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智易,27,202404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千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千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子千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類別,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至000年0月間,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後,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金嘉千」登入後,以私訊之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予黃淑美(涉嫌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智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嗣經警111年8月24日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淑美位於苗栗縣○○市○○○路0巷00號居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冒用上開商標之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由趙國璇、杜柏賢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曾子千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類別,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

被告自110年1月至000年0月間,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後,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金嘉千」登入後,以私訊之方式販賣商品予黃淑美;

嗣經警於111年8月24日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證人黃淑美位於苗栗縣○○市○○○路0巷00號居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冒用上開商標之仿冒商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暱稱「金嘉千」(即被告)與黃淑美臉書對話記錄1份(警卷第12至17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45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29至34頁)、黃淑美於蝦皮購物網站上之賣場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35至40頁)、訂單明細(警卷第41至42頁)、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鑑定意見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警卷第43至46頁)、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鑑定意見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警卷第47至50頁)、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111恆鼎智字第0423號函、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警卷第51至57頁)、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書、委任書、智慧財產權商標檢索系統商標資料(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警卷第58至64頁)、蝦皮賣場帳號「aa664852」詳細資料(警卷第6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66至67頁)、統一超商以電子郵件回覆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警卷第6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2日儲字第1119028090號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9至70頁)、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1年9月20日111恆鼎智字第0591號函(固喜歡固喜公司)、鑑定報告書、鑑定說明詳述、官方銷售頁面、商標資料、鑑定委任狀、鑑定報告書、鑑定說明詳述、商標資料、鑑定委任狀(警卷第71至93頁)、貞觀法律事務所111年9月22日鑑定報告書、商標資料、鑑定資格委任狀(DIOR)(警卷第94至98頁)、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陳報狀、授權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表、委任書、商標資料、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警卷第99至115頁)、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111年10月21日刑事告訴狀、委任狀、商標資料2份、鑑定報告書、授權書(警卷第116至141頁)、買家向黃淑美購買仿冒商品後以蝦皮錢包、貨到付款或轉帳支付之明細(偵一卷第18至39頁)、黃淑美之蝦皮帳號「AA664852」之網頁翻拍照片1份(偵一卷第40至42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中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保管字第1512號)、扣押物品照片1份(偵一卷第47至50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419號)(偵一卷第56至57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予證人黃淑美,並辯稱伊以臉書暱稱「金嘉千」賣給黃淑美的只有沒有標示商標的耳環及髮飾,在黃淑美住處遭扣押的仿冒商標之物並非伊賣給黃淑美的等語。

經查:㈠證人黃淑美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扣案商品來源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5、6、7、9、10(即本件附表編號1至7)是跟臉書暱稱《金嘉千》陸續買的,他在臉 書有個社團,我用臉書訊息下單。

耳環部分是110年5月9日我以新臺幣(下同)900元購買耳環60對,我上架賣這60對的耳環,該次取得的貨物確實是我下單的耳環共60對,我以7-11的賣貨便付款。

(問:你有跟其他人買過扣案耳環?)沒有。

我只跟金嘉千買過 。

(問:曾子千稱他從來沒有出貨耳環給你,該次他有改寄髮飾給你,有無此事?)沒有。

他也沒在對話紀錄說要改寄髮飾給我。

111年6月7日我以2000元跟他買髮飾,我以郵局無摺存款匯到他郵局帳號。

(問:你與曾子千有無金錢債務或糾紛?)沒有。」

等語(偵一卷第15至16頁),並有證人黃淑美提出其與暱稱「金嘉千」之臉書私訊對話截圖,可看出確實有多張照片有「CHANEL」等商標之耳環,況且,被告與證人黃淑美均稱彼此無恩怨糾紛,是證人黃淑美所述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雖然在臉書對話上貼香奈兒耳環照片,但後來覺得不能賣,就改寄出沒有商標的耳環云云,然經查閱該對話紀錄,被告並無告知更改出貨商品之事,依據證人黃淑美上開證述,其收到之商品確實是仿冒商標之耳環,並未更換,足認被告抗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上開證據不符,亦與經驗法則不符,無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110年1月至000年0月間,在臉書帳號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延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論以一罪。

其以一延續性之販賣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參酌其販賣商品之數量、期間,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附表所示之物業經鑑定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然而附表所示物品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智簡字第11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本院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惟依據證人黃淑美之證述,係分別以900元、2000元向被告購買耳環、髮飾,則上開29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仿冒HELLO KITTY髮夾 13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CHANEL耳環 29 00000000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3 仿冒GUCCI髮夾 29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4 仿冒GUCCI耳環 3 5 仿冒LV耳環、髮夾 5 00000000 00000000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6 仿冒YSL髮夾 3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7 仿冒DIOR耳環 5 00000000 法商‧克麗斯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