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夏恩國際教
- 二、被告明知夏恩英語教學機構相關課本資料文件,非經告訴人
- 三、因認被告所為(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頁304):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核與檢察官上述提出
- 伍、本院判斷:
- 一、就附表編號1部分:觀被告與皇品補習班間就任教第5、6年
- 二、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觀被告與皇品補習班間就任教第5、6
- 三、就附表編號7至10部分:依據前述教師僱用合約之約定,其
- 四、就附表編號11至12部分(被告使用戊○○帳號密碼部分,未經
- 五、至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從事行政協助、
- 陸、參諸上情,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足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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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WIS DANIEL GLEN(中文譯名:李洆佑,美國籍)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嚴庚辰律師
柯漢威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李珮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 ○○○ ○○ 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夏恩國際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招攬進入夏恩英語學校教學機構,並至告訴人乙○○所經營之夏恩英語新營分校即皇品文理短期補習班(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皇品補習班)擔任時薪計酬之英語教師(現已離職)。
二、被告明知夏恩英語教學機構相關課本資料文件,非經告訴人即著作權人學生閣有限公司(下稱學生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亦明知夏恩英語新營分校之學生及家長姓名、聯絡方式(含電話)等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料,以及夏恩英語新營分校之相關機密資料等文件,未經許可或授權,不得擅自複印、蒐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竊盜、重製、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夏恩英語新營分校,為附表所示之犯行。
三、因認被告所為(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頁304):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無故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罪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嫌。
㈡就附表編號2至10部分,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嫌。
㈢就附表編號11至12部分,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乙○○配偶兼皇品補習班經理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楊智綸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證2至11(即兒童班點名表截圖、New Funtastic Phonics 1封面及版權頁影本、New Funtastic Phonics Starter封面及版權頁影本、夏恩英語宣傳單影本、補習班教師Sara與Brett 之機密資料節錄影本、招聘部/教務部開會資料節錄影本、My Maths Book 6 封面及版權頁影本、被告尚未簽名與已簽名之第7年新合約節錄影本、檔案代表說明、事務機掃描與複印紀錄暨檔案截圖、戊○○之切結聲明書影本)、被告對皇品補習班提起民事訴訟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My Maths Book 6書籍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核與檢察官上述提出之證據相符,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做,這是我工作的一部分,訓練老師是我行政工作的一部分,這些日期與補習班招募新的3位老師的時間相關,因為這種情形不尋常,Sherman(即丁○○)要我訓練3位新進老師,我沒有足夠課本讓新進老師使用、讓他們備課,Sherman授權給我,讓我影印、列印這些教材,來訓練新老師等語。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列印附表編號1另名外籍老師班級之學生點名表,係為安排補課及為缺勤同事代課之用,在課程前有檢視學生教學進度的必要,且該表中的個人資料,都是學生家長同意提供,對於學生或家長的權益並無侵害。
複印附表編號2至6、10之文書,係因被告對於皇品補習班新聘僱之外籍老師要進行管理訓練使用及課程規劃、教材編輯,且未有相關規範禁止列印或掃描教材。
附表編號7之傳單,係因被告發現該傳單上之人物與他人文章雷同,故被告掃描是要提醒夏恩英語總部。
附表編號8之資料,是丁○○開會時提供給被告,夏恩英語總部派員至外籍教師Sara與Brett課堂跟課後所製作之紀錄,從被告與總部人員之電子郵件中可知,被告係有權取得該資料。
附表編號9之資料,亦由丁○○提供給被告,從被告與總部人員之電子郵件中聯繫討論招聘事宜可知,被告係有權取得該資料。
編號11至12被告並非是刻意使用他人帳號密碼列印文件,是從109年某日開始,經電腦工程師操作後,使用教師辦公室電腦進行列印,會自動帶入他人代碼,且被告列印合約係因有內容要修改,主觀上不具不法犯意等語。
伍、本院判斷:
一、就附表編號1部分:觀被告與皇品補習班間就任教第5、6年之教師僱用合約,其中B職責部分第3點已明確約定(見本院卷頁157、169),被告須為缺勤同事在各分校或其他需要的地點代課(中文翻譯見本院卷頁163),核與證人即皇品補習班助教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他老師請假,外籍老師會看公司安排是否需要代班等語(見本院卷頁317)、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有外籍老師都需要幫其他外籍老師代課,因為難免會有私事或生病之情況,原則上有人能代課就會盡量代課,不會讓英語的學習中斷等詞(見本院卷頁328),相符一致,足見被告於皇品補習班任職期間,依照合約約定若遇有其他外籍教師缺席、請假之情況,必須依照補習班之安排替該名外籍教師代課。
另細譯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列印之兒童班點名表截圖,其上除了學生姓名、家長電話外,更有記載各學生上課出、缺席即教學進度之情形(見偵一卷頁41),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教師都可以看到其他班的點名表,也沒有人會阻止翻閱,點名單上會記載學生的上課情形,有來就會打勾等語(見本院卷頁312、317),益徵被告辯稱其列印另名外籍教師之點名表係為安排補課及代課之用,非屬子虛,應值採信。
又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列印點名表係為代課以外之用途,準此,被告既係依照合約約定代課始列印點名表,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無故蒐集他人個人資料、非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罪故意。
