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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奇復
上列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40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的玻璃球點火燃燒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於112年4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故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112年4月26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的玻璃球點火燃燒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足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本件經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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