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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雄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5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蘇文雄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郭禎引業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598號
被 告 蘇文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蘇文雄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鹿耳門天后宮旁涼亭,與郭禎引因過路問題發生口角,而以台語「幹你娘雞歪!借過一下會怎樣」等語公然侮辱郭禎引。
二、案經郭禎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文雄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郭禎引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許舒閑警詢之陳述。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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