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毒聲,420,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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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憲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917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9時48分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2月24日9時48分許,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臺南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上揭事實,雖經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採尿前沒有服用藥物等語。

惟其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00326130號鑑定書【編號:000000000號(甲)及(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因認其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既否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是本件不宜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被告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含量為475ng/mL,超過公告閾值濃度300ng/mL;

嗎啡含量為2970ng/mL,超過公告閾值濃度300ng/mL),有前引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

並參以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於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惟僅檢驗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2項;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甚明,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被告前揭尿液檢體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認被告前揭尿液檢體確含有可待因、嗎啡之成分,且含量已逾公告閾值。

又一般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非他命1至5天乙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可憑,被告上開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於112年2月24日9時48分許為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實屬無稽,委無可採。

本院經核上開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另查被告未曾因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可參,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且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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