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一)①被告邱莉莉、林志展代表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於
- (二)林志展、郭再欽為使邱莉莉順利當選第四屆臺南市議會議
- (三)111年11月26日投票之第四屆臺南市議員選舉結果(總計5
- (四)經郭再欽、邱莉莉、林志展等人上開採取之賄選、恐嚇及
-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 三、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邱莉莉等十人涉犯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 (一)經查:
- (二)檢察官雖舉邱莉莉分別於111年9月27日下午5時25分許、
- (三)檢察官另舉:①郭再欽與林志展於111年12月6日下午1時許
- (四)而檢察官雖舉邱莉莉等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會面,然
- (五)就被告邱莉莉、林志展、郭再欽與楊志強四人是否共同對
- (六)被告邱莉莉、林志展、郭再欽、李文俊、黃麗招及黃怡萍
- (七)被告郭再欽、邱莉莉、林志展、林士傑、黃怡萍共同妨害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①被告邱莉莉、林志展、郭再欽與楊志
- 六、退併辦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莉莉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蘇清水律師
葉雅婷律師
被 告 林志展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被 告 郭再欽
選任辯護人 蔡宜均律師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楊志強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蕭乙萱律師
周章欽律師
被 告 李文俊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
彭大勇律師
被 告 黃怡萍
選任辯護人 林祈福律師
蘇文奕律師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黃麗招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林石猛律師
黃淯暄律師
被 告 林士傑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蔡淑文律師
被 告 李鎮國
高玫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5、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莉莉、林志展、郭再欽、楊志強、李文俊、黃怡萍、黃麗招、林士傑、李鎮國、高玫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①被告邱莉莉、林志展代表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分別當選臺南市議會第四屆第8選區、第5選區議員,渠等亦於同年12月25日分別當選臺南市議會第四屆正、副議長;
②被告郭再欽前為民進黨中執委(於111年12月14日辭職中央執行委員,於同年12月23日宣布退出民進黨);
③被告楊志強則為臺南市議會無黨團結聯盟顧問,亦為「圓山國際公司」不動產開發商;
④被告李文俊(前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籍,經國民黨臺南市黨部於111年12月27日宣布開除黨籍)為臺南市議會第四屆第5選區市議員;
⑤被告黃怡萍為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約聘僱員,李文俊稱之為「表妹」,平日協助李文俊就醫及選民服務,選舉期間協助李文俊競選;
⑥被告林士傑(綽號「土雞仔」)為臺南市區漁會理事長,前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確定);
⑦被告黃麗招為無黨籍臺南市議會第四屆第6選區議員(第一屆當選市議員時,具國民黨籍),其女林鈺昕與林士傑搭檔競選臺南市區漁會選舉理事長及總幹事,林士傑與黃麗招情誼深厚;
⑧被告李鎮國(亦經國民黨臺南市黨部於111年12月27日宣布開除黨籍)為臺南市第四屆第7選區議員;
⑨被告高玫仙則為李鎮國之配偶。
(二)林志展、郭再欽為使邱莉莉順利當選第四屆臺南市議會議長,遂於第三屆副議長111年10月24日補選日前起,即時常與邱莉莉聯繫、聚會討論每日選情消息(如111年9月14、29日、同年11月15、24、27、28、29、30日、同年12月7、14、19日聚會;
111年9月22、26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9日均至「壺川居酒屋」聚會等),務必使邱莉莉當選第四屆議長。
①邱莉莉於111年9月27日下午5時25分許,以電話與郭再欽聯繫,郭再欽對邱莉莉表示「妳就保持這樣,不要參與進來,其他的事情我處理啦」,謀議第四屆議長選舉由郭再欽出面對外聯繫與處理;
同日晚上8時16分許,二人再度聯繫,郭再欽對邱莉莉表示「妳就保持這樣,不要參與進來,其他的事情我處理啦」,邱莉莉則對郭再欽表示「我傢伙(臺語,指財產)都賣掉了,要跟他(郭信良)拼了,我這次沒有把黑面(郭信良)推倒,算我漏氣」,嗣後郭再欽又分別於111年9月28日晚上7時33分許、111年10月1日下午4時29分許,以電話聯繫邱莉莉表示「當然我還在努力,這當然要有金主,關鍵票大概就2、3票而已,2票左右在輸贏的,我們就1票1票來用…我覺得這局(副議長補選)不是很重要,重要的是怎麼讓這局可以對我們的下局(議長選舉)加分」、「…市議員3年前(參選副議長)花3,000(萬),我看我們要花上億的…我們這次這樣奔走,都沒有覺得不可能」,二人亦提及對無黨籍市議員於議員選舉期間予以金援。
②郭再欽與林志展則於111年12月6日下午1時許,以電話聯繫談論李文俊疑似先遭他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圈走(買票),若李文俊經他人買票後,郭再欽再去找李文俊須付出更高代價等情,郭再欽亦對林志展表示「我等你下指令,我來動作,但不能你下指令時間,我已無能為力,不能人家被圈(買票)走」;
於翌日(即111年12月7日)下午5時42分許,郭再欽又對林志展表示「我也要去走一下了,你跟莉莉也要去走一下了,你們走你們的,我走我的,這樣你知道吧」。
③另邱莉莉於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8分許,與林志展以電話談論林志展與新聞記者談話之內容,邱莉莉詢問林志展為何對記者丟出「民國配(即民進黨籍議長候選人搭配國民黨副議長候選人)」,要求林志展不可將「民國配」曝光,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林志展回覆邱莉莉表示記者不會報導「民國配」,邱莉莉再次叮囑不得曝光「民國配」。
(三)111年11月26日投票之第四屆臺南市議員選舉結果(總計57席),民進黨取得28席、國民黨15席、臺灣團結聯盟1席、臺灣基進黨1席、無黨籍12席,郭再欽、邱莉莉、林志展三人因恐民進黨內隸屬正國會派系之6席議員跑票,致邱莉莉無法順利當選第四屆議長,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共同謀議以賄選及恐嚇等方式,以達成邱莉莉當選第四屆臺南市議會議長之目的。
渠等分工方式為:①第四屆正副議長選舉期間(即自111年11月26日該屆市議員選舉後至111年12月25日該屆正副議長投票日止),李文俊由黃麗招負責聯繫與郭再欽會面,郭再欽則代表邱莉莉、林志展二人與李文俊會面,務使邱莉莉當選第四屆臺南市議會議長。
②郭再欽擔任總操盤手,出面瞭解每日對選情具影響之大小事予以處理,邱莉莉、林志展二人分別聯繫民進黨籍市議員以固票,另郭再欽、林志展二人負責商討、拓展民進黨籍以外市議員之支持;
渠等共同商議對具選舉權之市議員,採取賄選及恐嚇之不法手段,以影響市議員之投票,賄選乃透過行求賄賂市議員,企圖影響議員投票;
倘賄選方式無效,則採取恐嚇方式,對無法以行求賄賂動搖投票意向之市議員,施以言詞之恐嚇,甚或續行行求賄賂,迫使市議員接受原先未達預期效果之行求賄賂利益,並逼迫議員放棄投票、投給自己(形同廢票)或投票予邱莉莉。
③邱莉莉、林志展、郭再欽三人亦商議先由林志展擔任民進黨副議長候選人,配合將副議長位置當作籌碼,以實質上「邱莉莉、李文俊」之正副議長搭配作為條件,與國民黨籍市議員即第三屆副議長李文俊結盟;
惟因郭再欽、邱莉莉、林志展三人與李文俊不具信賴關係,郭再欽於111年11月28日與無黨籍市議員黃麗招聯繫,透過黃麗招牽線,使渠等得與李文俊結盟;
郭再欽並於111年12月3日下午2時許,至○○市○○區○○○街00號民宅與李文俊密會,李文俊則於111年12月7日上午9時56分許,以電話聯繫邱莉莉,對邱莉莉表明第四屆正副議長絕對會與邱莉莉搭配。
故為使邱莉莉順利當選臺南市議會第四屆議會議長寶座,邱莉莉、林志展、郭再欽等人分別為下開犯行:⒈邱莉莉、林志展、郭再欽與楊志強四人共同對方一峰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部分:郭再欽、邱莉莉、林志展三人為求邱莉莉當選第四屆議長,對於具投票權之不特定市議員,共同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採取上開賄選方式即透過行求賄賂市議員,企圖影響議員投票意向,由郭再欽於111年12月14日晚上8時3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楊志強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楊志強表示「…如果可以的話去幫忙摘一、兩個市議員,這最重要了」,適楊志強為慶祝國民黨籍臺南市議會第四屆第2選區市議員方一峰當選市議員,其等正在址設○○市○區○○路○段000號OO樓「圓山國際公司」內聚餐,方一峰於席間知悉楊志強之通話對象為郭再欽,楊志強並於同日晚上8時3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錄製方一峰與楊志強共同聚餐之影片傳送予郭再欽,使郭再欽知悉方一峰在場。
故郭再欽、邱莉莉、林志展、楊志強四人遂共同基於行求賄賂方一峰之犯意聯絡,由楊志強於同日晚上9時22分許,於席間向方一峰招手示意「方議員,來隔壁我跟你講一下話」後離開座位,方一峰亦隨之離開座位,二人至隔壁小房間,楊志強對方一峰表示有人拜託他,請方一峰將第四屆議長選舉票投給自己,並說會給錢,但方一峰尚未聽到賄選金額即揮手表示拒絕,並回稱「老大不要講這些,我還要做人」,楊志強即表示「是別人拜託他的」,爾後二人旋返回原處繼續用餐,方一峰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搭乘電梯下樓離開。
嗣方一峰恐李文俊遭民進黨欺騙,遂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某時許,至李文俊副議長辦公室,告知李文俊有某土地開發之人轉達郭再欽要方一峰於議長選舉時投票予自己之訊息,復於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再至李文俊副議長辦公室重提上開遭行求賄賂之情事,以提醒李文俊避免遭欺騙,方一峰亦於111年12月20日國民黨臺南市議會黨團會議開會前經同黨籍市議員詢問時,提及遭楊志強行求賄賂乙事。
⒉邱莉莉、林志展、郭再欽、李文俊、黃麗招及黃怡萍等人共同對李鎮國、高玫仙二人行求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李鎮國、高玫仙二人共同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部分:111年12月初郭再欽與邱莉莉、林志展、黃麗招、李文俊及黃怡萍等人,在黃怡萍位於○○市○○區○○里○○000○00號「安儷城堡」住處商議後,郭再欽於111年12月10日下午1時許,邀約林志展至黃怡萍上開住處,與李文俊、黃麗招及黃怡萍會面,林志展表示願將副議長位置讓予李文俊,李文俊亦告知其可掌握4、5位國民黨籍市議員支持邱莉莉,加強雙方彼此結盟之信念。
嗣渠等因知悉國民黨籍市議員李鎮國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手比「7(即槍枝之意)」之手勢並稱「票不要亂投」後,為使李鎮國於議長選舉時支持邱莉莉,郭再欽、邱莉莉、林志展、李文俊、黃怡萍、黃麗招等人遂共同基於行求、期約李鎮國之犯意聯絡,藉欲瞭解李鎮國遭他人恐嚇乙事為由,黃怡萍於111年12月21日下午5時許以LINE通話聯繫李鎮國配偶高玫仙,告知高玫仙與李鎮國一同至黃怡萍上開住處,以瞭解恐嚇過程及商談正副議長選舉之事,黃怡萍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李鎮國服務處,經與李鎮國討論後,李鎮國及高玫仙二人即於同日晚上7時許,自行駕車前往黃怡萍上開住處,郭再欽、李文俊、黃麗招等人則已在該處等候,郭再欽、李文俊、黃麗招等人對李鎮國遊說請李鎮國同意議長票投邱莉莉,然李鎮國表示其為國民黨內黃復興黨部成員,背負藍營壓力甚大。
①郭再欽遂向李鎮國表示若投票予邱莉莉,民進黨籍市議員會投票支持副議長候選人李文俊,並向李鎮國保證:「會請臺南市長黃偉哲與李鎮國、高玫仙二人見面,由黃偉哲出面保證李鎮國若將議長票投給邱莉莉,民進黨籍市議員亦會將副議長票投給李文俊;
會請邱莉莉、林志展二人與李鎮國、高玫仙會面,並保證若李鎮國將議長票投給邱莉莉,民進黨籍市議員亦會將副議長票投給李文俊」(下稱A保證),待確認會面時間後將由黃怡萍與高玫仙聯繫。
②黃麗招則稱:「郭董(即郭再欽)認識很多建商,你(即李鎮國)如果要買,郭董可以幫你跟建商談打折」,郭再欽亦表示李鎮國、高玫仙若購買皇龍建設或臺邦建設之房子,可向建商幫忙取得八折之房屋價格等語(下稱B折扣);
③若李鎮國因議長票投邱莉莉而遭國民黨開除黨籍,四年後以無黨籍身分參選市議員時,郭再欽會全力支持及贊助經費(下稱C經費),在場李文俊、黃麗招、黃怡萍亦均表示會協助輔選。
④嗣郭再欽先下樓離去,黃麗招、黃怡萍則陪同下樓,黃麗招、黃怡萍旋再返回原會談地點,黃麗招轉知李鎮國、高玫仙二人,郭再欽表示若李鎮國願意投票予邱莉莉,4年後李鎮國如以無黨籍參選市議員,將會贊助競選經費,若李鎮國落選,亦會支付4年之議員薪資(包含每月月薪12萬、年終金額及車馬費補助,下稱D薪資給予)以上開等方式行求、期約議員李鎮國;
李鎮國、高玫仙二人則共同基於期約上開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當日同意議長票投邱莉莉而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嗣因李鎮國、高玫仙二人一直未能與A保證所約定之黃偉哲、邱莉莉、林志展見面以確認上開保證,遂於111年12月24日傍晚至黃麗招服務處,適郭再欽、李文俊、黃麗招、黃怡萍等人在場並詢問李鎮國明日(即111年12月25日)是否願投票予邱莉莉,李鎮國仍再度明確允諾會將議長票投給邱莉莉。
⒊郭再欽、邱莉莉、林志展、林士傑、黃怡萍共同妨害方一峰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權部分:郭再欽、邱莉莉、林志展三人因透由楊志強對方一峰為上開⒈之行求賄賂行為未果,且方一峰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某時在李文俊副議長辦公室內再度提及上開情事,當時在場之黃怡萍遭國民黨籍市議員林燕祝當場質疑「拿什麼東西」(行求賄賂款項)給方一峰,懷疑黃怡萍為中間人。
故郭再欽、邱莉莉、林志展三人遂共同謀議以恐嚇之方式,使方一峰違背國民黨臺南市議會黨團決議而投票,並由郭再欽代表邱莉莉、林志展,於同日下午3時許,與林士傑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TOYOTA牌休旅車至黃怡萍前揭「安儷城堡」住處,其等先談論上開方一峰所稱⒈之情事及林燕祝稱黃怡萍「拿東西」(行求賄賂款項)予方一峰乙事後,郭再欽、邱莉莉、林志展、林士傑、黃怡萍為向方一峰施壓,使方一峰不支持無黨籍議長候選人郭信良,遂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之犯意聯絡,由黃怡萍、林士傑二人與方一峰見面,郭再欽則在黃怡萍住處等待消息。
黃怡萍旋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方一峰,方一峰誤以為黃怡萍係受李文俊委託,聯繫其至址設○○市○○區○○路00號之「慶安宮」前會面,不疑有他而同意赴約,黃怡萍、林士傑二人遂搭乘上開休旅車,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至「慶安宮」旁等待,方一峰抵達現場見黃怡萍在車外等待,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進入該車副駕駛座後方位置,黃怡萍旋即坐進該車副駕駛座位置,此時坐在駕駛座後方位置之林士傑以兇惡口吻對方一峰恫稱「議員,25日你有2個選擇,1個是不要出席,1個是投自己,總之就是不可以投給郭信良」等語,致方一峰心生畏懼,語畢林士傑則對黃怡萍表示「你們兩個要說什麼自己去講」,黃怡萍即與方一峰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下車交談,黃怡萍表示「議座你怎麼把我供出來,你跟別人說東西是我拿給你們的」,方一峰反問「你拿什麼東西給我」,黃怡萍說「如果你說你沒拿,就是我吃了,且聽(蔡)淑惠和(林)燕祝說你從我那邊拿東西」,方一峰回覆「你拿什麼東西給我,你什麼時候在什麼地點拿什麼東西給我,你要跟我講呀」,林士傑在車上則表示「好啦!好啦!他自己會考慮清楚」,黃怡萍旋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上車離去。
方一峰即電聯其家人至他處居住以防意外發生,並於同日報警製作筆錄,並自111年12月22日下午起至同年月25日正副議長投票日期間,住宿在臺南市議會議員休息室內,嗣方一峰於111年12月25日投票當日,將議長票投予郭信良而恐嚇妨害投票未遂。
(四)經郭再欽、邱莉莉、林志展等人上開採取之賄選、恐嚇及結盟方式,致李文俊、李鎮國、張世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違背國民黨臺南市議會黨團決議內容,均將議長票投邱莉莉,邱莉莉因而取得民進黨28票、臺灣團結聯盟1票、臺灣基進黨1票、無黨籍黃麗招、邱昭勝、施余興旺各1票及李文俊等三人各1票,共計36票而當選臺南市第四屆臺南市議會議長。
因認①被告邱莉莉、林志展、郭再欽、楊志強四人就上開⒈部分,分別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②被告邱莉莉、林志展、郭再欽、李文俊、黃麗招、黃怡萍六人就上開⒉部分,分別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另被告李鎮國、高玫仙就上開⒉部分,則分別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③被告邱莉莉、林志展、郭再欽、林士傑、黃怡萍五人就上開⒊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142條第2項、第1項之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未遂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