二、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觀被告與皇品補習班間就任教第5、6年之教師僱用合約可知(第6年合約見本院卷頁157至162,中文翻譯見本院卷頁163-168、第5年合約見本院卷頁169-173),皇品補習班並未禁止教師於任職期間複印由學生閣公司著作之夏恩英語教學機構相關課本資料文件,僅約定教師不得洩漏給未經授權的人士,且於任職結束後須歸還紙本教材、銷毀電子資料檔案,此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教師並沒有被限制看其他班的教材,如果有學生沒有帶書來,我們可以去倉庫拿教材,會使用影印機幫學生複印教材,且如果工作有需要,可以在補習班內使用等語(見本院卷頁313-315),相符一致,又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複印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教材有何違反上開合約之情形,準此,遽不能僅以被告有列印教材之客觀事實,擅自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非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罪故意。
三、就附表編號7至10部分:依據前述教師僱用合約之約定,其中第5年合約C工作時數、薪資與獎金部分第5點、第6年合約C工作時數、薪資與獎金部分第6點(見本院卷頁158、164、170),均有約定被告從事教材開發與行政協助之額外報酬,核與被告107年1月及108年5月薪資單中,均有給予被告此部分報酬之記載相符一致(見本院卷頁73-74)。
另細究被告與夏恩英語總部經理Freddie Sizer往來之電子郵件中(見本院卷頁75-81),曾提及Freddie Sizer已將訪視報告以電子郵件發送給丁○○,並請被告向丁○○確認是否收到訪視報告,更提到丁○○有在會議中將訪視報告帶來,且Freddie Sizer還將教材樣本、聘僱外籍教師之不同方案寄送給被告,並感謝被告之建議與反饋等情,佐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資深老師,新進老師會有適應問題,所以基本上會請被告幫忙協助新進老師,因為Brett為新進老師,外籍教師他們有自己的圈子,所以會請被告去了解新進老師的狀況。
如果有新教材,因仍在研發,所以總公司會詢問每個學校的資深老師反饋,希望有資深老師的意見去修改等語(見本院卷頁333-334),足認被告於皇品補習班任職期間,確有從事教材開發與行政協助等情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其掃描附表編號7之夏恩英語宣傳單,認為其上所使用之人物圖像,與其所提出之其他文章人物圖像雷同(見本院卷頁113),藉此提醒夏恩英語總部有侵權疑慮,以及掃描附表編號8之訪視報告、編號9之開會資料、編號10之教材等情,均係基於其負責教材開發與行政協助之故,實屬有據,應值採信。
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議資料皆屬機密文件,但證人丁○○自承:該等資料沒有任何保密、防範措施,而是任何人輸入密碼皆可知悉等語(見本院卷頁335),證詞無不相互矛盾,既為機密資料豈有毫無防範他人知悉之舉?證人丁○○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證詞可信度甚低,自難採憑。
又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掃描附表7至10所示資料係為他用,準此,被告既係依照合約約定負責教材開發與行政協助始掃描附表7至10所示資料,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非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罪故意。
四、就附表編號11至12部分(被告使用戊○○帳號密碼部分,未經戊○○提出告訴,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表示,此部分起訴法條僅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既認被告僅係列印「自己」尚未簽名及已簽名之第7年合約,又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列印合約有何違反著作權之情事,準此,遽不能僅以被告有列印合約之事實,擅自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何非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罪故意。
五、至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從事行政協助、教材開發等不利被告之證詞,除與前述合約、電子郵件內容不符外,本院審酌證人丁○○為告訴人乙○○之配偶,作證內容尚有偏頗告訴人乙○○之虞,可信性不高,要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陸、參諸上情,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無故蒐集他人個人資料、違反著作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行,本院自無從為有罪之論斷,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行為 1 107年6月1日 11時49分許 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自己帳號密碼,以多功能事務機複印另名外籍老師班級之學生點名表(內含學生姓名、家長行動電話門號、室內電話等個人資料)。
2 108年3月21日 14時48分許 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自己帳號密碼,以多功能事務機複印New Funtastic Phonics 1教材。
3 108年5月24日 13時32分許 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自己帳號密碼,以多功能事務機複印New Funtastic Phonics 1教材。
4 108年5月28日 13時20分許、 13時22分許、 16時58分許 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自己帳號密碼,以多功能事務機複印New Funtastic Phonics 1教材,分3次複印為完整影本。
5 108年9月5日 17時24分許 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自己帳號密碼,以多功能事務機複印3份New Funtastic Phonics Starter教材。
6 108年9月9日 12時25分許 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自己帳號密碼,以多功能事務機複印New Funtastic Phonics 1教材。
7 109年1月10日 11時28分許 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自己帳號密碼,以多功能事務機掃描夏恩英語宣傳單。
8 109年1月29日 10時3分許 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自己帳號密碼,以多功能事務機掃描補習班教師Sara與Brett之機密資料。
9 109年1月29日 10時12分許 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自己帳號密碼,以多功能事務機掃描招聘部、教務部之開會資料。
10 109年1月29日 11時12分許、 11時17分許 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自己帳號密碼,以多功能事務機掃描整本My Maths Book6,接續複印整本My Maths Book6。
11 109年5月6日 11時11分許、 11時32分許 未經同意或授權,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同事戊○○之帳號密碼後,無故輸入戊○○之帳號密碼(戊○○未提出告訴),以多功能事務機先列印自己尚未簽名之第7年新合約,再列印自己已簽名之第7年新合約,復於同日11時32分許,再次列印自己尚未簽名之第7年新合約。
12 109年5月12日 9時30分許 未經同意或授權,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同事戊○○之帳號密碼後,無故輸入戊○○之帳號密碼(戊○○未提出告訴),以多功能事務機列印自己尚未簽名之第7年新合約。
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案號 簡稱 己○109年度他字第5937號卷 偵一卷 己○110年度偵字第24523號卷 偵二卷 己○111年度偵緝字第1698號卷 偵三卷 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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