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987,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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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健倫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96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丁健倫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鄭惠君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南市鹽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簡字卷第33、35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969號
被 告 丁健倫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健倫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6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春天髮廊」,因故對鄭惠君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臭機掰」、「幹你娘」、「你去旁邊去給人幹」等語辱罵鄭惠君,足以貶損鄭惠君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鄭惠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健倫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惠君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影音檔、本署勘驗照片含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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