本件被告邱莉莉、林志展、郭再欽、楊志強、李文俊、黃怡萍、黃麗招、林士傑、李鎮國及高玫仙等十人(下稱被告邱莉莉等十人)既均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邱莉莉等十人涉犯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妨害投票自由罪等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邱莉莉等十人之供述、②證人方一峰、林士傑司機陳登帷、國民黨籍市議員李中岑及蔡育輝、國民黨臺南市黨部主委林進旺、被告郭再欽之跟搜員警陳振煌等人之證述,及③邱莉莉等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通訊監察書及譯文、④黃麗招手機於111年11月28日、12月6日、12月17日、12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⑤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2年2月20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⑥檢察官聲請羈押之附件(即相關通訊監察譯文)、⑦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月5日黃怡萍、李文俊、黃麗招手機對話初步檢視報告、⑧楊志強查扣之三星手機於111年12月14日晚上8時3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錄製方一峰影片截圖資料、⑨「圓山國際公司」Hine監視器主機之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⑩方一峰與黃怡萍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5時8分至13分許之通話記錄、⑪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相片及車籍資料、⑫111年12月22日西港區「慶安宮」監視器畫面截圖、⑬111年12月22日下午5時28分許臺南市慶安路西港「慶安宮」方一峰上車離開現場過程監視器翻拍照片、⑭日商連我股份有限公司(即Line Corporation)之本院112年度聲搜字9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⑮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組織發展委員會111年11月30日111組選字第108號函暨檢附111年直轄市暨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選舉提名作業規定暨相關表件、⑯歷屆臺南市議長選舉爭議事件媒體報導、⑰本院112年度聲羈值字第1、2號、112年度聲羈第2、8號、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2號、112年度偵聲字第23、37號裁定及押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9、22、23、25、26、30、38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押抗字第1、2號抗告書、⑱本院111年度聲搜字1395號楊志強之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⑲本院111年度聲搜字1395號林士傑之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書、⑳本院111年度聲搜字1395號邱莉莉之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㉑李文俊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㉒本院111年度聲搜字1395號林志展之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㉓本院111年度聲搜字1395號黃麗招之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㉔本院111年度聲搜字1395號郭再欽之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㉕本院111年度聲搜字1395號黃怡萍之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㉖本院111年度聲搜字1395號李鎮國之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㉗本院111年度聲搜字1395號市議員張世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㉘林士傑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㉙111年12月25日臺南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投票結果、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5月9日112年度蒞字第3129號補充理由書暨檢附本院111年10月25日南院武刑澤111聲監可字第160號函及檢附經認可之通訊監察譯文、㉛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6月8日112年度蒞字第3129號補充理由書暨檢附檢察官製作之勘驗譯文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邱莉莉等十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妨害投票自由罪之犯行,邱莉莉、林志展、郭再欽、黃麗招等人均辯稱:均是為了謀求政黨合作,以爭取民進黨籍議長候選人邱莉莉能順利勝選;
楊志強辯稱:並未受郭再欽委託向方一峰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情;
李文俊、黃怡萍、李鎮國及高玫仙辯稱:均是為了謀求政黨合作;
林士傑辯稱:並無恐嚇方一峰之行為等語。
被告邱莉莉等十人並均辯稱:渠等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共同行求期約賄選、收受賄賂而許為一定之行使及妨害他人投票未遂等犯行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邱莉莉等十人辯稱: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邱莉莉等十人有何涉犯起訴書所載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142條第2項、第1項等犯行,被告邱莉莉等十人所為或謀求政治上之政黨合作、或僅為正副議長選舉尋求支持之舉、或為眾人閒聊時之談資、或為檢察官之主觀臆測及錯誤認知,均難以認定被告邱莉莉等十人確有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
(一)經查:⒈邱莉莉、林志展與郭再欽等人,多次於臺南市議會第三屆副議長111年10月24日補選日前相互聯繫或聚會,邱莉莉於111年9月27日下午5時25分許,以電話與郭再欽聯繫,郭再欽對邱莉莉表示「妳就保持這樣,不要參與進來,其他的事情我處理啦」;
同日晚上8時16分許,二人再度聯繫,郭再欽對邱莉莉表示「妳就保持這樣,不要參與進來,其他的事情我處理啦」,邱莉莉則對郭再欽表示「我傢伙都賣掉了,要跟他拼了,我這次沒有把黑面推倒,算我漏氣」,嗣郭再欽又分別於111年9月28日晚上7時33分許、111年10月1日下午4時29分許,以電話聯繫邱莉莉表示「當然我還在努力,這當然要有金主,關鍵票大概就2、3票而已,2票左右在輸贏的,我們就1票1票來用…我覺得這局(副議長補選)不是很重要,重要的是怎麼讓這局可以對我們的下局(議長選舉)加分」、「…市議員3年前(參選副議長)花3,000(萬),我看我們要花上億的…我們這次這樣奔走,都沒有覺得不可能」,通話過程中二人亦提及對無黨籍市議員於議員選舉期間予以金援;
邱莉莉於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8分許,與林志展以電話談論林志展與新聞記者談話之內容,邱莉莉詢問林志展為何對記者丟出「民國配」,要求林志展不可將「民國配」曝光,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林志展回覆邱莉莉表示記者不會報導「民國配」,邱莉莉再次叮囑不得曝光「民國配」;
另郭再欽與林志展則於111年12月6日下午1時許,以電話聯繫談論李文俊疑似先遭他人以1,000萬元圈走,若李文俊經他人買票後,郭再欽再去找李文俊須付出更高代價等情,郭再欽亦對林志展表示「我等你下指令,我來動作,但不能你下指令時間,我已無能為力,不能人家被圈走」;
於翌日(即111年12月7日)下午5時42分許,郭再欽又對林志展表示「我也要去走一下了,你跟莉莉也要去走一下了,你們走你們的,我走我的,這樣你知道吧」等情,業經①被告邱莉莉(偵七卷第9至32、61至72頁、偵四卷第1925至1948、1963至1979、1981至1989頁、院三卷第9至63頁、院五卷第9至50頁、院六卷第7至36頁、院六卷第227至250頁、院八卷第181至229頁)、②被告林志展(偵四卷第1997至2012、2035至2054頁、偵七卷第75至95、119至128頁、院三卷第9至63頁、院五卷第9至50頁、院六卷第227至250頁、院八卷第181至229頁)、③被告郭再欽(調二卷第3至45頁、偵一卷第85至95、99至103頁、偵二卷第723至736頁、偵三卷第1337至1346、1353至1364頁、偵四卷第2087至2098、2101至2112、2115至2122頁、偵五卷第2327至2329頁、院一卷第253至262頁、院三卷第9至63頁、院五卷第9至50頁、院六卷第7至36、227至250頁、院七卷第77至171、264至310頁、院八卷第192至227、51至120頁、院九卷第7至86頁)所不否認,且有①邱莉莉等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偵五卷第2417至2566、院二卷第183頁)、②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5月9日112年度蒞字第3129號補充理由書暨檢附本院111年10月25日南院武刑澤111聲監可字第160號函及檢附經認可之通訊監察譯文(院四卷第73至89頁)、③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6月8日112年度蒞字第3129號補充理由書暨檢附檢察官製作之勘驗譯文(院五卷第205至24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⒉而111年11月26日投票之第四屆臺南市議員選舉結果(總計57席),民進黨取得28席、國民黨15席、臺灣團結聯盟1席、臺灣基進黨1席、無黨籍12席;
邱莉莉、林志展於同年12月25日分別當選臺南市議會第四屆正、副議長等情,亦有①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組織發展委員會111年11月30日111組選字第108號函暨檢附111年直轄市暨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選舉提名作業規定暨相關表件(偵四卷第1665至1677頁)、②歷屆臺南市議長選舉爭議事件媒體報導(偵五卷第2391至2393頁)、③111年12月25日臺南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投票結果(偵六卷第3023至3025頁)、④臺南市議會第四屆市議員名冊(偵七卷第39至43頁)等資料於卷可參。
⒊郭再欽於111年12月14日晚上8時3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楊志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楊志強表示「…如果可以的話去幫忙摘一、兩個市議員,這最重要了」,適楊志強正與國民黨籍市議員方一峰在「圓山國際公司」內聚餐,楊志強於同日晚上8時3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錄製聚餐之影片傳送予郭再欽,嗣方一峰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搭乘電梯下樓離開等情,亦據①被告郭再欽(調二卷第3至45頁、偵一卷第85至95、99至103頁、偵二卷第723至736頁、偵三卷第1337至1346、1353至1364頁、偵四卷第2087至2098、2101至2112、2115至2122頁、偵五卷第2327至2329頁、院一卷第253至262頁、院三卷第9至63頁、院五卷第9至50頁、院六卷第7至36、227至250頁、院七卷第77至171、264至310頁、院八卷第192至227、51至120頁、院九卷第7至86頁)、②被告楊志強(偵一卷第109至125、143至150頁、偵二卷第737至744頁、偵三卷第1185至1199頁、偵四卷第1695至1701、1723至1726、1729至1730頁、院一卷第239至245頁、院三卷第9至63頁、院五卷第9至50頁、院六卷第227至250頁、院七卷第155至171頁、院八卷第51至120頁、院九卷第185至207頁)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方一峰證述明確(他卷第5至7、15、105至108頁、偵一卷第195至206、213至222、225至230頁、397至399、401至404頁、院八卷第63至120頁);
且有①邱莉莉等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偵五卷第2417至2566、院二卷第183頁)、②楊志強遭查扣之三星牌手機於111年12月14日晚上8時3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錄製方一峰影片截圖資料(偵四卷第1703至1704頁)、③「圓山國際公司」Hine監視器主機之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偵四卷第1707至1720頁)、④楊志強手機資料案關訊息截圖(偵一卷第419至425頁)、⑤郭再欽製作其被監聽之錄音逐字檔(院四卷第133至177頁)、⑥「圓山國際公司」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院四卷第201至225頁)、⑦楊志強製作之證人方一峰飲酒狀況勘驗內容、當日使用酒杯之翻拍照片及皇家禮炮21年3公升限量版之翻拍照片與相關資訊(院四卷第227至255頁)、⑧楊志強製作之其與郭再欽通聯譯文勘驗對照表(院四卷第257至259頁)等資料在卷為憑。
⒋另郭再欽曾與邱莉莉、林志展、黃麗招、李文俊及黃怡萍等人,於111年12月初在黃怡萍之「安儷城堡」住處聚會,嗣郭再欽又於111年12月10日下午1時許,與林志展、李文俊、黃麗招及黃怡萍在上址聚會;
後於111年12月21日下午5時至7時許,黃怡萍以先LINE通訊軟體聯繫高玫仙、後再親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李鎮國服務處,請李鎮國及高玫仙二人前往上址「安儷城堡」處,與郭再欽、李文俊、黃麗招及黃怡萍等人聚會。
席間渠等談論到「A保證」、「B折扣」及「C經費」等情,業據①被告郭再欽(調二卷第3至45頁、偵一卷第85至95、99至103頁、偵二卷第723至736頁、偵三卷第1337至1346、1353至1364頁、偵四卷第2087至2098、2101至2112、2115至2122頁、偵五卷第2327至2329頁、院一卷第253至262頁、院三卷第9至63頁、院五卷第9至50頁、院六卷第7至36、227至250頁、院七卷第77至171、264至310頁、院八卷第192至227、51至120頁、院九卷第7至86頁)、②被告李文俊(偵一卷第235至258、279至285、287至289頁、偵二卷第905至913、917至927、1051至1058頁、偵四卷第1739至1747、1755至1768、2129至2135、2143至2147、2151至2158頁、聲羈更一卷第33至37頁、院一卷第167至175頁、院三卷第9至63頁、院五卷第9至50頁、院六卷第227至250頁、院七卷第90至121頁、院九卷第7至86頁)、③被告黃怡萍(警卷第11至14頁、調二卷第77至86頁、他卷第79至82、93至96頁、偵一卷第293至325、355至359、361至362頁、偵二卷第509至541、973至984、偵三卷第1375至1400、1459至1463頁、偵四卷第2271至2280、2285至2289、2291至2295頁、院一卷第207至215頁、院三卷第9至63頁、院五卷第9至50頁、院六卷第7至36、227至250頁、院八卷第16至40、51至120頁、院九卷第7至86頁)、④被告黃麗招(偵一卷第429至462、491至499頁、偵二卷第939至947、949至956、1041至1049頁、偵三卷第1421至1432、1441至1445、1449至1453頁、偵四卷第1885至1911、1913至1917頁、院一卷第181至192頁、院三卷第9至63頁、院五卷第9至50頁、院六卷第175至190、227至250頁、院七卷第5至31、121至153、253至310頁、院九卷第7至86頁)、⑤被告李鎮國(偵二卷第555至580、601至609、613至622、627至629頁、偵三卷第1079至1090、1093至1097、1099至1100頁、偵四卷第2201至2215、2221至2233、2235至2242頁、院三卷第9至63頁、院五卷第9至50頁、院六卷第227至250頁、院七卷第77至171、253至310頁、院九卷第19至67頁)、⑥被告高玫仙(偵二卷第639至655、第669至680、683至687、701至705、689至697、711至712頁、偵三卷第1105至1124頁、偵四卷第2167至2173、2175至2195頁、院三卷第9至63頁、院五卷第9至50頁、院六卷第227至250頁、院七卷第77至171、253至310頁、院九卷第68至86頁)所不爭執,且有①111年12月10日、12月22日黃怡萍、黃麗招及郭再欽使用門號基地台位置資料對照表(偵一卷第337至345頁)、②111年12月12日黃麗招與李鎮國通聯基地台位置紀錄(偵一卷第347至350頁)、③111年12月21日黃怡萍與李鎮國通聯基地台位置紀錄(偵一卷第467頁)、④111年12月21日郭再欽使用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紀錄(偵一卷第469至470頁)、⑤111年12月22日黃麗招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紀錄(偵一卷第465、471頁)、⑥李文俊手繪之黃怡萍住家「安儷城堡」平面圖(院七卷第173頁)、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20日南市警刑大司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檢附原任職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小隊長陳振煌工作紀錄1份(偵五卷第2833至2866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⒌另郭再欽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與林士傑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至黃怡萍前揭「安儷城堡」住處後,黃怡萍旋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方一峰,雙方約在臺南市西港區「慶安宮」前會面,後黃怡萍、林士傑二人遂搭乘上開休旅車,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至「慶安宮」旁等待,方一峰抵達現場見黃怡萍在車外等待,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進入該車副駕駛座後方位置,黃怡萍旋即坐進該車副駕駛座位置,此時坐在駕駛座後方位置之林士傑對方一峰稱「議員,25日你有2個選擇,1個是不要出席,1個是投自己,總之就是不可以投給郭信良」等語,語畢林士傑對黃怡萍表示「你們兩個要說什麼自己去講」,黃怡萍即與方一峰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下車交談後,黃怡萍旋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上車離去等情,亦據①被告郭再欽(調二卷第3至45頁、偵一卷第85至95、99至103頁、偵二卷第723至736頁、偵三卷第1337至1346、1353至1364頁、偵四卷第2087至2098、2101至2112、2115至2122頁、偵五卷第2327至2329頁、院一卷第253至262頁、院三卷第9至63頁、院五卷第9至50頁、院六卷第7至36、227至250頁、院七卷第77至171、264至310頁、院八卷第192至227、51至120頁、院九卷第7至86頁)、②被告黃怡萍(警卷第11至14頁、調二卷第77至86頁、他卷第79至82、93至96頁、偵一卷第293至325、355至359、361至362頁、偵二卷第509至541、973至984、偵三卷第1375至1400、1459至1463頁、偵四卷第2271至2280、2285至2289、2291至2295頁、院一卷第207至215頁、院三卷第9至63頁、院五卷第9至50頁、院六卷第7至36、227至250頁、院八卷第16至40、51至120頁、院九卷第7至86頁)及③被告林士傑(警卷第3至9頁、調二卷第57至75頁、他卷第19至25、97至99頁、偵二卷第803至804、867至885、899至903頁、聲羈四卷第25至36頁、偵四卷第2059至2067、2301至2306頁、院一卷第225至230頁、院三卷第9至63頁、院五卷第9至50頁、院六卷第7至36、227至250頁、院八卷第5至40、51至120頁)所不爭執,且有證人①方一峰(他卷第5至7、15、105至108頁、偵一卷第195至206、213至222、225至230頁、397至399、401至404頁、院八卷第63至120頁)、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TOYOTA牌休旅車司機陳登帷(他卷第27至30、101至102頁)分別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
