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智簡,25,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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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智訴字第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曾建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扣案之仿冒遊戲卡片共伍佰貳拾參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建維貪圖不法利益,擅自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市場利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為大學肄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仿冒遊戲卡片共523張(含扣案之522張及警員蒐證購得之1張),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0號
被 告 曾建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維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商標圖樣,均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磁卡、磁帶、光碟、業務用電子遊樂器、投幣式電子遊樂器、營業用電視遊樂器、營業用電子遊戲之控制器、電視遊樂器用卡匣及電腦程式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輸出及輸入;
亦知悉寶可夢加傲樂遊戲卡片(下稱遊戲卡片)係任天堂公司製作發行,用於寶可夢加傲樂遊戲機台(下稱遊戲機台)之專用卡片,遊戲卡片正面印刷之寶可夢怪獸名稱與圖形,即為該卡片正面印製之QR Code條碼以遊戲機台讀取後,在螢幕上顯示可在各遊戲中加入遊戲、參加對戰或供捕獲之寶可夢怪獸,不同之QR Code條碼代表不同之寶可夢怪獸、能力、等級、屬性和編號等,表明任天堂公司授權持卡者使用遊戲機台操控各該QR Code條碼代表之寶可夢怪獸加入遊戲、參加對戰或供捕獲之意思。
竟基於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為行銷之目的,自民國110年3、4月間某日起,在○○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將其取得之遊戲卡片上之QR Code條碼、寶可夢怪獸名稱、圖形之圖片(含前揭商標圖樣)彩色影印後,將彩色影印之QR Code條碼、寶可夢怪獸圖片黏貼在遊戲卡空白卡片上,製作仿冒上開商標之遊戲卡片後,在上址連結網路至其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00000」賣場,以每張新臺幣(下同)49元至99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售上開貼有偽造QR Code條碼、仿冒上開商標之遊戲卡片予不特定人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任天堂公司。
嗣警方於111年8月29日,在上開蝦皮帳號賣場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遊戲卡片1件,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品,並於111年10月5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仿冒之遊戲卡片522張、犯罪所得1萬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委由徐宏昇、劉俞佑、劉思瑜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建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1.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 2.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覆帳號「000000000000」使用人資料及交易資料 被告以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00000」經營網路賣場,並刊登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遊戲卡片訊息。
3 刑事告訴狀、告訴代理人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1.警方蒐證購買仿品相關照片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顯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其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扣案之仿冒寶可夢加傲樂遊戲卡片,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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