴書記載109年間某日,應予更正),在臺南市永康區○○路統一超商前,趁張正興需錢孔急之際,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貸款10萬元予張正興(張正興僅實拿8萬3,000元),並言明放貸利息每月為1期、每期須匯款1萬3,000元至蔡意呈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正興自110年6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共計匯款7萬6,000元利息至上開帳戶(其中110年6月12至15日匯款5,000元,110年7至11月每月各匯款1萬3,000元,110年12月14日匯款6,000元),蔡意呈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鄭宇廷(本院另行審理)前因駕駛公司吊車私自外出偷運廢鐵遭公司發現,懷疑係其助手王允宏走漏風聲,欲向王允宏討回先前給予的封口費11萬元(王允宏已於111年3、4月間交付2萬元予鄭宇廷),竟與蔡意呈、曾家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家豪於111年5月4日17時4分許,傳送簡訊予王允宏恫嚇:「那你就賭不要讓我抓到 你說你腳斷了 我就讓你真斷」等語,使王允宏心生畏懼,蔡意呈、曾家豪於同日19時許,至王允宏位於臺南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將王允宏帶往臺南市新化區某處,令王允宏撥打電話向姊姊王雪玲助籌措金錢,王雪玲於同日23時20分許應允後,於111年5月7日交付9萬元予蔡意呈,蔡意呈、鄭宇廷、曾家豪各分得3萬元。
㈤蔡意呈、曾家豪因與方敬傑有怨隙,竟與「李誠瑞」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蔡意呈於111年5月23日14時29分許,於吳順德(涉犯恐嚇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方敬傑通電話時,在旁對方敬傑恫稱:「你娘臭雞巴,要去開槍哩」等語,曾家豪、蔡意呈、「李誠瑞」復於111年5月30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方敬傑位於臺南市○○區○住○○地○○○○○○○○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埋伏,待方敬傑外出時,曾家豪駕車進行圍夾,「李誠瑞」則下車欲開啟方敬傑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方敬傑見狀急速倒車衝撞曾家豪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駛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內躲避,蔡意呈、曾家豪、「李誠瑞」始未得逞。
㈥蔡意呈、鄭宇廷、曾家豪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蔡意呈於111年5月15日23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車自大象吊車公司駛出至西拉雅大道後,改由鄭宇廷駕駛,鄭宇廷並向方敬傑(本院另行審理)借款6萬元欲用來行賄置料廠保全。
鄭宇廷於同日23時10分許,駕駛上開吊卡車至臺南市○○區○○里○○○00○0號置料廠,蔡意呈、曾家豪另行駕車前往。
抵達置料廠後,曾家豪佯與置料廠保全陳正中(所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談,以掩護鄭宇廷駕駛吊卡車入內行竊,同時鄭宇廷操作吊卡車竊取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營造公司)所有之12片鋼板(重約39.6噸,價值約72萬元),得手後,鄭宇廷駕駛吊卡車、蔡意呈及曾家豪自行駕車逃離現場,鄭宇廷將竊得之鋼板載運至臺南市永康區鳥松一帶空地交予方敬傑銷贓。
嗣根基營造公司察覺鋼板遭竊,於111年5月19日報警處理,鄭宇廷於111年5月21日出資將竊取之鋼板買回後主動交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芝英、李家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根基營造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意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94號(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與112年度訴字第564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至六),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家豪、鄭宇廷於警詢及偵訊、莊名育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證人謝宗佑、陳正中、莊惠軫、告訴人洪芝英、李家慶、告訴代理人王培基、被害人張正興、王允宏、王雪玲、方敬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家豪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留言截圖、莊名育持用手機內與曾家豪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謝宗佑與告訴人洪芝英間對話錄音暨譯文各1份、潑漆及海報照片2張、告訴人李家慶身分證及本票照片1張、告訴人李家慶下跪被打影片暨截圖1份(照片8張)、蔡意呈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張正興手持10萬元借據、本票及身分證件拍照之照片2張、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99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借據及簽收影本各1份、被害人方敬傑提供之住家監視器影像暨截圖1份、本院111年聲監字第232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434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GPS行車軌跡圖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截圖33張、鄭宇廷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與曾家豪及「誠仔」等3名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與曾家豪、莊名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與曾家豪、鄭宇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與曾家豪及「李誠瑞」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之犯行,與曾家豪、鄭宇廷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為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雖為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則為毀損、恐嚇取財、重利、妨害自由、結夥竊盜等罪,犯罪型態尚屬有別、所侵害之法益亦屬不同,且依其犯罪態樣、所得及造成他人精神、身體、財產之侵害程度,於各該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已足以反應其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及意思決定自由,對於告訴人李家慶、被害人王允宏以暴力、恐嚇方式取得財物;
向被害人張正興貸以金錢而獲取重利;
又結夥3人以上竊取置料廠之鋼板;
另對告訴人洪芝英恫嚇、毀損住處鐵捲門,對被害人方敬傑恐嚇、妨害自由未遂,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僅有根基營造公司領回遭竊鋼板,其餘告訴人、被害人迄未獲得賠償,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個9歲的小孩,現在從事營造板模,日薪1,900元,月收入約4萬7,500元,現與父母、奶奶、女兒同住,需扶養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㈡、㈣之犯行,分別分得1萬元、3萬元;
其因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獲得7萬6,000元之重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被告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佐,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1萬6,000元(即1萬元+3萬元+7萬6,000元=11萬6,0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㈥共同竊盜所得之鋼板12片,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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