且有①方一峰與被告黃怡萍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5時8至13分許之通話紀錄(他卷第9頁)、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TOYOTA牌休旅車之車輛相片及車籍資料資料(他卷第17至18頁)、③111年12月22日「慶安宮」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113至116頁)、④111年12月22日下午5時28分許臺南市西港區○○路「慶安宮」方一峰上車離開現場過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五卷第2569至2581頁)、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基地台位置(偵二卷第859頁)、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11年12月21日車辨分析(偵二卷第1001至1002頁)、⑦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號辨識系統及車輛異動查詢資料(他卷第69至7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資採信。
上開各部分之事實均應堪信為真實。
(二)檢察官雖舉邱莉莉分別於111年9月27日下午5時25分許、同日晚上8時16分許、111年9月28日晚上7時33分許及111年10月1日下午4時29分許,與郭再欽之對話內容「妳(邱莉莉)就保持這樣,不要參與進來,其他的事情我處理啦」、「我(邱莉莉)傢伙(臺語,指財產)都賣掉了,要跟他(郭信良)拼了,我這次沒有把黑面(郭信良)推倒,算我漏氣」、「當然我(郭再欽)還在努力,這當然要有金主,關鍵票大概就2、3票而已,2票左右在輸贏的,我們就1票1票來用…我覺得這局(副議長補選)不是很重要,重要的是怎麼讓這局可以對我們的下局(議長選舉)加分」、「…市議員3年前(參選副議長)花3,000(萬),我看我們要花上億的…我們這次這樣奔走,都沒有覺得不可能」【邱莉莉等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通訊監察書及譯文(邱莉莉譯文編號23、26、27、35)】等情,認邱莉莉與郭再欽二人曾就相關議員及正副議長選舉情事相互討論及謀議,故認被告邱莉莉等人共同謀議以賄選等方式為本案犯行。
惟查:⒈按通訊保障監察法(下稱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此技術性規範已界定祇要與原核准進行監聽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有一相異者,即屬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稱之「其他案件」,其相關內容即係「另案監聽」取得之內容。
從而,與監察對象通話之他人,既非監察對象,則其涉嫌任何罪名犯行之通話內容,均屬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
…依上說明,執行機關若已就包括另案監聽所得在內之相關通訊資料,依通保法相關規定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雖就另案監聽所得部分,逾越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之陳報期間,惟因同屬逾期陳報之類型,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與本院統一之見解認為逾期陳報期中報告書至該管法院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認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法理相同,自應一體適用。
至若完全未陳報該管法院,始有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6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鑒於偵查作為具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相關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是偵查機關倘於合法執行監聽下,附隨取得其他案件之證據資料,即屬另案監聽所得。
而為避免偵查機關「明修棧道,暗渡陳倉」,以本案之名聲請通訊監察,實為取得另案證據資料,並審諸通訊監察之執行,除通訊監察書上所載之受監察人外,尚可能同時侵害無辜第三人之秘密通訊自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1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尤以逾越通訊監察書原欲達成監察目的所取得之另案監聽資料,對可能與本案無關之第三人基本權利之危害更甚。
基此,為兼顧「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及「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利益,另案監聽之要件及程序當有予以規範之必要性。
而所謂「另案」監聽,係相對於「本案」,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其他案件。
依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祗要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相異者,即屬之。
又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
而其得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係以邱莉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之罪名為由,對邱莉莉執行監聽,然此部分顯與本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案由不符,本案監聽顯係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項所稱之「其他案件」,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由檢察官陳報法院認可始可作為證據使用,而編號23、35譯文,依卷存證據並未經檢察官陳報認可,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⒉況細繹各該對話前後內容:編號 日期時間 譯文內容 【23】 【111年9月27日 下午5時25分04秒】 邱莉莉:我是要跟你說,郭國文約我,我叫他6點到家裡,他可能要跟我說炳利(林炳利)這事。
今天中午我跟『流仔』(即民進黨新潮流派系)吃飯,我覺得維胤(呂維胤)就一直刺探我們這個要怎麼操作,我說我不知道黑面(郭信良)會不會向上面報,我說昨天陳宗彥打給我,問的很詳細,還問說有無罰則,好像是要操盤這個,我說炳利跟我同年,現在討論這個觀感不好啦,人家會覺得民進黨就想要爭啦,人才剛死剛入木,維胤就說也是啦。
郭再欽:阿展(林志展)下午打給我啦,我有跟他講啦。
邱莉莉:我覺得是中央給他的資訊,你一定要跟阿展講,你說好,讓你召開一個臨時會來選,作不到兩個禮拜就結束了,沒有會期,你要那個名幹什麼? 郭再欽:這我知道,他下午有打給我,我跟他說,阿展,現在要幹嘛,都先等它過3、4天過後再討論,因為第一個,現在炳利剛倒下,討論這個社會觀感不好;
第二個,你跟莉莉(邱莉莉)現在都要低調,到時候的工作比較重要,他就在笑說有道理喔,我說你就保持這個冷冷的態度,3、4天過後,不要人一倒下你們就在策劃這個,社會觀感不好。
我也跟他說,如果這次有選,我建議你跟莉莉都要保持中立,這時候都在選舉中,如果用一個不好,你就處理不完,不要中這個計。
今天媒體有報,阳乙仔(林阳乙)、育輝仔(蔡育輝)都有要選…李偉智也四處奔跑…我覺得就讓無黨跟國民黨去奔走,3、5天後看一下社會反應,現在先不要討論這個。
邱莉莉:誰跟他講都不適當,只有你跟他講才適當…因為「流仔」(新潮流)那邊一直給他「燒」。
郭再欽:妳就保持這樣,不要參與進來,其他的事情我處理啦。
邱莉莉:好好。
【26】 【111年9月27日 晚上8時16分04秒】 邱莉莉:郭國文後面說,耀福(洪耀福)是你們『英系』的,現在妳有什麼想法?我說我沒什麼想法,我說我傢伙都賣掉,要跟他(郭信良)拼了,我這次沒有把黑面(郭信良)推倒,算我漏氣…我跟阿展(林志展)說我們有共同的目標,你這個是卡住就好,如果真的有機會可以把黑面推倒,也要犧牲副的。
我今天故意講的啦,阿展說他在所不惜,他會犧牲啦。
我故意講給郭國文聽,我說我跟阿展的默契已經好到這個程度,所以他說10分鐘而已就鼻子摸一摸,他發現我也沒有發狂也沒有怎樣…。
郭再欽:他可能覺得這個團隊已經很堅定了,不用再講了。
邱莉莉:我也故意說,如果你有機會也要讓賴醫師(賴清德)知道,阿展在無黨的部分也很努力,但是政治的這種他其實是素人啦,當議員、總召是OK啦,但是叫他去跟人家談判這個,真的是有點困難…我說當然也有人在給我幫忙啦,我不直接講你,我說還好有人給我幫忙,不然我就等死。
我故意講給他(郭國文)聽,我們有戰術A、戰術B、戰術C,都在腦袋裡了…他只好說,那我知道妳的方向、妳的意志,妳如果這樣我就比較放心。
郭再欽:對啦,不要被人家分化。
邱莉莉:我只跟他說一句,我說我非常堅定。
郭再欽:阿展打給我講這些,我說阿國(郭國文)也有跟我講,大概是這樣沒錯啦,我跟阿國說,正副議長是誰要當不重要,最重要的是不能讓黑面當,這是我們的共識,阿國說我們知道你的意思,就照這樣去走,我這句是故意講給阿展聽,那個阿展加強我們的共識,不要出槌…。
邱莉莉:對,我今天也是跟郭國文這樣講,我說如果必要的時候,如果可以把黑面推倒,該犧牲我也是會犧牲…我有跟阿國說,如果要最大化,如果你這麼挺我,讓我推倒黑面,副的就要放空啦…讓他去傳話,我說我們這一個月常常在開會,阿展也很認真,但是阿展不會談判,所以人家都呼攏他,對方都禮貌上說客氣話,他說他瞭解阿展…。
郭再欽:好啦,等一下再講,我開下去地下室。
【27】 【111年9月28日 晚上7時33分59秒】 郭再欽:你不一定比較快,也是要大家有互動有互信,之後這進度才會快,什麼時候該扮什麼角色,人就會集中過來…,你每次都想用關鍵的條件,人家來跟你條件交換,這樣就累了,要來跟他講這拍啦不要到處亂跑這樣啦,如果這拍能講好,講難聽一點,阳乙啦他如果要說應該是沒辦法啦,我們說真的,當然我還在努力啦…,這個當然要有金主,關鍵票大概就2、3票而已,2票左右在輸赢的,我們就1票1票來用,看他(李偉智)有什麼想法,我再旁敲側擊一下,他現在氣牙牙想要爭副的,就讓他去喬,氣牙牙比較好,給他去弄,看他跟黑面要怎麼弄阿,我這兩天再認真注意一下…。
邱莉莉:拜託了。
郭再欽:我覺得這局(副議長補選)不是很重要,重要的事怎麼讓這局可以對我們的下局(議長選舉)加分。
邱莉莉:要看黑面的鋪排啦。
【35】 【111年10月1日 下午4時29分16秒】 邱莉莉:偉智(李偉智)現在來會跟人家點頭了啦,以前沒有,現在可能知道民進黨你不能沒有跟人家交際,他可能現在知道了,所以比較有禮數,清華(郭清華)是來這裡『我要、我要』,但是你怎麼要、你怎麼給、『不知道、不知道、不知道』。
郭再欽:郭清華要爭正的爭不到,就改副的對不對…,他都說市長有答應他要讓他做,外面傳他吸很多。
邱莉莉:你說怎樣? 郭再欽:不是真的啦,外面傳說吸很多…。
邱莉莉:真的? 郭再欽:所以齁,他說什麼他花3000(萬),我看我們籌備上億的,幹,多了(臺語)上億的沒有,多了(臺語)3000(萬)的樣子。
邱莉莉:我先去跑攤一下…。
上開譯文內容分別為郭再欽要求邱莉莉不要參與、邱莉莉與郭再欽閒聊市議員林阳乙及郭清華選舉及副議長補選之事傳聞等情,而當時李文俊尚未補選上副議長,邱莉莉亦尚未當選第4屆議員,且未經民進黨提名為議長候選人,而林阳乙之後並未參選第4屆市議員,渠等間聊之內容顯然與起訴事實無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邱莉莉與郭再欽間有何賄選或恐嚇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況邱莉莉與郭再欽如需討論第4屆正副議長選舉事宜,當然須待第4屆市議員選舉結果即111年11月26日後,始知當選席次與名單,故此在議員選舉之前,又如何謀議正副議長選舉事宜,足認在此之前均屬閒聊之階段。
再參以證人郭再欽於112年12月22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編號23)111年9月27日下午5時25分許我與邱莉莉曾經電話聯繫,我們是在討論副議長補選的事情,這個時間點應該是在討論補選的事,當時邱莉莉都還沒有選出,應該是討論補選副議長的事;
(編號35)111年10月1日下午4時29分許,我跟邱莉莉在討論誰要爭副議長,閒聊誰會花3,000萬元這些而已,我們講的話是影射某議員說他選舉花3,000萬元,我們是在閒聊,我是在笑說這是不可能的事情,他是用選舉的名義募款,與選舉無關;
另外111年9月27日晚上8時16分之通話內容(編號26),是邱莉莉轉述她跟郭國文的對話給我聽等語;
邱莉莉議員都還沒連任,無法確認是她,即便連任,黨團提名也都還沒有決定誰要選正副議長,只是民進黨大家有共識要把郭信良拉下來,到底誰要選還不曉得,並不是一定要邱莉莉來選議長等語(院八卷第197至200頁)。
對照邱莉莉之111年10月19日下午5時46分51秒許之編號49監聽譯文內容「…邱莉莉:對,所以我那天有跟俊憲(林俊憲)說,如果說真的要喝止黑面,反正你們(新潮流)一定要阿展,那乾脆讓阿展當議長,看要跟無黨籍的合,我不用沒關係,因為我的目標就是把黑面拉下來而已」(偵五卷第2458頁),揆諸上開內容,因其時尚未選出議員人選,邱莉莉等人均就討論副議長補選事宜以及對於打倒郭信良之決心,並且聊到其他候選人在選舉操作上對外大肆宣稱一事,觀其等前後文意,不僅與本案議長選舉無關,更是在揶揄其他議員在選舉操作上之方式,對話內容更提及是民進黨內共識,至於嗣後由誰擔任議長均在討論階段,邱莉莉更親口表示自己並非唯一人選,共同目標就是要打倒郭信良。
⒋從而,起訴書所臚列用以證明邱莉莉涉有違反選罷法犯行之監聽譯文,其中編號23及編號35部分,核屬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項所稱之「其他案件」,且未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本不得作為證據,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況細繹檢察官所舉監聽譯文編號23之對話內容,為郭再欽要求邱莉莉不要參與,故關於尋求黨外議員支持之輔選事宜,均由郭再欽自行處理,又何以認定渠等間上開對話能證明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然矛盾。
加以邱莉莉與郭再欽聯繫提及前副議長林炳利甫於111年9月26日過世,要注意社會觀感,而郭再欽為民進黨中央執行委員會委員(下稱中執委),負責輔選事宜,郭再欽提醒邱莉莉與林志展保持中立,觀察社會反應,並向邱莉莉稱「妳就保持這樣,不要參與進來,其他的事我處理」,檢察官據此認定渠等間上開對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與渠等對話語意不符,有所曲解。
再者,編號26之監聽譯文內容,係邱莉莉與郭再欽閒聊提及林阳乙之事,而通話時間111年9月27目適逢臺南市議會前副議長林炳利過世翌日,斯時尚未進行副議長補選,李文俊亦未補選上副議長(111年10月24日補選),而林阳乙嗣後亦未參選本次第4屆臺南市議員,邱莉莉雖於電話中與郭再欽提及要推倒郭信良之參選決心,然當時邱莉莉根本尚未獲民進黨提名參加議長競選,且於111年11月26日方知議員選舉結果民進黨獲得28席次,顯見邱莉莉與郭再欽電話聯繫之際,尚無從預測有關後續正副議長選舉之情;
又細繹邱莉莉與郭再欽之完整對話內容,可知邱莉莉僅係與郭再欽閒聊,邱莉莉於電話中向郭再欽表示要將傢伙(指財產)賣掉,並向郭再欽轉述其與郭國文對話過程,表達要向其他黨員宣示參選之決心,並與林志展相互信任,共同以勝選為目標等語,以此方式展現將來參選決心,難認被告邱莉莉等人此部分涉犯起訴書所載之賄選犯行。
(三)檢察官另舉:①郭再欽與林志展於111年12月6日下午1時許,以電話聯繫談論李文俊疑似先遭他人以1,000萬元圈走(買票),若李文俊經他人買票後,郭再欽再去找李文俊須付出更高代價等情,郭再欽亦對林志展表示「我等你下指令,我來動作,但不能你下指令時間,我已無能為力,不能人家被圈(買票)走」;
於111年12月7日下午5時42分許,郭再欽又對林志展表示「我也要去走一下了,你跟莉莉(邱莉莉)也要去走一下了,你們走你們的,我走我的,這樣你知道吧」。
②另邱莉莉於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8分許,與林志展以電話談論林志展與新聞記者談話之內容,邱莉莉詢問林志展為何對記者丟出「民國配(即民進黨籍議長候選人搭配國民黨副議長候選人)」,要求林志展不可將「民國配」曝光,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林志展回覆邱莉莉表示記者不會報導「民國配」,邱莉莉再次叮囑不得曝光「民國配」等情,認邱莉莉與郭再欽、林志展等人亦曾就相關議員及正副議長選舉情事相互討論及謀議,故認被告等人共同謀議以賄選等方式為本案犯行。
