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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奕翔
被 告 劉彥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148號),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彥辰與告訴人王淑萍均為從事泰國法事代辦及泰國佛牌之經營者,被告因不滿告 訴人代辦費收費較低,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5日凌晨1時24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泰平凡泰國佛教文物店」店面前,並持混有雞蛋之白色油漆朝上址鐵捲門及地面潑灑,該油漆並噴濺到告訴人所有停放於門外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上開鐵捲門、地面及汽車烤漆污損而失去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於112年4月15日對被告提告毀損之上揭案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於112年7月17日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1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67、6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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