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智簡,43,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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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聲請書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Lindaopp83」應更正為「lindaopp83」、第17列「附表一編號5、6」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4、5」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秀鳳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民國111年間起至111年12月9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在蝦皮購物網站上陳列並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附表所示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已與聲請書附表一所示各該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並獲上開各該商標權人諒解,有卷附之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足徵悔意,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表示知錯,並積極與聲請書附表一所示各商標權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獲得諒解,諒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聲請書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違反商標法犯行共獲利約新臺幣(下同)72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被告與聲請書附表一所示各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且共支付16萬5000元完畢,此舉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顯可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聲請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扣案物,因與被告本案犯行不具關連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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