然查:⒈細繹上開對話內容: 編號 日期時間 譯文內容 【12】 【111年12月6日 下午1時0分02秒】 郭再欽:你們協調了嗎? 林志展:通知明天4點直接表決了。
郭再欽:黑面(郭信良)那邊在運作,要把正副(議長)提名表決延後到14日,他們會去策反一些議員,你要去顧好,要跟他們說我們不要拖,要趕快提名,我們黨內(的人)不能被洗腦,所以新潮流那你要弄好,你要跟莉莉講,全部的議員都要打一打(電話)講好。
林志展:我就負責新潮流啊。
郭再欽:你也要跟莉莉講,有幾個不用講了,像秋金(蔡蘇秋金)、家鳳(沈家鳳)、沈震東、舒凡(謝舒凡)、依婷(林依婷)這我會跟他們講,王宣貿你不一定說的動。
林志展:可以啦。
郭再欽:王宣貿是明文(陳明文)有答應如果黑面要選,他要投他啦,剩下的就全都沒有啦,沒關係,不管有沒有辦法講的動,我都會去跟他(王宣貿)講,反正你就控制15席就沒問題了,這我們的算法我們有18席,所以你要去講,這東西(正副議長提名)不要再拖了,早就公告決議的不能推翻啦。
林志展:那代表他(郭信良)有瓶頸喔。
郭再欽:一定有瓶頸的啦,我的感覺是擾亂我們內部,他才有時間弄外面,因為國民黨分裂了,他們在整合。
林志展:不過我聽到的…。
郭再欽:鄭佳欣、秋宏(陳秋宏)我也會去講,剩下的像是郭鴻儀我沒辦法,郭鴻儀你就要去跟他講好,不要被策反,王宣貿我也去。
林志展:但是情資是這樣和順(李和順)跟全教(李全教)拿一千給燕祝(林燕祝)處理了,文俊(李文俊)圈的都配合了。
郭再欽:幹,所以我說喔…,都被圈走了喔? 林志展:文俊被圈走了啊,你問文俊。
郭再欽:一個一千? 林志展:不是一千,是說錢已經交給燕祝了。
郭再欽:唉,如果說國民黨弄不破,就沒辦法出手腳,從一開始的選情,我們有共識有機會就可以合作,但他就覺得不要莉莉,阿展,我們是講信用的,不是政治撈家,我可以挺你,但我們也要有信用啊,你不能我挺一挺你就忘記人了,你如果不要,我們就尊重你,所以我才說他們有人拿1億5處理那15個(國民黨議員),那時候我就有跟你們講了。
林志展:你就去找文俊坐。
郭再欽:唉,我就沒辦法再講什麼,他不是不要,是說要讓他想清楚,我說可以啊,我等你下指令,但不能你下指令的時間,我已經無能為力了啊,不能人家都圈走了,我再去圈,我哪有辦法,而且到時候所付出的代價就不同了!就很難處理了,如果真的被他們整合了,就慘了。
林志展:對啊。
郭再欽:第一時間就錯過了,後面要扭轉、就很硬了,我的認知,他現在還想要擾亂黨內,不一定會成,因為昨天阳乙(林阳乙)還有出來摳,五六(周五六)也有出來,五六是因周奕齊要做副,和順也是要挺周奕齊要做副,所以國民黨願意再一次作人家的墊背嗎!周奕齊要做副的是很明確的,已經正式對外在找人,找無黨的,這我知道,連阳乙也願意幫周奕齊找人。
林志展:現在國民黨縮起來後,就一定會聽和順跟全教的。
郭再欽:對啊,唉,這是上面跟你講的喔? 林志展:那個方sir(時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方仰寧)。
郭再欽:情資說下去了? 林志展:就錢交給燕祝了,文俊也把他的人結合了。
郭再欽:這是什麼時候的? 觀諸其等通話內容,郭再欽與林志展顯然在電話聯繫中討論相關情資之傳言,其等閒聊之內容顯然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無涉。
編號 日期時間 譯文內容 【15】 【111年12月7日 下午5時42分34秒】 郭再欽:還在開? 林志展:結束了。
郭再欽:新聞稿出去了嗎? 林志展:有啊。
郭再欽:有罵得很…? 林志展:沒有,他只有講你們是黑金,不能支持黑金,郭再欽就是黑金,我說郭再欽何時和黑道的為非作歹,他被開槍。
郭再欽:誰說的?陳秋萍? 林志展:對啊。
郭再欽:照你說的,我也要去走一下了,你跟莉莉也要去走一下了,你們走你們的,我走我的,這樣你知道吧。
林志展:好。
觀諸其等通話內容,郭再欽係建議林志展應與邱莉莉多走動拜訪尋求支持,亦顯然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無涉,且不足以證明被告邱莉莉等人有何涉犯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⒉而細繹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8分許邱莉莉與林志展之對話內容: 編號 日期時間 譯文內容 【69】 【111年12月1日 上午9時08分06秒】 林志展:民視的俊明有打給妳嗎? 邱莉莉:你怎麼丟一個『民國配』出來? 林志展:沒有啦,我是跟他說我的看法建議像日本這樣子,第一大黨民進黨、第二大黨國民黨,我們比照日本模式,這樣子的政治運作或許會比較好,但是我叫他問妳,我這個建議是否可行,可以的話才能講啦…。
邱莉莉:你要講這個也不能現在講啊,你現在已經引起一個軒然大波了,他們要做這條新聞了,我昨天晚上想很久,才叫瑞珍把我們兩個的意願書撕掉而已,想說看他們這幾天在幹嗎,你今天突然說一個『民國配』,他們就會開始開記者會了,說『民進黨失敗主義啦』、『現在就想不會上啦』、『不會上就換別人當啊,她就不要出來選啊』…。
林志展:所以俊明在跟我講,我說我不能講什麼,但是你問邱莉莉看看…。
邱莉莉:以後拜託你不要講這句,你的看法就你的看法就好了,何必又說『你問邱莉莉看可不可以寫』,他們現在就是要抓我入坑啊,他就跟我說這也是一個方法,你們有這個想法嗎?我說我不知道志展怎麼會這樣講,因為我們沒提過這個問題,他說不過這也是一個方法,他就是要一直繞圈套我的話啦,他說不然我們今天這條新聞要怎麼做,我說奇怪,關我什麼事啊,話又不是我講的,為什麼要從我這邊去講到說我反對或支持,怎麼可以這樣子呢?不要這樣子啦,志展,我真的放棄就算了啦,這種一步一步的棋,不能這麼快曝光…。
林志展:沒有啦,沒有要曝光啦,他要問我,我說我不能跟你講什麼啦,這是我的看法,但是人家不同意的情形下,要去問一下…。
邱莉莉:你不要講到我身上啦,你就說那是你的想法,臺南才能進步啦,議會也才能和諧,那你叫他問我的看法才能寫,他當然就一直逼我啊…。
林志展:喔,對厚,他會逼妳,對啦…。
邱莉莉:他就一直逼我啊…他現在要去問秋萍他們的想法了啦…你這樣就開花了啦…。
林志展:開花了喔? 邱莉莉:當然開花啊…。
林志展:沒有沒有,我打電話跟他說我們朋友一場,你不要…。
邱莉莉:記者沒有一個人是你朋友,他們就是要鬧你,他們長期都跟黑面合作成這樣,你又不是不知道,他們都是幫黑面來問你的想法的,他今夭問你一個(民國配),他問我我講不出來,我說沒有,我到目前沒有這樣的想法,而且這個也是要黨團討論啊,他就說沒有啦,妳覺得這是一個方法嗎?我就說如果票不夠,各種方法都要考慮,那我問你,你今天這樣問出去,他今天問我們這一邊,他也會去問黨團其他人的意見啦,他不會只來問我啦,她們就會說,寧可跟國民黨配,也不跟郭信良合,你光這個禮拜你就亂死了,我實在是被你氣死…。
邱莉莉與林志展之對話時間為111年12月1日,當時被告李文俊尚未獲國民黨提名參選副議長,渠等對話之內容亦僅係提醒林志展勿將民國配之政黨合作可能性對媒體透露,以免衍生不必要之紛爭,並未提及要以不法之方式競選,則渠等對話內容既為邱莉莉詢問林志展何以透露「民國配」之消息給記者,未有提及任何賄選或恐嚇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然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無涉,亦不足證明被告邱莉莉等人涉犯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⒊參以證人郭再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與林志展於111年12月6日對話中所提及關於競爭對手疑有賄選傳聞情資,與本案被告等人並無關連;
而所稱「代價」,係指待國民黨整合後,要合作之難度提高之意,甚至有可能要讓出議長之位方可能協商合作等語(院八卷第193至213頁),郭再欽僅係提醒林志展盡快決定是否退讓副議長職務作為政黨合作協商之方向,並促請林志展與邱莉莉有空要多去拜訪候選人以示誠意,並未有提及要以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方式進行賄選,且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主體、對象、犯罪行為均屬無涉。
檢察官以郭再欽於111年12月6日與林志展上開對話內容,認渠等欲以更高之代價向李文俊買票,然111年12月1日邱莉莉已向林志展提起「民國配」可能之政黨合作選舉方向,要求林志展勿對媒體透露,以免破局,而策略方向成形後,郭再欽向林志展表示要盡快確認是否願以退讓副議長職位,做為政黨協商之空間,顯然與起訴書所列之犯罪事實無涉,更無所謂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加以依證人即國民黨臺南市黨部前書記長及市議員李中岑於調詢時所述,國民黨於111年12月6日決定推派李文俊參選,並未限制李文俊搭配參選之正議長人選(偵一卷第179頁),而李文俊於翌日(7日)與邱莉莉聯繫時即表明有與邱莉莉合作之意願,以政黨合作方式搭配參選正副議長,並無任何不法(偵五卷第2469頁),檢察官卻以此認定被告等人有賄選之謀議,顯有誤會,更不足以認定被告邱莉莉、郭再欽及林志展等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而檢察官雖舉邱莉莉等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會面,然附表所示內容均僅係邱莉莉等人會面及電話聯繫之時間或地點,尚難以此即證明邱莉莉等人有起訴書所載之賄選及恐嚇之謀議及事實,況檢察官並未具體特定何者內容足以證明邱莉莉等人有賄選及恐嚇之謀議,且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時間、對話內容及待證事實均付之闕如,而邱莉莉後經民進黨提名參選臺南市議會議長,其聯繫選務掌握情資之舉實屬正常、均非不法,檢察官並未具體臚列附表所示時、地究竟有何對話或會面之情況涉及本案共同謀議行賄及恐嚇何投票權人,亦難以之為邱莉莉等人不利之認定。
(五)就被告邱莉莉、林志展、郭再欽與楊志強四人是否共同對方一峰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部分:⒈查楊志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方一峰,他是國民黨籍市議員,我與他是朋友,1、2個月會在「圓山開發公司」碰面小酌,我與方一峰沒有任何金錢往來關係;
因為方一峰本次市議員選舉他第一高票當選議員,所以於111年12月14日晚上6、7點,我與方一峰及其他朋友一起在「圓山開發公司」內慶祝,大約於晚上12時許結束,席間主要討論他在選戰的過程,以及討論誰可能會當選正、副議長,方一峰的投票意向一直來都是跟著國民黨團走等語(偵一卷第115至116頁、院七卷第155至156頁),可知楊志強與方一峰是關係密切之朋友,大約1、2個月會在「圓山開發公司」碰面小酌,而楊志強也知悉方一峰之政治意向係以國民黨團之意思為主。
再佐以楊志強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當全國正副議長聯誼會顧問是郭信良介紹保證的,所以我跟郭信良有交情、關係算比較好,我不認識邱莉莉及林志展,本次第四屆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我是支持郭信良的,因為第三屆無黨籍全部都支持郭信良,我是無黨籍的顧問團團長,所以當然支持郭信良;
我跟方一峰聊天過程,我覺得方一峰一定是支持郭信良,因為國民黨團支持郭信良,且方一峰私底下跟郭信良也很好,他百分之百會投給郭信良,我沒有跟方一峰提到郭再欽跟我聯絡的事情等語(院七卷第156至157、169至170頁)。
參以郭再欽與楊志強111年12月14日晚上8時3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五卷第2532頁):編號 日期時間 譯文內容 【19】 【111年12月14日 晚上8時31分09秒】 郭再欽:講我的都比我黑啦,最近怎樣?議長局有聽他們講什麼嗎?你中間者,你消息比較聽的到吧。
楊志強:不知道耶,中間者...,應該是信良(郭信良)比較好吧。
證人方一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知道楊志強擔任郭信良無黨籍議長之全國總顧問,他跟郭信良的交情很好,楊志強於本次議長選舉應該是支持郭信良等語(院八卷第65頁),可知楊志強因擔任郭信良全國正副議長聯誼會顧問,更為郭信良之無黨籍議員顧問團團長,顯見楊志強長期堅定支持郭信良,此次選舉亦支持郭信良,此情顯為眾人周知,更遑論知悉內情之郭再欽,衡情郭再欽斷不致透過楊志強對其他國民黨籍議員行求賄賂。
⒉復酌以證人方一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楊志強原本於111年12月13日下午3時20分以Line通訊軟體打電話給我,約我及林阳乙當天晚上到他的公司喝酒,但我因為有事就改為隔日(14日)晚上,約14日那天是我講的,但之前是楊志強約我說要慶祝我當選議員,後來我臨時跟他改時間等語(偵一卷第196頁、院八卷第66頁);
對照楊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14日是方一峰主動找我要到我公司喝茶,郭再欽不知道我跟方一峰打算於111年12月14日在「圓山開發公司」聚會等語(院七卷第158至159頁),可知楊志強與方一峰本約111年12月13日聚餐,後因方一峰臨時更改日期為111年12月14目,顯見該次聚會係臨時性邀約。
再參酌郭再欽與楊志強間之通聯紀錄顯示,其二人僅於111年11月11日、111年12月14日、111年12月16日曾有通聯紀錄(偵五卷第2527、2531至2533頁),惟111年11月11日該次並未接聽,故無聯繫之內容,而111年12月14日、111年12月16日之通聯紀錄則為楊志強與方一峰邀約見面之後等情,無證據可認郭再欽提前知悉楊志強與方一峰將於111年12月14日見面乙事,郭再欽事前確實完全不知111年12月14日楊志強要與方一峰見面、餐敘等乙節亦堪認定。
是郭再欽事先既然不知111年12月14日當日楊志強要與方一峰見面,實難認其於當日與楊志強間之通話,係要求楊志強幫忙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郭再欽與楊志強於本屆臺南市議長選舉期間,亦僅有111年12月14日、111年12月16日兩次通話紀錄,此外並未碰面。
果若郭再欽真有要求楊志強就臺南市議長選舉幫忙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意,理應會有多次見面、商討對策或提出賄賂對象及條件等行為。
惟其二人間均無上情,足認其等於111年12月14日僅屬臨時偶然之通話,郭再欽事前完全不知當日楊志強要與方一峰見面,實不可能會要求楊志強對方一峰為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⒊再者,觀諸郭再欽與楊志強於111年12月14日晚上8時31分許之對話內容(偵五卷第2531至2533頁):編號 日期時間 譯文內容 【19】 【111年12月14日 晚上8時31分09秒】 郭再欽:強哥,你都沒有人情味,我今天辭掉中執委,你都沒來關心我。
楊志強:有啦,我就怕你太煩,不好意思打電話給你打擾。
郭再欽:不會啦,辭掉後就不會煩了,辭掉就比較自在,不會整天用個中執委的頭銜在弄我,什麼時代力量,一下國民黨,民進黨內又再內鬥一下,我真的有夠衰。
楊志強:你犧牲品啦,你是敗選的犧牲品啦,敗選的犧牲品啦,我覺得。
郭再欽:槍案發生時我就想要辭了,中央在擋不讓我辭,不然那時候我就要辭了,我就說幹你娘,搞這個,背著政治包袱,也不能出手腳,這樣也不行,那樣也要考慮黨,那樣也要考慮到旁邊的…,一大堆,我說辭一辭就都不用考慮了,看是不是要戰了,讓黑面(郭信良)和亭妃(陳亭妃)在那亂亂射,我就找他們去政論節目做一做,幹。
楊志強:這個臺北董事長要我跟他講一下嗎? 郭再欽:誰啊? 楊志強:就以前那個什麼董事長的…,在弄你的那個…。
郭再欽:吳子嘉喔,跟他講哪有用,吳子嘉那個媒體人,是拿業績辦事情的,亭妃有給他業績,他接亭妃的線就就不可能再講什麼,他就要從頭射到尾,他那是亭妃的招式,一開始第一時間就有在問我了,我說我跟吳子嘉沒有很熟,我也沒有怎樣,我幹嘛去接媒體,人家亭妃就去啦,我又沒有要選什麼,我幹嘛管他們在亂射什麼。
楊志強:搞到這個有夠衰,講到好像是壞人一樣。
郭再欽:說我們黑金,他們比我們還黑。
楊志強:今天我去理髮還跟人相罵好幾次。
郭再欽:罵什麼? 楊志強:我去南區剪頭髮,他就說郭再欽黑金啦,我說黑個什麼啦,這個人我認識很久,他比生意人還生意人,他很古意,黑什麼金啦。
郭再欽:講我的都比我黑啦,最近怎樣,議長局有聽他們講什麼嗎?你中間者,你消息比較聽的到吧。
楊志強:不知道耶,中間者…,應該是信良(郭信良)比較好吧。
郭再欽:現在聽起來是信良比較好喔?原因是怎樣?民進黨會跑很多? 楊志強:恩。
郭再欽:你的立場呢? 楊志強:我不敢理啦,生意人,理這個工作…。
郭再欽:這樣喔…。
楊志強:我想說你今天心情差,這兩天要找你來喝,你看我自己的事情要打給你跟你講也不敢,想說兄弟心情不好,要怎麼跟你講這個。
郭再欽:你那個不是沒怎樣嗎? 楊志強:沒怎樣也是要跟他做個結論啊。
郭再欽:你那個到什麼時候啊? 楊志強:我有跟他申請三個月了,等你心情好一點。
郭再欽:好啊,等一些事情比較平息一點我們再來處理。
楊志強:這兩天看是要一起吃個飯,或是到家裡喝兩杯。
郭再欽:好啊,我再打給你。
楊志強:晚上比較有空過來喝兩杯,我看的很不捨,也無法幫你做什麼。
郭再欽:好啊。
楊志強:你看有什麼可以幫你的,你就講。
郭再欽:如果可以幫忙去摘一兩個議員最重要啊,現在就剩這個最重要。
楊志強:這兩天來講一下啊(臺語)。
郭再欽:好。
細繹上開內容,僅有「如果可以幫忙摘一、兩個市議員最重要啊,現在就剩這個最重要」與選舉相關,然其等未曾具體提及要對哪些市議員、以何種方式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甚至包含任何暗示的文字都不復見,顯見郭再欽上開言語僅係選舉期間閒聊探詢選情之消遣場面話。
而佐以楊志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1年12月14日後,我未與郭再欽出去吃飯或喝酒,譯文中雖然我們有約好過兩天要喝兩杯,但那是客氣話,臺灣人就是這樣,只是禮貌性的場面話;
當時因為我拜託郭再欽處理事情,他心情不好,我才禮貌性主動詢問他有沒有什麼可以幫忙他的,我也不知道他突然丟出這句話,我就趕快要掛掉電話,我已經說我是支持郭信良,他是支持邱莉莉,那時候我喝了蠻多的酒,我不想理他,不知道他在講什麼,當時只是應付他一下而已,因為想掛電話不好意思;
我並不是說「這兩天出來講一下」,口氣是「這個改天再說」,我是禮貌的推辭掉,臺灣人都這樣,過兩天再說就是不要,但如果翻譯成這兩天出來講,好像是我同意,但我不是,我是禮貌上跟他拒絕等語(偵一卷第148頁、院七卷第160至161頁),顯見其二人並無檢察官所述謀議賄選之情事,而考量斯時適逢正副議長選舉期間,郭再欽既身為邱莉莉之輔選大將,只要有機會拉票,就會對任何人說這句話,此亦無違一般選舉拜票常情;
況細繹「這兩天出來講一下」,若以臺語發音,聽起來確實有「這個改天再說」之意,楊志強上開所言並非無稽。
是以,郭再欽與楊志強上開通話內容,僅係選舉期間閒聊、探詢選情之消遣場面話,其等之對話內容未曾具體提及要對哪些議員、以何種方式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甚亦未見有何暗示性文字,尚難以之為郭再欽不利之認定與解讀。
⒋固楊志強於111年12月14日通話後,曾傳方一峰在「圓山開發公司」聚餐之影像予郭再欽,惟酌以楊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掛完電話後,我覺得我拜託郭再欽還掛他電話好像很沒有禮貌,我就拍照傳給郭再欽,對他表示不好意思,我這裡有客人之意,我要表達有朋友在,所以急著掛他電話;
因為當時我也有喝酒,我要拍桌上的酒菜,我沒有注意有無拍到方一峰的臉,只知道對人家不好意思;
不是偷拍方一峰,是在拍桌上酒菜時,剛好方一峰坐在前面,不小心拍到他的等語(院七卷第161、165頁),顯見楊志強此舉主要是在拍桌上酒莱,以便向郭再欽表達當時有朋友在,不方便多聊才會急著掛電話之情。
