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975,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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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93號、112年度偵字第154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運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所示拘役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或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或持有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堂軒、林慶輝、施怡彤之指證。

(三)被害人帆宣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李金泉、告訴代理人李婉瑜之指訴。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4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即附表編號5部分)、查獲被告照片3張、行竊地點照片1張(即附表編號4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即附表編號1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照片6張(即附表編號3)、扣案物照片2張(即附表編號3部分)。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既可用以剪斷電纜線,堪認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本案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人以被告前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11年7月3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按,主張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且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內再犯本案數罪,可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以加重其刑等語,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負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頁),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準。

又被告前既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不諱,其所分別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迄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5所處拘役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車鑰匙1支、水泥震動器1台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移動式冷氣1台,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林慶輝、施怡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善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詳警一卷第33頁、第35頁)可按,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其餘物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支,雖屬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業已遺失(詳本院卷第233頁),是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老虎鉗取得甚易,縱未予以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主文 1 告訴人 黃堂軒 112年4月19日21時46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0號,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地點之右列物品得手。
水龍頭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 劉運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龍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林慶輝 112年4月19日22時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市區○道0號下方「日盛工務所」,徒手以置於右列自小貨車上之鑰匙發動電源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內有水泥震動器1台、震動電鑽2支、手推型夯實機1台,其中自小貨車、鑰匙與水泥震動器均已發還) 劉運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震動電鑽貳支及手推型夯實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 施怡彤 112年4月19日23時13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000號,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地點之右列物品得手。
碗盤瀝乾架3個(價值450元)、瀝油盤5個(價值1,750元)、不銹鋼香皂盤1個(價值100元)、不銹鋼濾油勺(小)2個(價值80元)、不銹鋼濾油勺(中)1個(價值40元)、不銹鋼濾油勺(大)1個(價值70元)、不銹鋼勺子1個(價值100元)、油炸鍋1個(價值1萬5,000元)(以上均未發還)、移動式冷氣1台(已發還) 劉運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碗盤瀝乾架參個、瀝油盤伍個、不鏽鋼香皂盤壹個、不鏽鋼濾油勺(小)貳個、不銹鋼濾油勺(中)壹個、不銹鋼濾油勺(大)壹個、不銹鋼勺子壹個及油炸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被害人 帆宣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4月19日23時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南市新市區西拉雅大道與環西路1段旁工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電纜線而竊取得手。
電纜線1批 劉運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 偉基營造有限公司 112年4月20日0時11分許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開啟電動鐵捲門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左列地點之左列物品得手。
接地銅棒4個、止水銅板4個、三角鐵6個、鋼筋1批 劉運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接地銅棒肆個、止水銅板肆個、三角鐵陸個及鋼筋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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