況參以楊志強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雖然當日吃飯聊天時,方一峰沒有表達對於郭信良或國民黨團不滿,但我知道方一峰一定是支持郭信良,因為國民黨團是支持郭信良,且方一峰私底下跟郭信良也很好,他百分之百會投給郭信良,所以那天我沒有跟方一峰提到邱莉莉輔選大將郭再欽跟我聯絡的事情等語(院七卷第169至170頁),更足認方一峰當日並未在餐桌上表達對郭信良或國民黨團的不滿,楊志強既知悉方一峰長期堅定支持郭信良,又豈可能突然冒著違反方一峰過往態度,逕行對其策反郭信良,此部分實有違一般朋友交際常情。
再者,參以郭再欽112年12月22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不知道方一峰跟楊志強在一起吃飯、喝酒,我沒有看楊志強所傳其與方一峰在一起的影片,我也沒有將該圖轉傳給林志展,更沒有跟林志展說過這件事等語(院八卷第193至227頁),顯見郭再欽縱使收受楊志強傳送之影像,亦未曾有查閱或為此再與邱莉莉、林志展聯繫之情事,足見縱使楊志強曾傳送影像予郭再欽乙事,亦尚難以此遽為被告邱莉莉等人不利之認定。
⒌而查對於行賄者而言,有關行賄之金額、支付方式、支付時期、支付比例、資金是否充裕、如何調度運用等,對行賄者應至關重要,若無事前縝密謀定籌劃或事後評估謀議,顯無可能僅憑突然隻言片語即達成上開複雜之犯罪聯絡意向。
再者,若楊志強與郭再欽非就行賄條件、選舉策略或事成後可獲得何利益曾有謀議,楊志強豈有甘冒將來自付高額賄選金額及涉犯行賄罪責之風險,而為行賄方一峰之犯行?更有甚者,若再假設郭再欽事後全盤否認雙方有此協議,則楊志強豈非失信於方一峰?更會因自身錯誤解讀致郭再欽及邱莉莉等人涉入行賄疑雲,陷渠等於不義而得罪雙方?是尚難僅憑郭再欽與楊志強通話內容中之短短幾句話,即遽論渠等已達成向方一峰行賄之犯意聯絡。
況設若楊志強僅憑短短數句話即可洞悉郭再欽、邱莉莉、林志展等人意圖行賄之犯意聯絡而欲與渠等同謀向方一峰為之,則111年12月14日該次聚餐後,楊志強必定會向郭再欽回報方一峰究竟有無接受行賄條件,以便後續研議,然楊志強不僅未於聚餐後與郭再欽聯繫,反係郭再欽於111年12月16日致電楊志強質問為何有傳言表示其向方一峰行賄之謠言(〈編號20〉「郭再欽:強哥,方一峰對外說,我請你叫他蓋他自己。
楊志強:我…我…沒有這樣講。
郭再欽:我(跟其他人)講說,是強哥拜託我經發局的事,我從來不講選舉的事,他們說是我拜託你去跟方一峰講。
楊志強:是不是一峰講的?郭再欽:我是聽別人講的,我跟方一峰不熟。
楊志強:我沒有和一峰講這。
郭再欽:對。
楊志強:你是聽誰講的?郭再欽:我不要說是誰講的,強哥,你拜託我的事,我都有幫忙喔,這政治選舉你不要…喔。
楊志強:但一峰來我這裡也只有你知道啊。
郭再欽:沒有沒有喔。
我和國民黨都沒有交集喔,我和你都沒有在講選舉的事喔,最近你打幾通電話給我,都是講經發局的事,拜託我找秋宏而已啊…反正我沒有在理議長、副議長的事了,我就專心看黑面與謝龍介要怎麼玩,OK?楊志強:瞭解。」
),此等情形顯然不符一般共謀行賄者聯繫之過程,此部分由楊志強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郭再欽沒有跟我說議員投給邱莉莉有何好處(院一卷第243頁),郭再欽亦供稱:我沒有向與郭信良比較好的楊志強尋求市議員幫助,也沒有給過他好處(院一卷第255頁),可見楊志強與郭再欽等人未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亦無可能僅憑郭再欽電話中幾句言語,楊志強即對方一峰為行賄之行為。
從而,楊志強與其他同案被告等既無緊密之日常財務、事實上利害關係,亦與邱莉莉競選議長之輸贏無政治上之利害關係,無論於該次聚餐前、聚餐間及聚餐後,楊志強與郭再欽亦未就行賄之對象、金額、方式、時間、地點等內容為具體特定之約定,自無可能與被告邱莉莉、林志展、郭再欽等人有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犯意聯絡。
⒍又證人方一峰於111年12月22日在臺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先稱:111年12月14日當日聚餐時,楊志強表示請我在第四屆議長選舉投票中將議長票投給自己,並會給我錢,有跟我說到1個金額,但我當下沒有聽清楚並馬上制止他(偵一卷第398頁)。
後於112年1月3日在臺南地檢署則稱:楊志強表示有人拜託他,請我把議長選票投給自己,而且會給我錢,我馬上把他的手撥開,說「老大,不要講這些,我還要做人」,楊志強回應「有沒有都不要緊,那也是別人拜託他的」(偵一卷第214頁)。
再於112年1月4日偵查時證稱:確切的數字我不知道,但我確定楊志強有說會給我一筆錢,讓我投給自己,我沒有答應他,我撥開他的手說不要說那些,楊志強有說數字,但我不確定,我不記得,當時我也喝醉了;
楊志強說如果沒有困難的話投給自己,我跟他同時說話,所以沒聽到金額(偵一卷第225至226頁)。
嗣於112年12月11日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的酒量差不多而已,常常喝酒醉,111年12月14日晚上我跟楊志強聚餐時,我有喝醉,我酒量沒有很好,當天我喝威士忌比較醉,有可能造成我記憶不清楚,喝酒記憶力比較差是正常的;
當時我不知道楊志強神智是否清楚,我應該也醉了,上完廁所我就說要走了,當時在現場我覺得楊志強也喝醉了,我沒有聽到楊志強說誰要給我錢這件事,他就跟我說投自己而已等語(院八卷第64、66至67、69、73至74頁),綜觀證人方一峰上開所述,就有關楊志強於111年12月14日究竟有無對其提及會給一筆錢乙節,方一峰先稱楊志強有講到一個金額,但當下沒有聽清楚並馬上制止他;
後又稱楊志強表示有人拜託,請方一峰把議長選票投給自己,而且會給錢;
後又改稱確定楊志強有說會給他一筆錢,讓他投給自己,楊志強有說數字,但他當時喝醉了,不確定也不記得。
顯見證人方一峰就楊志強當日究竟有無對其行求賄賂、究竟有無提到金額,前後證詞反覆且矛盾,考量方一峰當時已係酒醉狀態,當時精神及意識狀況顯平時為差,其主觀記憶或印象難免有所錯誤。
再加上當時郭再欽既已決定與李文俊進行政黨合作,常情上即由同為國民黨籍之李文俊負責說服國民黨內部之議員支持民國配即可,實無必要透過與郭信良關係良好之楊志強對國民黨籍議員進行遊說。
⒎況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勘驗方一峰分別於112年1月3日及同年月4日之偵查筆錄內容(院九卷第194至203頁):112年1月3日 播放時間 勘驗內容 【55:49-56:33】 檢察官:那這樣跟你聯想到電話是郭再欽打的,有甚麼關係。
方一峰:我就想說他(楊志強)跟郭再欽有聯繫啊。
檢察官:他可以跟很多人聯繫啊,為什麼要跟郭再欽? 方一峰:他如果跟郭再欽聯繫,那通電話就是郭再欽打的,就是郭再欽跟他說的。
檢察官:為什麼? 方一峰:就直覺反應啊,因為他接這通電話…。
檢察官:叫你投給自己,跟郭再欽有甚麼關係,郭再欽跟選舉有關係嗎? 方一峰:你跟我問這些,我要怎麼回答,外面都說這議長局是郭再欽在橋的。
檢察官:對啦,就是這個啦,就是這個啦。
【1:00:53-01:02:00】 檢察官:他有沒有叫你投邱莉莉?楊志強有無叫你投邱莉莉? 方一峰:沒有。
檢察官:有沒有跟你說要給你錢?有沒有比手勢?有沒有看到? 方一峰:沒有。
檢察官:…他有說給你錢,但你沒聽到,還是他沒有說? 方一峰:沒聽到吧。
檢察官:他有說,但是沒聽到,你確定嗎?你是沒聽到還是不敢講? 方一峰:沒聽到啦。
檢察官:ㄟ~。
方一峰:阿喝酒有時候。
檢察官:他有沒有比個姿勢? 方一峰:沒有,(手撇開)我就說老大你不要說這些。
檢察官:(手先比2,再比1)? 方一峰:你在比的。
檢察官:蛤,(手比1)? 方一峰:沒有啦,沒跟我說這些。
檢察官:(手比3)? 方一峰:沒有,我沒看到的,沒聽到的,我不能隨便亂說。
檢察官:(手比3)? 方一峰:這害人的事,不能這樣。
檢察官:不能這樣?有就有啦。
方一峰:這害人的事,事實上沒聽到,不確定,你要怎麼跟人說。
檢察官:(手比2)、(手比1)? 方一峰:沒有。
檢察官:沒有是不是,好,沒有沒有,沒關係…。
【1:07:21-01:08:18】 檢察官:為何16號,文俊說,為何16號李文俊跟你說,李文俊跟你說楊志強是郭信良來試探你的,為何他這樣要跟你講?他是要掩飾他自己有被買票? 方一峰:我不知道,他那天是問我。
檢察官:跟你說楊志強是郭信良來試探,楊志強是郭信良派來試探你的,是嗎?他這樣跟你講? 方一峰:我跟你說,因為那天他跑來問我,就說你昨天說的那個是不是叫楊志強,就這樣啦,我就想我那天說的他怎麼會知道? 檢察官:那天李文俊問我說楊志強跟我買票。
【1:54:36-01:55:28】 檢察官:然後他到隔壁房間講甚麼? 方一峰:他就說,有人拜託我,議長如果方便就投自己,就這樣。
檢察官:是,是是是是,也會給你錢齁? 方一峰:我就說,老大不要說這些,我還要做人。
檢察官:他有說會給你錢齁? 方一峰:應該是那個吧。
檢察官:不然他說甚麼?他叫你投自己,然後勒,他只是就單純叫你投自己嗎?他不可能完全沒叫你幹嘛? 方一峰:一定是有說嘿阿。
檢察官:有說要給你錢齁?然後你有阻止他齁? 方一峰:我說,沒啦,老大你不要說這些,我還要做人。
【1:57:19-01:57:36】 檢察官:…但是他說他沒有拜託你要投你自己,為什麼? 方一峰:他酒醉了吧。
檢察官:他酒醉?他喝酒醉了吧,所以他有叫你投自己啦齁? 方一峰:對,有啦。
112年1月4日 播放時間 勘驗內容 【06:57-11:38】 檢察官:我跟你講啦,我知道你會有壓力啦,可是…。
方一峰:沒有啦。
哪有什麼壓力,你都,你都好像我在隱瞞什麼,但事實就沒有,我有什麼就說什麼,我是這樣啊。
檢察官:最重要的事情你沒講啊。
方一峰:有1000我就說1000,沒有1000你要我怎麼說1000? 檢察官:他好歹,他會有一些…有超過100嗎? 方一峰:100我怎麼知道,大家買票,應該…有吧,哪會沒有100的。
檢察官:所以100但你覺得沒有到1000。
方一峰:啊我不知道,1000我沒有說過,我沒說過,都是外面在傳的…。
檢察官:800?方一峰:沒有啦,沒這麼多啦,沒有那些啦。
檢察官:520? 方一峰:(揮手)我真的不記得,(揮手做撥開動作)我就說老大你不要說這些,我還要做人。
對啦,這樣啦。
檢察官:我跟你講,如果人家不讓你好過,就可以讓你不要好過啦,不是說你今天關鍵的事情沒講出來,人家就會讓你好過,你都已經講到這樣了,人家已經,人家如果要盯上你,已經…你現在唯一的路就是聽到什麼你就講出來,你不用,你真的不用再隱瞞了,因為你在怎樣,外面的人聽到的就是…證據就顯示說他就是跟你講1000萬,啊你自己本人竟然說沒有,這不可能是他去講的啊,不可能是他去講的,怎麼可能你完全沒聽到,那這1000萬怎麼憑空跑出來的,大家都講是1000萬,我跟你講,你不講,人家,你已經講這麼多了,人家已經不會讓你好過了,那你不如也不要讓他們好過,好不好,你跟我們配合,對你最好的啊,你怎麼會覺得…我覺得你現在…你看齁,文俊喔,他現在兩邊不是人,對不對,他沒撈到副議長,然後勒,他自己拿到什麼,也沒有嘛,對不對,啊你也不要這樣不上不下的啊,你要嘛就是從一開始就不要報案,都全部配合對方就好了,那你都選擇報案了,頭都洗一半下去了,你覺得林士傑會放過你嗎,也不會嘛,那你不如好好把事情講出來,他們該犯法的就…。
方一峰:有就有,沒有就沒有。
檢察官:他們該犯法的就讓法律處理,那你不能說,你又要叫警察保護你,真正需要你配合的時候,你又關鍵的東西完全沒聽到,怎麼可能,錢這麼棒的事情,你怎麼可能會沒聽到呢? 方一峰:我耳朵就不好啊,事實我也不要啊,我還要做人的啊。
檢察官:不是啊,外面的人都說你自己就在外面講了,然後你自己在開庭的時候講成這樣。
方一峰:我跟你說,看誰有說我說1000萬的事情,你叫他出來對質,我說的是有人要比給我,從來我就不曾說過1000萬的事情。
檢察官:有人要比給你,是多少啊? 方一峰:我怎麼知道,我就撥開說不要說這些,我就說不要說這些。
檢察官:那他是比什麼?(以手勢比)這樣? 方一峰:我怎麼知道那多少,我就說我還要做人(揮手做撥開動作)。
檢察官:500(以手勢比)。
方一峰:沒有啦,我就說我還要做人啦(揮手做撥開動作),不要說那些啦。
檢察官:你不要這樣啦。
【12:15-13:36】 檢察官:欸,如果,如果人家知道說連你們自己被人家買票都不敢講要買你多少,民眾怎麼想勒? 方一峰:我沒給人買去啊。
檢察官:人家都,對啊,那你作證人,請你講,你老實講他當時怎麼跟你講的? 方一峰:我都老實說。
都有坦白講。
檢察官:啊就覺得不合理啊。
方一峰:不是事實,或我不知道的事情,你不能叫我硬講。
檢察官:你這樣講不合理。
方一峰:我知道的我都說了,哪會不合理啦。
合理是正常的事情這樣走,又不是你說合理不合理的問題,對吧。
檢察官:啊,聽到錢,哪會不知道多少啦。
方一峰:我就不要,我管他多少。
檢察官:2000? 方一峰:沒有。
檢察官:你看,嘴笑眼笑。
方一峰:沒有啊,就真的啊,如果2000我就說好了,對不對啦。
【17:07-23:08】 檢察官:他是怎麼跟你說有錢的啊?他的整個原話是什麼? 方一峰:啊就那樣啊。
檢察官:他的整個原話? 方一峰:我就有說了啊。
檢察官:他說投自己,而且會給你錢。
方一峰:叫我投自己,若沒有困難就投自己,講說多少,當然那時我就馬上手把他撥開,說老大…。
檢察官:你怎麼知道他接下來是要講多少錢? 方一峰:啊他就講一講,我就把他制止,說老大你不要說這些,我還要做人。
檢察官:對啊,那這樣很奇怪,你怎麼知道他接下來要講的是金額呢? 方一峰:這正常啦…。
檢察官:是猜的嗎?還是他其實有講出來但是你沒聽清楚? 方一峰:應該是這樣吧,我也不知道,不確定啦。
檢察官:所以他是說投自己,然後會給你一筆錢?還是說投自己,然後直接講金額,但你沒聽到金額,你沒聽清楚? 方一峰:應該是叫我先投自己,然後要說錢,我就說沒有啦,老大你不要說這些。
檢察官:你怎麼知道啊,這樣很奇怪啊,比方說,我如果說我要去尿尿,五分鐘,你懂嗎? 方一峰:那個,我這樣講,有時候他剛好要說,我就站起來(起身),說老大不要說這些,我還要做人,有時我在說話時,他在說什麼我就沒注意聽到,你就說我一直糾結這點,我想不通。
檢察官:他說如果沒有困難的話投給自己,對不對,然後他有說而且會給你錢嗎?還是說,如果沒有困難的話,投給自己,然後直接講錢?然後你沒聽到,是怎樣? 方一峰:我剛剛說的就是這樣…。
檢察官:你就一直說你撥開他,我知道啊,我知道,我知道你沒收錢好不好。
方一峰:啊過程就是這樣,幾分鐘而已,過程就這樣啊(揮手做撥開動作)。
檢察官:不是,這樣很奇怪,他說如果沒有困難投給自己,好啦好啦,還要不要…他說如果沒有困難投給自己,你怎麼知道他的下一句就是錢啦? 方一峰:我要怎麼跟你講那些,我說的原句就是那樣,你一直在糾結在這,你是希望我回答什麼? 檢察官:不是不是,你再講一次,抱歉啦,你再講一次,我跟你講,你不敢講的話,也來不及了啦,就是你不如好好講清楚,對啊,我剛回去就被笑,說這樣我也信,我剛是覺得都講得很清楚了才回去的啊,啊就被笑啦,就說這樣你也信,下一句話是什麼,怎麼可能你什麼都聽到了就金額沒聽到,這樣很奇怪耶。
方一峰:哪有奇怪不奇怪? 檢察官:很奇怪啊,我知道你很想回家,我也很想回家。
方一峰:真的,我要說的都說了。
檢察官:因為如果照你說的,他說如果沒困難的話投給自己,然後你馬上說不要說那些,你怎麼知道他接下來要講錢? 方一峰:他說,委員,議長你如果沒困難就投自己,啊我就說老大你不要說這些,我還要做人啦,我就直接撥開了。
檢察官:所以他在講說投自己的時候,他有伸手嗎?方一峰:他在說什麼我就真的沒聽到,我在說我的話,事實就是這樣。
檢察官:我正在說話,所以沒聽到金額,是嗎? 方一峰:對啊,有可能是這樣,你叫我說不實在的話我說不出來。
觀諸前開勘驗內容,可見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與方一峰就供述內容多有爭執、僵持之情,而方一峰於偵訊時即已多次向檢察官表示楊志強只有說投自己,沒有聽到錢,也沒有比手勢,係因檢察官多次詢問後,方一峰才勉強依循檢察官說法,含糊表示。
故有關偵查中方一峰之供述,實應以本院113年1月24日勘驗方一峰之偵訊筆錄為準。
從而,尚難以之為邱莉莉、林志展、郭再欽及楊志強等人不利之依據。
⒏另按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或偵訊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
證人在審判上陳述與先前審判外陳述不一致,自得作為彈劾證言憑信性之事由。
而於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雖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固得予以採信。
然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就基本事實陳述一致,並非即可認定為真實,仍須就證人基本事實之陳述何以與真實性無礙之心證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由證人方一峰於112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12月14日當日,我印象中是他講人家拜託,議長選舉如果沒有困難要投自己,我說「沒啦老大,你不要講那個,我還要做人,要如何投自己」;
我沒有聽到楊志強說誰要給我錢這件事情,他就跟我說投自己,當天也沒有提到錢;
112年1月3、4日檢察官問我「除了本次楊志強向你行賄外,是否還有其他人向你行賄?」,我回答「沒有人跟我行賄」,我看到他的問題後,我就說「寫錯了,楊志強沒有跟我行賄,你在誤導我」,檢察官說「好,楊志強沒有跟你行賄」,我從來沒有說楊志強要給我錢,我也沒有說過「楊志強收到朋友拜託,請我在第四屆議長選舉中,將議長票投給自己,並且會給我錢」的話,我從來沒有提到錢,楊志強從頭到尾都沒有講到錢、也沒有比到錢;
我也沒有說過「叫我把議長票投給自己,也會給我一筆錢」、「確切的數字我不知道,但我確定他有說會給我一筆錢讓我投自己」的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到錢的事情等語(院八卷第63至120頁),可知楊志強確實未於111年12月14日當日曾向方一峰為行賄之意思表示。
況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勘驗方一峰之偵查訊問光碟後(詳如前述),顯見方一峰自始均表示楊志強至多僅向其表示「投自己」,楊志強是否有說其他話語,方一峰「並未聽到」,其陳述內容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一致,並無矛盾不一致之處,方一峰於偵查及所述內容,確有因檢調之訊問方式,致方一峰為「楊志強有給予金錢」之陳述,始導致偵訊筆錄與本院審理期間之證述不符,更可見偵查筆錄之記載縱有提及「給予金錢」一詞,然此亦與方一峰之原意不符,方一峰於偵查期間之調詢及偵訊筆錄已無憑信性可言。
準此,由方一峰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多次且一致強調楊志強當日僅有表示「投自己」,未曾說會給予金錢,足見縱使假設楊志強有證人方一峰所述「投自己」之表述,亦僅為單純拉攏之事實行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況方一峰既未向檢調表示楊志強曾應允給予金錢之陳述,又方一峰於偵查中之證述既有前述矛盾之情事,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應以方一峰於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或偵訊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
⒐從而,公訴意旨認定楊志強與邱莉莉、林志展、郭再欽等人共同對方一峰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所憑理由及證據有所不當,亦有論述不完整或不合邏輯之處,況此部分亦僅有證人方一峰具瑕疵之證詞作為證據,實難作為認定邱莉莉、林志展、郭再欽及楊志強等人有罪之依據。
(六)被告邱莉莉、林志展、郭再欽、李文俊、黃麗招及黃怡萍等人是否共同對被告李鎮國、高玫仙二人行求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被告李鎮國、高玫仙二人是否共同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部分: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所指「其他不正利益」,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且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
是否成立該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需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外,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始足當之。
至候選人於競選期間,為贏得勝選,就選民所關切之公共政策、福利政策等公共事務提出其主張或藍圖願景,以作為當選後施政方針之「競選政見」,其與行求、期約賄選之分野,除以此標準加以辨別外,應審酌候選人所提利益之應允或給與,如尚須受行政程序之制約或其他機關之監督,依法為授益之處分或形成政策予以實施,無論所圖得利益人數多寡,應屬政見之提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期約或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及相對之行賄者,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
從而論處行賄者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時,該有罪之判決書內,對於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對象,彼此已否達成意思之合致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應予以明確之記載,並敍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0、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悼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
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
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李鎮國於111年12月20日即已確定要支持李文俊與邱莉莉合作搭配競選,應允李文俊在議長選舉上支持邱莉莉:⑴觀諸李鎮國於偵查時供稱:111年12月13或14日我還沒有決定要支持邱莉莉,於111年12月20日早上國民黨黨務會議討論民國配,我提出投郭信良跟投邱莉莉意思一樣後,我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決定議長票要投給邱莉莉、副議長票投給李文俊等語(偵三卷第108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召開國民黨第三次黨團會議,當天開會我發現主委林進旺、書記長蔡育輝他們直接護航郭信良,即不得「民國配」,因為只有兩組人馬,但又不直接講不支持郭信良,因當時兩組人馬是邱莉莉及郭信良,不得「民國配」等於就是選郭信良,當時國民黨團明白表示不能「民國配」,即是變相希望李文俊跟郭信良搭配競選議長、副議長;
李文俊有提到跟邱莉莉配,我也有提出我的意見,我說「投給郭信良跟投給邱莉莉一樣意思」,因為郭信良一年後會返回民進黨,但主委林進旺制止我的發言,李文俊就火大說要離開,但很多人拉住他,後來迫於無奈,簽下不能「民國配」的簽署書,全力支持李文俊,少數人在操弄整個選情,我很憤怒也覺得很矛盾,黨團獨斷、跋扈地要求李文俊不能「民國配」,我的建議也都被主席打斷,看到李文俊跟他們翻臉、拍桌、拉扯,期間我問蔡育輝「是否有上面的公文下來說不得『民國』」,他跟我說「有」,但是他又拿不出來,我就懷疑少數國民黨團在操弄多數黨團的議員。
事後中央黨部公文日期是12月22日,並記載「不提名議長、副議長,全部交由黨團自行協商」,我想要改革國民黨,所以我支持李文俊,但可能同時必須把票投給邱莉莉,所以我於111年12月20日中午第三次國民黨黨團會議後,我就決定要支持李文俊與邱莉莉的搭配組合;
我在111年12月20日黨團會議後,就很確定地跟李文俊說「放心,我一定支持你,讓你當選副議長,讓國民黨取得副議長,所以我會把票投給邱莉莉」等語(院九卷第22至23、25頁),可見李鎮國於111年12月20日國民黨黨務會議時,即公開表態支持李文俊與邱莉莉合作,並在當日下午即決定議長票投給邱莉莉、副議長票投給李文俊,亦將此決定告知李文俊之事實。
⑵佐以李鎮國配偶高玫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鎮國經歷111年12月20日被比「7」事件後,雖然他沒有告訴我他的決定,但我感覺李鎮國並沒有改變支持邱莉莉、李文俊的決定,也沒有因為111年12月21日在「安儷城堡」的聚會而改變決定等語(院九卷第69至85頁),益見高玫仙亦認知李鎮國於1ll年12月21日與郭再欽、黃麗招、李文俊等人在黃怡萍「安儷城堡」會面前,李鎮國已形成支持邱莉莉(議長)、李文俊(副議長)競選搭配之意向。
⑶另參以李文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20日國民黨團有再開一次會,李鎮國舉手發言表示「我覺得很奇怪,為何郭信良還可以回去民進黨,邱莉莉也是民進黨,為何可以跟民進黨結合」,還沒講完,林進旺就請李鎮國坐下,當時李鎮國很生氣,我就很確定李鎮國會跟著支持我,我會去找誰跟我搭,他也一定都會配合我;
111年11月26日市議員選舉結束,李鎮國就支持我去選副議長,我們時常在一起,我跟李鎮國說這次我一定要再選副議長,他支持我跟任何人搭配;
111年12月21日那天我聽到前一天有人向李鎮國比「7」,當天黃麗招跟郭再欽也怕李鎮國會被威脅,所以我才請黃怡萍帶李鎮國到黃怡萍住處「安儷城堡」來安撫一下,怕他被嚇到,不是確認選舉的事情,是怕李鎮國被恐嚇,我不知道為何李鎮國會被比「7」,因為李鎮國支持我,有可能是另一邊叫的;
111年12月18、19、20日我有問李鎮國,他很確定跟我說會支持我,不過當時我不敢確定,經過李鎮國被人比「7」後,我再找李鎮國,一見面我就問李鎮國「你當天有沒有嚇到,是否會影響到支持我?」李鎮國說「不會」,這樣我就非常確定,是經過那次我才很確定李鎮國不會變卦,111年12月21日,我們約李鎮國夫妻到黃怡萍住處,我才確定他經過恐嚇事件後還是願意支持我,並非後來討論到房屋折扣等條件後,李鎮國才決定支持我,因為當日我跟李鎮國見面後就問他「會不會因為被人比『7』而會怕?」,李鎮國說「不會」,當時我就很確定了,當天我最主要目的就是要問李鎮國有沒有改變,最後沒有改變,後來大家在那邊喝茶、聊天,他們在聊什麼我都沒有心思,就是在想李鎮國已經確定了等語(院七卷第95、100至101、117至119頁),此部分亦與前揭李鎮國、高玫仙之供述內容相呼應。
再佐以邱莉莉與黃麗招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邱莉莉:因為我本來要打給文俊兄(李文俊),看他現在到底用的怎樣?黃麗招:我告訴妳,他確定3個啦。
邱莉莉:好,我懂,懂了,謝謝」(偵五卷第2511頁),顯見李鎮國於111年12月20日即已確定要支持李文俊與邱莉莉合作搭配競選,應允李文俊在議長選舉上支持邱莉莉,李文俊於111年12月20日知悉上情後,遂將此情告知黃麗招,再由黃麗招於同日與邱莉莉通話聯繫時,向邱莉莉表示李文俊確定3個(意即李文俊、李鎮國與張世賢〈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準此,李鎮國於111年12月20日即已確定要支持李文俊與邱莉莉合作搭配競選,應允在議長選舉上支持邱莉莉。
⑷又據黃麗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21日李鎮國到「安儷城堡」後,我們就是談論前一天李鎮國被恐嚇的事,我沒有聽到有人問李鎮國該事件會不會影響他的投票意願,聊天過程中,李鎮國表示他跟李文俊是兄弟,他們會相挺;
李文俊有表示他所說的3票是張世賢、李鎮國跟他自己三個人,他們是兄弟,這件事是111年12月21日在「安儷城堡」聚會前就確定的,21日前李文俊就確定李鎮國、張世賢會支持他等語(院七卷第124至153頁),是黃麗招稱其於111年12月21日「前」已自李文俊方面得知李鎮國願意支持李文俊競選副議長之資訊等情,亦與李文俊及李鎮國之供述內容互相一致。
另郭再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1年12月21日之前,李文俊已經告訴我李鎮國一定會支持他,雖然選舉沒有百分之百確定的情形,但從李文俊轉述內容,我認為李鎮國會支持邱莉莉、李文俊這一組人,雖然對李鎮國我沒有辦法評估,但李文俊跟我們合作是有利於他等語(院七卷第264至309頁),更足認郭再欽所述確與李文俊、黃麗招及李鎮國之供述內容一致。
⑸雖高玫仙偵查時之部分供述與李鎮國不盡相符,惟個人投票意志是屬於李鎮國內心意向,高玫仙不可能完全理解及知悉,李鎮國更不見得會全盤透露予高玫仙,是高玫仙之供述係基於猜測李鎮國之意向而不盡相符,自屬當然,此有李鎮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高玫仙偵查時表示我被比「7」時,我還沒有確定要投給邱莉莉等情,那都是我太太(高玫仙)的陳述,很多事情我也不可能跟我太太提到;
111年12月20日黨團會議我簽完協議或切結書後,我只有跟李文俊說,並沒有跟我太太說、但應該會講到,因為該會議內容不該跟別人透露太多,我不記得有無跟我太太討論正、副議長投票的事情,我不是每件事情都會全盤讓我太太瞭解,但她或多或少會感覺到我堅決支持李文俊但可能最後票會投給邱莉莉;
相關正、副議長選舉的事情我不會全部跟我太太說,但有無說漏嘴我不知道等語(院九卷第45、53至54、63至64頁)。
況高玫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清楚李文俊有無跟李鎮國談過競選連任副議長的事情,李鎮國不太會主動跟我談這種事情,但我感覺得出來李鎮國有意願支持李文俊競選連任副議長,111年12月20日國民黨黨團會議後,李鎮國也沒有跟我表示他的投票意向;
111年12月20日李鎮國被比「7」後,我感覺他的投票意向沒有改變,我跟李鎮國有討論是否要投票給邱莉莉,但李鎮國沒有直接跟我說最後決定、也沒有告訴我等語(院九卷第69至70、73、76頁)即明。
⑹而李鎮國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並未因於111年12月20日晚上被比「7」的恐嚇事件,而改變我於12月20日下午支持邱莉莉、李文俊的決定,111年12月21日黃怡萍開車到我服務處表示李文俊擔心我被恐嚇的事情,邀請我跟高玫仙到她的住處「安儷城堡」聚會,我到「安儷城堡」後,因為我覺得他們讓我感覺滿溫暖,他們擔心我的安危,所以我先跟李文俊表示「文俊哥你放心,我支持你 當選副議長,會把票投給邱莉莉的作法我不會改變」;
如果我沒有被比「7」,111年12月21日我也不會到「安儷城堡」,更不會第一次見到郭再欽,也不會知道黃麗招支持李文俊;
111年12月20日國民黨黨團會議後,我有把確定支持李文俊與邱莉莉搭配的意思告訴李文俊,我並非因「A保證」、「B折扣」、「C經費」及「D薪資給予」等條件才決定要將議長票投給邱莉莉,我於111年12月21日去「安儷城堡」前就已經決定了,我被比「7」後,雖然林阳乙曾到我服務處表示說「不要被民進黨騙」,但我並未改變要支持李文俊,即議長票投邱莉莉、副議長票投李文俊的態度等語(院九卷第26至30、38頁)。
參以李鎮國於偵查亦供稱:111年12月21日我與高玫仙一同前往「安儷城堡」,我進去後看到郭再欽、李文俊、黃麗招,當時我就跟他們確認李文俊會不會選上副議長,並且跟郭再欽確認如果我把票投給邱莉莉,民進黨副議長的票會全部轉給李文俊,郭再欽有跟我保證,黄麗招、李文俊在旁邊附和說如果邱莉莉的票開出來,民進黨副議長的票會投給李文俊,我當時就答應郭再欽會把票投給邱莉莉,民進黨的票也會投給李文俊等語(偵二卷第604至605頁)。
足認李鎮國於111年12月20日國民黨黨團會議中,已表達要支持李文俊與邱莉莉搭配之意,旋於同日晚上遭不明人士以比「7」之方式恐嚇,後林阳乙亦至李鎮國服務處關切後,其仍然未改變支持李文俊,即議長票投邱莉莉、副議長票投李文俊之態度。
故李鎮國在「安儷城堡」見到李文俊,第一時間即向李文俊表示支持其與邱莉莉搭配的意思沒有改變。
是以,李鎮國縱使經歷比「7」恐嚇事件等,亦未改變李鎮國支持李文俊與邱莉莉合作搭配競選之初衷,顯見李鎮國當時投票意向已然明確。
⒊關於起訴書所認「A保證」、「B折扣」、「C經費」及「D薪資給予」等條件之可信性:⑴「A保證」部分:①李鎮國於偵查時供稱:111年12月21日當晚,我認為郭再欽講的話是在畫大餅,我才要李文俊帶我去見黃偉哲,讓黃偉哲當面向我保證,如果我把票投給邱莉莉,民進黨副議長的票會投給李文俊,但後來我一直等不到李文俊回覆,我是直接對李文俊說,其他民進黨的人我也不會多去接觸等語(偵二卷第619頁)。
李鎮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我怕李文俊被騙,導致我也受到傷害,我希望李文俊他們可以找市長做保證,保證我們的票投給邱莉莉,他們的副議長票會投給李文俊,並沒有牽扯到其他不正利益;
「A保證」是要保護國民黨、李文俊取得副議長,我覺得他們要民國配,至少要有市長出來表示支持,我只是這樣想,「A保證」並不是我要投票給邱莉莉的代價等語(院九卷第28至29、35至36頁)。
參以高玫仙於偵查中供述:111年12月21日我跟李鎮國在黃怡萍「安儷城堡」住處時,我向李文俊要求2個保證,一個是請黃偉哲跟我與李鎮國見一面,讓黃偉哲保證如果李鎮國把票投給邱莉莉,民進黨會把票投給李文俊,另外我們要李文俊保證可以見到邱莉莉、林志展,讓他們兩人保證,如果把議長票投給邱莉莉,民進黨的票會投給李文俊;
當日我們要離開前,我跟李鎮國有請李文俊附兩個保證,當時郭再欽已經離開了,第一是帶我們去找黃偉哲,親口跟我們承諾民進黨確實會投給李文俊,第二是帶我們去找邱莉莉跟林志展,承諾我們民進黨確實會履行,當時李文俊說OK等語(偵二卷第694頁、偵三卷第1118頁)。
再佐以黃怡萍於偵查中供述:111年12月21日在我位於安定區之「安儷城堡」住處時,李鎮國、高玫仙向李文俊要求兩個保證,一個是請黃偉哲跟李鎮國、高玫仙見一面,讓黃偉哲保證如果李鎮國把票投給邱莉莉,民進黨會把票投給李文俊,他們也要求李文俊保證可以見到邱莉莉跟林志展,讓他們兩人也做保證等語(偵二卷第523至524頁)。
可知「A保證」應係李鎮國單方面向李文俊所提出之要求,因此部分非郭再欽主動提出或應允保證,郭再欽至多僅詢問過黃偉哲,惟黃偉哲表示此屬民進黨團自主事項,故而作罷(詳如後述);
況上開「A保證」亦係基於讓邱莉莉與李文俊間之民國配正副議長政黨合作模式成功,所提出政治上承諾,藉以取得李文俊及李鎮國之信任,此部分應難以評價為賄賂或不正利益。
②再觀諸李鎮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21日我跟郭再欽他們在「安儷城堡」聚會時,因為我怕李文俊被騙,導致我也受到傷害,所以我希望郭再欽可以找市長黃偉哲做保證,保證我們的票投給邱莉莉,他們的副議長票會投給李文俊,這個保證並沒有牽扯到其他不正利益;
我是要保護國民黨、李文俊取得副議長,我覺得他們要「民國配」,至少要有市長出來表示支持,該保證也不是我要投票給邱莉莉的代價;
當天我也沒有提出要跟邱莉莉、林志展見面,因為我很想讓國民黨取得一席副議長、也想讓李文俊當選副議長,在將來議員職務上可能會有更多的資源,對國民黨是好事,所以即便市長黃偉哲後來沒有出面保證,我還是投給邱莉莉等語(院九卷第20至67頁),足見李鎮國僅有請郭再欽聯繫臺南市長黃偉哲出面會晤,並未請郭再欽聯繫邱莉莉及林志展出面,已與起訴書所載「A保證」內容不盡相同。
再高玫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1年12月21日在「安儷城堡」時,我記得有聽到李鎮國對郭再欽還是李文俊說如果票投邱莉莉,要保證民進黨副議長的票投給李文俊,對方則回應會聯絡看看;
我確實聽到李鎮國說要找黃偉哲保證,但不記得聽過李鎮國說也要找邱莉莉跟林志展一起保證;
當天大家都知道李鎮國的議長票會投給邱莉莉、副議長票會投給李文俊等語(院九卷第69至85頁)。
而郭再欽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這個不是什麼保證,究竟是李鎮國講完李文俊講、還是李文俊講的我忘記了,反正他們的訴求是李鎮國怕民進黨反悔,議長投給民進黨以後,怕李文俊沒有辦法合作當副議長,所以希望黃偉哲出來做保證,我說「好,我來連絡一下市長」,後來我跟黃偉哲轉達,但他不願意,並回答「這是黨團自主,沒辦法跟他們見面」,何況這也談不上什麼保證,誰能夠做保證,後來雖然沒有保證,但因李鎮國跟李文俊的關係好,李鎮國還是投給邱莉莉;
關於保證的事,我忘記有無告訴林志展跟邱莉莉,但我後來有跟黃偉哲連絡,他拒絕,他說「黨團自主」,我想也是,記名投票都會跑票了,沒有人可以保證;
所謂票投給李文俊絕對不是個人投給他,一定是黨團決議支持李文俊,李文俊才會過關,李文俊最後沒有選上副議長,是因為他們(民進黨內正國會派系或親正國會派系議員)6、7票沒跑票,所以民進黨黨團在議長選舉完後,大家就覺得不需要李文俊他們;
111年12月21日在「安儷城堡」聚會時,我沒有保證黃偉哲、邱莉莉、林志展會跟李文俊見面,我也保證不了,我只是表示會轉達給黃偉哲,結果黃偉哲不願意、說黨團自主;
我記得李鎮國有要求黃偉哲與李文俊見面,至於有無要求邱莉莉、林志展與李文俊見面,我真的忘記了等語(院七卷第264至309頁),亦足見郭再欽表示並無所謂「A保證」,其僅向臺南市長黃偉哲轉達是否同意會晤,然黃偉哲表示黨團自主,故無法安排見面,至邱莉莉及林志展二人,則未曾聽聞或轉達請渠等與李文俊會面,更顯見與起訴書所指「A保證」之內容界定有所出入。
又據李文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保證」是李鎮國講的,李鎮國很早就說會跟著我,他怕我會被別人騙,才要求要保證,他說要民國配的話要有人保證,所以有人說叫黃偉哲出來保證,最後黃偉哲也沒有出來;
111年12月21日在「安儷城堡」時,李鎮國表示「如果我們投給邱莉莉,最後民進黨放鴿子要怎麼辦」,因此有人說不然叫黃偉哲出來保證,但最後沒有來等語(院七卷第90至121頁),足見李文俊所謂「A保證」乃託人請黃偉哲出面會晤,純係進行政治合作協商之意,並未特定起訴書所謂「A保證」之內容。
再據黃麗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21日在「安儷城堡」聚會時,因為我在忙自己的事,除了高玫仙聊天時說要蓋房子的事情,我聽到才回應她以外,其他我就沒有注意聽到其他人在講什麼等語(院七卷第124至154頁),足見黃麗招亦無法確定有起訴書所謂A保證存在。
從而,就渠等所聽聞之情節顯然有別,則「A保證」確切內容為何顯然不明,且各該被告所述顯分屬個別不同且獨立事實,彼此並無法互為佐證,是起訴書所謂「A保證」確切內容,既無法明確特定,則「A保證」實際內容之可信性即屬有疑。
⑵「B折扣」部分:①李文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供稱:111年12月21日在「安儷城堡」聚會時,高玫仙提到黃怡萍家那麼漂亮,她也想買一間房子,郭再欽對此沒有反應,黃麗招則表示郭再欽認識很多建商,如果要買房子,他可以幫忙跟建商談打折,請郭再欽去喬會比較便宜、會有折扣;
大家閒聊時聽到李鎮國或高玫仙說以後他們選舉可能不好選,我們跟他們說,我們可以動員很多朋友幫他們輔選,郭再欽有講議員楊中成(台聯)、陳秋萍(民進黨)參加他們黨團運作,就有一些潛力幫他們繼續選,後來聽到高玫仙說想買房子,黃麗招就表示郭再欽認識很多建商,可請他幫忙介紹、打折,但郭再欽沒有反應、高玫仙也沒有反應,我沒有答應高玫仙這件事;
李鎮國表示說要有人出來保證,不知道誰叫黃偉哲出來保證,當下沒有人有任何反應等語(偵二卷第908、925頁、聲羈一卷第32至33頁、院一卷第173頁)。
參以黃麗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111年12月21日,因為我們關心李鎮國前一天被恐嚇的事,所以就邀請李鎮國、高玫仙夫婦到黃怡萍「安儷城堡」住處聚會,閒聊過程中高玫仙提及李鎮國打算在自己的土地上蓋房子,我就表示之前林阳乙曾帶郭秀珠(前市議員)向臺邦建設買房子有打八折、便宜500萬元,我建議她可找臺邦建設買房子,因為他們的折扣比較多,我又說郭再欽買的房子也是臺邦建設的,看能否請郭再欽去協調打折,郭再欽表示臺邦建設邱莉莉比他還熟,我未聽到郭再欽表示他可以喬到八折,但我有跟李鎮國表示臺邦建設的房子可以打八折;
當時有段時間我在講電話,隱約聽到李鎮國說要投票支持邱莉莉的話、要市長黃偉哲出面保證民進黨議員會將副議長票投給李文俊,這些都是閒聊時聊到的等語(偵二卷第942、953頁、聲羈一卷第42頁、院七卷第129至131頁)。
再佐以李鎮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111年12月21日在黃怡萍「安儷城堡」聚會時,我正與李文俊聊天,我太太高玫仙表示我們還在外面租房子,沒有錢買新房,並說到有一塊地想要自己蓋、還聽到有人說自己蓋不如自己去買,郭再欽就說他跟皇龍建設及臺邦建設的建商很熟,他可以拿到八折的價格,但就我所知,在很多議員及里長選區裡的建案,如果議員及里長要求打折,都可以打到八折,有些議員也可能拿到更低的折扣,而以我議員的身分,本來就可以拿到八折的價格,我想說我自己就講得過,他們講的我都嗤之以鼻、聽聽就算了;
我們是閒聊時才說到房子打折的事,並不是在討論要把票投給邱莉莉時講的等語(偵二卷第619、621頁、偵三卷第1099頁、院九卷第29頁)。
故有關「B折扣」,實際上係當時在場人士閒聊之內容,且以李鎮國本身具有臺南市議員之身分,依其所述,本可自行向建商要求以八折之價格購買房子,甚難認此部分亦屬李鎮國將議長票投給邱莉莉之對價。
②另據李鎮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21日在「安儷城堡」閒聊時,當我聽到買房子可以打八折時就想說算了,因為以我議員的資格本來就可談到八折,而且我聽說很多里長在當地社區買房子有的也可以拿到八折,甚至有些議員也可能拿到更低的折扣,以我議員的身分直接跟建商談就可以,他後面講的條件我都很不屑,我也不在意他講的八折,「B折扣」我認為不符合實益,也與我投票給邱莉莉沒有關係,也不是我投給邱莉莉的代價;
我不清楚高玫仙提到「頭期款都付不出來了」、郭再欽說「頭期款不是問題」這段對話的意義,這只是聊天過程等語(院九卷第20至67頁),足見李鎮國雖聽聞購屋打八折之話題,然對此不以為然,因其知以議員身分即有能力磋商房屋折扣,顯見所謂「B折扣」實為模糊不特定之內容。
再據郭再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21日在「安儷城堡」閒聊時,突然有人問我跟臺邦建設買房子怎麼樣,我說「我介紹人家去就是打八折」,光是去年我就已經介紹8人去買了,都是打八折;
我沒注意是誰提出來的,因為當時已經沒有在討論「民國配」的問題,純粹在閒聊,所以我沒注意聽;
那天我去的目的是因為李鎮國被拿槍恐嚇,我想去瞭解一下情況,因為我剛經歷88槍案,我認為是政治上操作,我覺得又有人拿槍出來恐嚇,可能牽扯到議長選舉,所以我想瞭解是誰恐嚇、跟我88槍案有無關聯,到現場後他們說沒有拿槍,只是用手比「7」而已,後來就在那邊閒聊,我就想離開了;
李鎮國本來就支持李文俊,不會有人用買房子打折這件事希望李鎮國支持「民國配」、也沒有約定買房子的價格,當時他們坐在那邊閒聊,是因為有人說我跟臺邦建設熟悉、我跟臺邦建設買房子有打折,我就回應「對,我介紹去跟臺邦建設買房子的都有打八折」,李鎮國買不買房子與我無關,我也不需要補費用給他,買房子這件事也與李鎮國投給邱莉莉無關等語(院七卷第264至309頁)。
再據李文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高玫仙表示她有一塊30坪的土地想要蓋房子,但一半持分是李鎮國哥哥的,我表示只有15坪就不能蓋了,最後談到永康的房子都很貴,不知道誰說建商跟郭再欽講可以打折,當下就我所知,我知道當議員去跟建商談也是會打折,不用叫人去談,所以事後我跟李鎮國說「你當議員如果要買房子,就可以去跟他講」;
因為當下李鎮國已經非常明確表示絕對會支持我,所以買房子打折這件事跟選舉沒有關係,當時是黃麗招說郭再欽向建商買房子是打八折等語(院七卷第90至122頁),足見李文俊所述議員本身即有能力磋商房屋交易價格折扣,並非指購屋必定可取得八折折扣,此亦與起訴書所謂「B折扣」內容明顯不同。
另佐以黃麗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那天我處理我自己的事情時,有停下來聽到他們在講蓋房子的事,我有搭一句話表示「我同事(即前議員郭秀珠)買臺邦的房子有打折,如果臺邦有在永康那邊蓋房子,是不是就不用蓋房子,可以去買,郭再欽也有買臺邦的房子,可以請郭再欽幫忙他們問看看臺邦可否打折」,我沒注意郭再欽當天有無表示李鎮國、高玫仙如果要買皇龍建設或臺邦建設的房子,可幫忙取得八折折扣,我不知道是否每個議員買房子都可以打折,我只是聽同事郭秀珠前議員說她跟臺邦買房子可以打八折等語(院七卷第124至153頁),則黃麗招表示其同事或郭再欽有向臺邦建設購屋打折,亦與起訴書所指「B折扣」具體內容有別。
從而,李文俊、郭再欽、黃麗招等人於111年12月21日在黃怡萍「安儷城堡」聚會時,所聽聞之相關情節顯然有別,且所述分屬不同內容及個別事實,則所謂「B折扣」具體內容是否即為起訴書所載,並非無疑,其可信性仍有高度合理懷疑之空間存在,自難認起訴書所謂「B折扣」部分成立犯罪。
⑶「C經費」及「D薪資給予」部分:①李文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11年12月21日我跟郭再欽、黃麗招、黃怡萍、李鎮國及高玫仙等人在「安儷城堡」閒聊時,李鎮國表示如果沒有順從國民黨,以後也不好選,黃麗招則表示李鎮國是黃復興黨部,以後會不好拿票,但我們這邊人很多,可動員幫李鎮國拉票。
郭再欽有說永康區民進黨的陳秋萍、台聯黨的楊中成不選了,他們參加民進黨團運作,就有一些潛力幫他們繼續選,假設李鎮國沒有黨了,叫李鎮國與民進黨團一起運作,郭再欽也叫我一起跟民進黨團一起運作,但不是加入民進黨,這樣就可以吸到淺綠的票;
後來高玫仙及黃麗招又講到介紹建商,但郭再欽及高玫仙都沒有反應;
後來李鎮國提到要黃偉哲出來保證,但當下也是沒有人有任何反應;
當時雖然有講到「A保證」、「B折扣」、「C經費」等,但我沒有聽到李鎮國四年後競選市議員會贊助經費,也沒有聽到黃麗招表示若李鎮國將來落選,會補他落選的4年薪資,我不知道有「D薪資給予」;
當時有聊到李鎮國如果以無黨籍身分選舉,大家的親朋好友會去幫忙拉票,但都沒有聊到假設李鎮國四年後落選,會補助他之後四年的薪資、助理費等語(偵二卷第926頁、院一卷第173至174頁、院七卷第111、113、120至121頁)。
參以黃麗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11年12月21日那天,我說如果李鎮國跑票遭開除黨籍的話,下一次選舉時,我們會去幫他助選,另外郭再欽提到如果李鎮國遭開除黨籍,可以加入民進黨,因為民進黨陳秋萍、台聯黨楊中成未來不會選了,民進黨在永康區有好幾席議員的空間,李鎮國可以加入民進黨;
我也沒有向李鎮國說郭再欽表示可以幫忙下次以無黨籍參選的資金,如果落選,也可以支付李鎮國未來4年的議員薪水;
我記得閒聊時有聊到說即便李鎮國沒有當選議員,也可以做生意,我沒有聽到贊助選舉經費或支付4年議員薪水的事,但我有聽到郭再欽說會去拉票、站台等語(偵二卷第944至946頁、聲羈一卷第42頁、院七卷第132、142至143、149頁)。
佐以黃怡萍於偵查時亦供稱:李鎮國和張世賢單純挺李文俊而已,沒有什麼好處,郭再欽則是承諾李鎮國如果下屆以無黨籍參選的話,可獲民進黨支持,至於張世賢沒有要參選了;
111年12月21日大家在「安儷城堡」聚會時,郭再欽說李鎮國挺邱莉莉會被開除黨籍,以後很難選,且現在代表國民黨越來越難選、代表民進黨比較好選,認為李鎮國以後可用無黨籍參選,因為永康區現任議員楊中成、陳秋萍4年後應該不會選,如以無黨籍選,少了這兩個現任會比較好選;
郭再欽承諾李鎮國如果下屆以無黨籍參選可獲得民進黨支持,他會輔選及幫忙,並請李鎮國這4年的選民服務要做好,不過我沒聽到郭再欽說要出錢;
黃麗招也說郭再欽他們民進黨會幫忙,我跟李文俊也表示會幫忙輔選;
我沒有聽到郭再欽表示李鎮國4年後選議員,如果是無黨籍身分可以贊助選舉經費,如果落選會補助李鎮國夫妻4年的議員薪水,但我有聽到郭再欽說如果李鎮國以無黨籍身分參選會幫忙、會支持他,我沒聽到如果落選後怎麼辦的討論;
當時郭再欽請李鎮國議長票投邱莉莉,李鎮國表示如果支持邱莉莉,那民進黨籍議員的副議長票會投給李文俊嗎?但我沒聽到郭再欽的答案;
聊天過程中,高玫仙知道李文俊從事營造,所以請教他共有地自地自建的事,李文俊回覆共有土地問題很多建議不要蓋,然後又說皇龍建設或臺邦建設的房子很貴,買不起,郭再欽說他跟皇龍建設及臺邦建設的人有認識,他當時購屋有八折優惠,如果李鎮國夫婦有需要,他可以幫忙詢問等語(偵一卷第316至317頁、偵二卷第521、523、525頁、偵三卷第1382至1383、1391至1392頁)。
顯見關於「C經費」部分,111年12月21日當時,郭再欽、黃麗招等人談話內容係指若李鎮國4年後要再選舉,大家建議可以用無黨籍身分,大家可幫忙拉票、助選,而且也可以跟民進黨合作,甚至加入民進黨,並未提到任何有關給付選舉經費。
至「D薪資給予」部分,就當時在場人士之供述內容相互比對分析,均未提及相關內容,純係李鎮國、高玫仙二人嗣後相互討論之主觀臆測,蓋:李鎮國於偵查時先供稱:111年12月21日「安儷城堡」聚會後,郭再欽先離開,黃麗招跟郭再欽一起下樓,後來黃麗招又回來轉達郭再欽表示假設我將來以無黨參選,他可幫忙我選舉,包括分票,也會幫忙選舉資金,如果選不上,他也會「補我4年」,我認為應該是指補4年的議員薪水,我認為郭再欽這樣說,是因為我這次票投邱莉莉,導致我下一屆落選,他會補償我無法當選議員這4年經濟上損失等語(偵三卷第1094至1097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我認為起訴書有點曲解他們會協助、幫忙的意思,因為選舉前經費贊助、人員支持、拉票等有很多方式,關於「D薪資給予」我聽到的是幫忙,並未聽到補4年薪資的說法,我也不是因為「A保證」、「B折扣」、「C經費」及「D薪資給予」才決定要將議長票投給邱莉莉,我去「安儷城堡」前就已經決定了;
補我4年是事後我跟我太太(高玫仙)回家討論的結果,但後來想想他們的意思好像不是補我4年薪資,只有說補你,補有可能是工作介紹或生意連結等;
「C經費」指郭再欽、黃麗招都有講會幫忙,幫忙有很多種,一種是法定允許的經費贊助、一種是拉票,還有動員等,包含的範圍很大,當天在場人都說下一屆選舉他們會幫忙我;
「D薪資給予」是當天郭再欽要先離開,黃怡萍、黃麗招跟著到後面去,他們上來後,我不確定是黃怡萍還是黃麗招說「放心,以後選不上會補你」,但我聽聽就算了,我不認為是讓我票投給邱莉莉的代價,後來筆錄記載4年薪水,那是我自己的想法;
我於111年12月20日國民黨團會議後,我很確定跟李文俊表示會支持他,讓他當選副議長、讓國民黨取得副議長,所以我會把票投給邱莉莉,111年12月21日晚上的聚會,並未影響我投票意向;
當日黃怡萍或黃麗招說「放心,以後選不上會補你」,我跟高玫仙回家後有討論過是什麼意思,我們討論結果是認為有可能是指4年薪水等語(院九卷第29至30、32、36至38、40、66頁),足見李鎮國於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已然有所矛盾,且李鎮國更明確表明該「D薪資給予」係其主觀揣測之結論。
再者,高玫仙於偵查亦先供述:111年12月21日那天,郭再欽先離開,我忘記是黃怡萍還是黃麗招送郭再欽下樓,印象中是女的,後來那個人上樓轉述郭再欽的話,表示要我跟李鎮國先去看房子,如果是皇龍或臺邦的房子,郭再欽可幫我們談到八折,又表示如果李鎮國4年後以無黨籍身分參選,郭再欽可以贊助選舉經費,如果落選也會補助我們4年的議員薪水,但沒有具體說多少錢,我跟李鎮國回家後有討論這件事,但我們都覺得不切實際;
當天郭再欽離開後,黃麗招或黃怡萍有回來轉述郭再欽的話「如果你們之後用無黨的身分選,他(郭再欽)可以幫忙,如果沒選上,他(郭再欽)會補給我們」,「幫忙」有可能是指郭再欽會幫忙提供政治獻金及相關宣傳禮品、出人出力等需要用到競選經費的事情,也有可能是單純提供人脈義氣相挺,「補」就是補償的意思,我認為這是郭再欽想展現誠意,讓我們違背國民黨決定將議長票投給邱莉莉後,對後續各種影響無後顧之憂的補償,應該是經濟上的補償,後來我跟李鎮國回家討論,都認為他們會補李鎮國4年的薪水,但也有可能是補我們工作機會,這都是我們猜測的,我認知是郭再欽會補我們,但是補什麼東西,也要他說了算,因為他是這麼說的等語(偵三卷第1108至1109、1117至1118、1123至112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改供稱:111年12月21目在「安儷城堡」有人轉述上開郭再欽的話,回家後我跟李鎮國討論後認為可能是補4年薪水,我們沒有討論到經費問題,薪水問題是我跟我先生回去後自己想的,不是在現場聽到的,現場確實沒有聽到「C經費」或「D薪資給予」,而且所謂「B折扣」、「C經費」及「D薪資給予」都是當天閒聊時談到的,我當天就有跟檢察官表示我記錯了,是我跟我先生回家討論後認為是4年薪水,並非有人轉述說是4年薪水等語(院九卷第72、79、81頁)。
觀諸上開李鎮國與高玫仙供述可知,有關閒聊「B折扣」時,郭再欽是否在場、究係黃麗招或黃怡萍轉述「C經費」及「D薪資給予」乙節,李鎮國與高玫仙二人說法不一,且就「D薪資給予」部分,更係李鎮國與高玫仙二人嗣後相互討論後所得之結論,顯屬渠等個人主觀猜測之詞,更非當日在場人士所明白表示之原意,況李鎮國及高玫仙二人彼此間說法反覆、矛盾,其等身分更分屬同案之共同被告,其等討論後之供述顯然無法互為補強;
再者,以李鎮國4年後競選支持、經費贊助,及落選後支付4年議員薪資等不確定事項之事,作為賄選條件,顯然不合常理,蓋當日閒聊時,李鎮國更早已確定會支持民國配,其無論於偵查或審理程序中,均確認其早於111年12月21日與李文俊、郭再欽、黃麗招等人於黃怡萍之「安儷城堡」住處會面前,已形成支持邱莉莉(議長)、李文俊(副議長)競選搭配之意向,非如起訴書所指因所謂「A保證」、「B折扣」、「C經費」及「D薪資給予」等欠缺具體明確之事項而影響其之投票意向,難認此部分有何對價關係(詳如後述),實難以之為邱莉莉、林志展、郭再欽等人不利之認定。
②再觀諸李鎮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所載是選舉期間他們會協助、幫忙,我認為有點曲解,因選舉前經費贊助、人員支持、拉票等有很多方式,我沒有印象是誰講「C經費」;
郭再欽、黃麗招都表示會幫忙,幫忙有很多種,一種是法定允許的經費贊助、一種是拉票,還有動員等,當天在場的人表示下一屆選舉他們會幫忙我,但這並非我要投票給邱莉莉的代價;
「C經費」及「D薪資給予」,是我跟我太太高玫仙離開「安儷城堡」後一起討論的想法等語(院九卷第20至67頁),足見李鎮國所稱「幫忙」選舉之說法實為其自身主觀推測之詞,且其聽聞之閒談內容亦不具體特定,與起訴書所謂「C經費」之內容有所歧異。
再據高玫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郭再欽先離開,我忘記是黃怡萍還是黃麗招送他下去,我記得是一名女性,該名女士後來轉述郭再欽的話,表示「4年後如果以無黨選可以幫忙,選不上可以補你(臺語)」,後來我跟李鎮國回家後討論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我們討論的結果認為可能是補4年薪水,我們沒有討論到經費問題;
當時在現場我並未聽到「C經費」及「D薪資給予」,郭再欽說要幫忙,我理解幫忙是給政治獻金、請人家助選、贊助禮品、幫忙上台,因為議員之間互相幫忙、站台很正常等語(院九卷第69至85頁),亦徵所謂「幫忙」選舉之說乃高玫仙與李鎮國二人之主觀臆測,其等聽聞之閒談內容亦不具體特定。
另參以郭再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21日在「安儷城堡」時,我第一次知道李鎮國是國民黨黃復興黨部,聽到下次選舉他會比較累,我就回應「我們會幫忙輔選」,但我沒有聽到如果李鎮國選不上要補他薪水這件事,我也沒有講這句話,他們說李鎮國選舉時要幫忙輔選,我說「對啊,我們會輔選」,我並沒有講贊助經費,只是他們閒聊有聊到李鎮國以後會不好選,我回應說「我們會幫忙輔選」;
我沒有聽到「補你4年」或「贊助」等字眼,我離開「安儷城堡」時,我也沒有請黃麗招代為轉告李鎮國任何事等語(院七卷第265至309頁)。
再據李文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21日在「安儷城堡」聚會時,我沒有聽到要補助李鎮國4年後選舉議員經費或「C經費」這件事,當時我是聽到好像有牽扯到我表妹黃怡萍相關經費,我當時意思是比方說我當議員,議員的經費多少有一定的額度,跟社會局、廉政局、議會補助的經費都有一定,我意思是「市政府的經費」,因為李鎮國當一屆議員要申請經費比較困難,我是在講這個經費,不是在講「C經費」,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經費;
我記得當時有說李鎮國以後要選舉,我說「如果選舉的話,我表妹(黃怡萍)、我、郭再欽、黃麗招這些人,因為我們有很多親戚、朋友都住在永康,都會去幫他拉票、去幫他選舉」等語(院七卷第90至122頁),足見李文俊表示未曾聽聞贊助經費,僅稱未來如李鎮國選舉時會幫忙拉票,亦與起訴書所謂「C經費」內容有所出入。
而據黃麗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1年12月21日那天我們閒聊時,李鎮國表示下次可能選不上,我們有說會幫他輔選、拉票、站台,而且那天我因為在忙我自己的事,除了高玫仙說蓋房子的事我聽到回應她以外,我並沒有聽到贊助經費的事,但我有聽到郭再欽說會去拉票、站台等語(院七卷第124至153頁)。
從而,李文俊、郭再欽、黃麗招等人於111年12月21日在「安儷城堡」閒談時所聽聞情節,顯與起訴書所載「C經費」之內容有別。
③又據李鎮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21日在「安儷城堡」聚會那天,郭再欽走之後,黃麗招或黃怡萍上來跟我說「放心,如果你選不上會補你」,補我4年是事後我跟我太太高玫仙回去討論,好像不是「補我4年」薪資,只有「補你」,「補」有可能是工作介紹、補工作機會或生意連結等,起訴書所載「C經費」及「D薪資給予」,是事後我跟我太太高玫仙討論後的想法,我們討論的結果認為可能是4年薪水;
我是聽黃怡萍或是黃麗招轉述「補你」這句話,但我不能確定是否是郭再欽的意思;
之前在偵查時說「會補你4年議員薪資」這句話,是因為當時我被訊問長達30個小時已經身心俱疲,很多東西不經思索,我想趕快結束偵訊過程,而且我從政以來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思緒可能不夠完善等語(院九卷第20至67頁),足見李鎮國所稱「補你」之說法實為與高玫仙私下討論後所形成之推測之詞,李鎮國亦無法明確特定所指稱之具體內容,自難以證明起訴書所謂「D薪資給予」確實存在。
又佐以高玫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21日在「安儷城堡」有這段話轉述,我回家後跟李鎮國討論是什麼意思,討論結果我們認為可能是補4年薪水,我們沒有討論到經費問題,當天我就跟檢察官說我記錯了,薪水問題是我跟我先生回去自己想的,不是在現場聽到的,現場確實沒有聽到「C經費」及「D薪資給予」,我跟李鎮國回家討論「補你」是什麼意思,我們兩人都認為是「補4年的薪水」,我偵訊時當天就有跟檢察官說「檢察官我記錯了,其實是我跟我先生回家討論出來的,覺得是4年的薪水,並不是轉述說是4年的薪水」,檢察官說「妳先生也是跟妳講同樣的話」,我回去想想,認為沒有說就沒有說,所以後來再去地檢署時我就把事實說出來等語(院九卷第69至85頁),更足見高玫仙所稱「補4年薪水」之說法實為與李鎮國私下討論後之主觀臆測之詞,亦無法明確特定所指稱之具體內容,自認難所謂「D薪資給予」確實存在。
況參以郭再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21日在「安儷城堡」聚會聊天時,我有講過「李鎮國出來選,我們會幫忙輔選」這句話,但選不上這個事情我完全沒聽到,我也沒有講這句話,我也沒聽到「補你4年」或「贊助」這些事;
後來我先離開「安儷城堡」,我下樓時沒有注意到黃麗招有無下樓,所以我不可能跟她交談,我也沒有請黃麗招代為轉告李鎮國任何事等語(院七卷第264至309頁),亦可認所謂「D薪資給予」缺乏真實性及明確性。
又參以李文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1年12月21日郭再欽離開「安儷城堡」後,我沒有聽到黃麗招向李鎮國表示郭再欽意思是下次以無黨籍參選的資金可以幫忙、如果落選的話也可以支付李鎮國4年議員薪水這件事,也沒有聽到黃麗招提到假設李鎮國將來競選議員落選、要補助他議員的4年薪資,當天沒有人提到假設李鎮國4年後選舉落選,會補助李鎮國之後4年的薪資、助理費的事情等語(院七卷第90至122頁),則李文俊亦未曾聽聞何人提及補助李鎮國4年薪資等說法,益徵所謂「D薪資給予」是否存在,顯然有疑而缺乏真實性。
再觀諸黃麗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1年12月21日那天,當時已經知道李鎮國他們都要支持李文俊了,李文俊也承諾他有3票,所以郭再欽離開時,他沒有告訴我什麼,我也沒有再去跟李鎮國談這些事、更沒有幫郭再欽轉達任何事;
後來郭再欽離開後,我確實沒有幫郭再欽轉告李鎮國、高玫仙,表示如果李鎮國願意投票給邱莉莉,4年後李鎮國以無黨籍參選市議員會贊助競選經費、若李鎮國落選會支付4年議員薪水;
當天聚會時,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聽到選不上要補4年薪水這件事等語(院七卷第124至153頁),亦顯示所謂「D薪資給予」缺乏真實性。
從而,李文俊、郭再欽、黃麗招等人所聽聞之情節有別且分屬個別獨立事實,彼此無法互為佐證,是所謂「D薪資給予」之可信性仍具有高度合理懷疑之空間,自無從證明此部分成立犯罪。
⒋況有關「A保證」、「B折扣」、「C經費」及「D薪資給予」,均不具具體特定性及立即性,與本次議長選舉並無對價關係: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
次按上開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
且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然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悼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
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
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上開「A保證」、「B折扣」、「C經費」及「D薪資給予」等條件,或需經由第三方決定是否履行、或需取決於4年後不確定之事實是否發生,顯然不具立即性,應不符合前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所認不法利益之給予或應允具立即性之要件。
故上開「A保證」、「B折扣」、「C經費」及「D薪資給予」等條件,非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所指之其他不正利益。
再者,觀諸李文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黃麗招父親過世,所以111年12月24日下午我到黃麗招服務處拿白包給黃麗招,在那裡我有見到李鎮國,有談到25日國民黨要求選前住在議會休息室,李鎮國很生氣想去罵那些人,但我說不要去、屆時大家翻臉,所以我們三人都沒有去等語(聲羈一卷第34頁、院七卷第102至103頁);
黃麗招於偵查時供述:111年12月24日下午,我跟李文俊、李鎮國在我的服務處見面,因為國民黨有訊息出來說要「甲動」,晚上要睡在議會,當時是討論要不要去,李鎮國說會參加,李文俊、張世賢堅持不參加,李鎮國當時表示會堅定支持李文俊,照「民國配」計畫投票等語(聲羈一卷第45至46頁)。
李鎮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於111年12月21日去「安儷城堡」前就已經決定要支持李文俊,議長票投給邱莉莉、副議長票投給李文俊,跟有沒有「A保證」、「B折扣」、「C經費」及「D薪資給予」等條件無關,後來因為國民黨下動員令,要求在議長、副議長選舉前一晚去議會開會並住在議會裡面,我於111年12月24日打電話問李文俊要不要一起過去跟國民黨溝通,李文俊表示說他現在在黃麗招服務處,我就過去跟他們見面;
111年12月24日我過去黃麗招服務處,並不是要談議長、副議長選舉的事情,只是單純要問李文俊當天晚上是否要去國民黨團,而且雖然我已經答應會把票投給邱莉莉,但我還是想要確認,所以111年12月24日我跟高玫仙到黃麗招服務處,除跟李文俊見面外,也想確認民進黨不會詐欺我,會確實把副議長的票投給李文俊,李文俊跟黃麗招當時在場,後來郭再欽也到場,林士傑進來看一下就離開,我向李文俊表示副議長我絕對投票支持你,而郭再欽向我保證沒問題,黃麗招也表示放心沒問題,他們會把票投給李文俊,那時候我跟郭再欽、李文俊、黄麗招及黃怡萍等人確認我的議長票投給邱莉莉,民進黨會把副議長的票投給李文俊,他們都說沒問題,當天並未提到任何有關「A保證」、「B折扣」、「C經費」及「D薪資給予」的事等語(偵二卷第573至574、603、607至608頁、院九卷第30、38至39頁)。
另高玫仙於偵查中亦供稱:111年12月24日前一天,我跟李鎮國聽到消息說國民黨決定議長是郭信良、副議長是李文俊,我們於24日打電話給李文俊要確認消息,後來我們去黃麗招服務處跟李文俊、黃麗招見面,李文俊表示郭信良沒跟他協調,這時候就算郭信良將票給李文俊,他也不會再相信郭信良,再加上他答應邱莉莉要投給他,他不會反悔,24日晚上林進旺來我們家,我跟林進旺說李鎮國覺得李文俊是一個很好的兄長,一定要支持他,林進旺就說他知道了等語(偵二卷第692至693頁),顯見李鎮國、高玫仙二人於111年12月24日前往黃麗招服務處,與郭再欽、李文俊等人見面時,並未提及「A保證」、「B折扣」、「C經費」及「D薪資給予」等條件。
⑶從而,有關「A保證」、「B折扣」、「C經費」及「D薪資給予」等條件,亦因不具立即性,且李鎮國等人於111年12月24日在黃麗招服務處時,彼此間也都沒有提及上開條件,況李鎮國早於111年12月20日即確定要支持李文俊與邱莉莉合作搭配競選,應允在議長選舉上支持邱莉莉,縱使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發生遭人比「7」之恐嚇事件,亦未改變李鎮國支持李文俊與邱莉莉合作搭配競選之態度,顯見李鎮國當時的投票意向已然明確,已如前述,顯見111年12月21日在「安儷城堡」處所提及之「A保證」、「B折扣」、「C經費」及「D薪資給予」等條件,自亦與選舉無對價關係。
⒌再者,李鎮國既係基於支持李文俊參選副議長、並希望能為國民黨爭取副議長席次之目的,而將議長票投給邱莉莉,以爭取民進黨支持李文俊當選副議長,並非基於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動機,並斟酌李鎮國早於李文俊表達角逐本屆副議長之際,即表態全力支持之意向,李鎮國除因與李文俊之故舊情誼外,同時亦係為國民黨能取得副議長席次所為之決定,既如前述,則李鎮國本無須任何賄賂或不正利益等誘因即會支持李文俊決定,檢察官以李鎮國出身黃復興黨部,若非郭再欽等人允諾給予好處,李鎮國豈可能甘冒黨紀處分之後果投票給邱莉莉等節,顯係片面臆測之詞,亦與卷證資料不符。
況所謂:⑴「A保證」,自政治上結盟之角度觀察,結盟之概念或指誰參與結盟、參與結盟的共同目標為何、結盟的參與者為達成目標使用的策略為何、達成目標後可獲那些利益、影響聯盟持續的因素有哪些;
或指數個個體或函體,協議追求一個相同與明確目標,並投入資源追求這項目標,而且會對結盟目標和獲取目標的手段進行有意識溝通,獲取目標時彼此能共享該項利益;
或指為了達到特殊目的,進行政治團體間的合作,本質上是暫時化的,達成目標後聯盟便會瓦解;
或指不同目標的個人或團體,因為暫時性或工具性取向而組成聯盟。
而本案顯係邱莉莉、林志展、郭再欽、黃麗招、李文俊及李鎮國等人為達成有利於各方的目標,而結合進行政治合作之協商,縱有討論攸關「A保證」等內容,亦屬於政治結盟範疇,無任何不正利益。
蓋「A保證」乃李鎮國要求要與臺南市長黃偉哲見面,希望市長允諾若其支持邱莉莉競選議長,邱莉莉等民進黨籍議員亦會支持李文俊競選副議長,此部分並非賄賂或不正利益,且郭再欽於審理中亦證稱其有向黃偉哲轉達此事,然黃偉哲認此乃黨團自治事項,拒絕與李文俊見面,顯未因此而影響李文俊及李鎮國之投票意向,足見與賄選與否無涉。
⑵而「B折扣」部分,李鎮國、高政仙、黃麗招等人業已證稱111年12月21日聚會目的係為釐清李鎮國遭人比「7」乙事,且李鎮國多次表達不會因此影響其支持李文俊之心意,為求李文俊能當選副議長,會依循李文俊之意,支持李文俊支持之議長候選人邱莉莉,嗣後渠等於閒聊之際,高玫仙提及自地自建等問題後,黃麗招始稱郭再欽認識相關建商,然李鎮國並無購屋之計畫及能力,且以其現任市議員身分,本可取得郭再欽所稱之折扣數;
況不動產買賣雙方自由磋商房屋交易價格折扣乃符合一般社會常態及經驗法則,縱有討論所謂八折之房屋價格,亦未逸脫市場常情之範圍,更何況尚需取得賣方出於商業理性之同意,難認屬不正利益;
且對照相關被告就111年12月21日聚會內容,就「B折扣」所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可知該話題係高玫仙主動提及,並向李文俊詢問共有土地合建之事,且依李文俊與李鎮國之關係,李文俊亦無必要對李鎮國提出任何條件尋求支持,況李鎮國係支持李文俊而附隨支持邱莉莉,以達雙方勝選,並為國民黨實質利益為考量,無關賄選。
加以上開閒聊購屋之事,並無特定之地區、建案、房價、坪數等任何實際交易房屋之具體內容,顯見被告等人純係閒聊、非出於賄選之意圖,李鎮國、高玫仙亦不認為此即行賄之條件,與選舉亦無任何對價關係,足認「B折扣」條件亦與檢察官所稱之賄選無涉,檢察官以此認定被告等涉犯相關行賄犯行,尚乏實據。
⑶「C經費」部分:依111年12月21日在「安儷城堡」聚會之相關被告所述,渠等閒聊時李鎮國雖提及其為黃復興黨部成員,為支持李文俊而投票給邱莉莉確有壓力等語,在場被告等人均認此係李鎮國表達其支持李文俊之決心,郭再欽及黃麗招等人均表示4年後若李鎮國參加選舉,會予以支持並幫其拉票、造勢等,並未提及經費,此舉並無不法;
況縱有提及贊助經費等情,若為合法之政治獻金,亦非絕對不法,實難謂與本案賄選案件有何關連。
⑷「D薪資給予」部分:依在場被告黃麗招、黃怡萍等人所述,均未提及4年後李鎮國若未能選上議員,要補償李鎮國該4年議員薪資之事,且李鎮國及高玫仙二人於審理中業已證稱並無此事,補4年薪資係渠等事後私下自行討論臆測之結果。
縱上所述,顯見檢察官所指所謂被告等人有共同以「A保證」、「B折扣」、「C經費」及「D薪資給予」等條件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向李鎮國及高玫仙行賄投票等情,均屬係拼湊臆測之詞,並無實據。
⒍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所指「其他不正利益」,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且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
是否成立該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需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外,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始足當之。
至候選人於競選期間,為贏得勝選,就選民所關切之公共政策、福利政策等公共事務提出其主張或藍圖願景,以作為當選後施政方針之「競選政見」,其與行求、期約賄選之分野,除以此標準加以辨別外,應審酌候選人所提利益之應允或給與,如尚須受行政程序之制約或其他機關之監督,依法為授益之處分或形成政策予以實施,無論所圖得利益人數多寡,應屬政見之提出。
反之,如利益之給予或應允具立即性,無需任何法律程序制約或其他機關之監督,而具有對價關係,即為不法利益之行求、期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已如前述。
經查,邱莉莉、林志展及郭再欽等人係基於如民進黨黨中央及民進黨市議會黨團同意之前提下,推舉李文俊擔任副議長,此係渠等為民進黨能取得議長之席位,與時任副議長之李文俊所為之政治談判,況副議長席位顯非邱莉莉、林志展及郭再欽等人所能即時給予,並不具有立即性,仍需經過民進黨中央及民進黨市議會黨團之同意支持李文俊後,再經過法定選舉程序,李文俊方能當選副議長。
觀諸李文俊亦於112年1月3日偵查時陳稱:郭再欽答應要讓我當副議長,12月25日議長選舉開票完畢後有休息30分鐘,30分鐘後再開始進行副議長選舉,林志展及黃麗招到我副議長辦公室找我,告訴我民進黨團內部郭清華、李偉智都要選副議長,現在擺不平,林志展向我表示現在不能讓郭清華、李偉智當選副議長,因為他們二人選上要再請他們辭去副議長一職是不可能的,所以林志展答應我願意先當選,消弭黨內雜音,1個月後他再辭職讓我可以當選副議長等語(偵一卷第235至255頁),其另於112年1月4日偵查時亦陳稱:當時他們答應副議長要給我,張世賢、李鎮國很堅持這一點,很怕我被他們騙,後來議長投票結果出來,有30分鐘的協商時間,協商過程中林志展說答應人家的事情要做到,但有其他民進黨議員說我們票夠了,不用給國民黨的人作副議長,之後林志展跟黃麗招來找我說答應我的事情無法做到,但先給林志展當1個月的副議長等語(偵一卷第279至289頁),而林志展確實因為民進黨市議會黨團成員有意見,故仍依原黨團決議當選為本屆副議長,此為一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既然「副議長」之職位,尚需民進黨中央及市議會黨團同意支持李文俊,且需再經由法定選舉程序投票,李文俊方能當選副議長,是何人擔任「副議長」一職,本非邱莉莉、林志展及郭再欽等人所能決定,仍需經法定選舉程序制約及民進黨中央暨市議會黨團監督,顯然不具立即性,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邱莉莉、林志展及郭再欽等人應允在民進黨黨中央及民進黨市議會黨團同意等前提下,推舉李文俊擔任副議長,自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稱之「不正利益」。
⒎況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所設投票行賄、受賄處罰之規定,以有投票權之人作為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預備投票行賄罪,既以預備犯投票行賄罪為其構成要件,應以行爲人預備行賄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人」為前提,若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或預備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即與構成要件不符。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行為人預備行賄之對象係何人,以及該對象是否係具有投票權之人等重要構成要件,自應於判決書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確,並說明其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高玫仙僅為同案被告李鎮國之配偶,並非臺南市議會第四屆議員,自不具有第四屆臺南市正副議長選舉投票之資格,並非「有投票權人」,顯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之行為主體不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高玫仙並非有投票權人,自無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構成要件之可能。
⒏承上所述,李鎮國係於111年12月20日即已確定支持李文俊與邱莉莉合作搭配競選,應允在議長選舉上支持邱莉莉,縱使111年12月20日晚間發生李鎮國遭人比「7」恐嚇事件,亦未改變李鎮國支持李文俊與邱莉莉合作搭配競選之態度,顯見李鎮國之投票意向已然明確。
且綜觀上述,郭再欽等人並未為「A保證」,此係李鎮國單方面所提出之訴求,郭再欽未曾允諾,況縱確有「A保證」,亦屬基於讓邱莉莉與李文俊之民國配正副議長政黨合作模式成功,所提出政治上承諾,藉以取得李文俊及李鎮國之信任,難認為賄選或不正利益。
至「B折扣」、「C經費」、「D薪資給予」等,或為閒聊之內容、或非事實,或未經當時在場人士明確表示、或與渠等無關,且因該等條件均不其立即性,顯然與議長選舉並無對價關係。
故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邱莉莉、林志展、郭再欽、李文俊、黃麗招及黃怡萍等人共同對被告李鎮國、高玫仙二人行求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部分,顯與事實不符,而難認構成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七)被告郭再欽、邱莉莉、林志展、林士傑、黃怡萍共同妨害方一峰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權部分:⒈按所謂「強暴」係指使以有形力或物理力的暴力而言;
而所謂「脅迫」係指以使對方心理產生畏怖(畏懼)為目的,而將加害之事實通知對方的行為(即加害通知、加害的告知,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751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
而「其他非法方法」,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並非凡妨害他人競選之行為均成立此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他人競選罪,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為其構成要件。
其規範類型與刑法第142條之妨害投票自由罪相當。
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結果侵害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
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
而「其他非法方法」,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並非凡妨害他人競選之行為均成立此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因此,所謂脅迫,必須行為人客觀上以加害之事實(惡害)告知被害人,即以言詞或舉動等之威嚇要脅行為,使被害人產生恐怖不安之心,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告知之內容非屬惡害(威嚇要脅),自不得僅以相對人自認有恐怖不安之心,遽認為脅迫之行為。
再者,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
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
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又不論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抑或被害人(或告訴人)之供述,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本件公訴人認證人方一峰指訴其於111年12月22日在西港慶安宮旁遭被告林士傑恫稱:「議員,25日你有2個選擇,1個是不要出席,1個是投自己,總之就是不可以投郭信良」等語,無非係以方一峰所述內容為據,然方一峰於本案中既為被害人,其以被害人或告訴人身分所為之供述,自無法以此等單方面之指訴,即遽認林士傑確有於111年12月22日在西港區「慶安宮」處,對方一峰為上開表示,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方得認定。
而依當時在場之人黃怡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111年12月22日在西港慶安宮旁的車內時,因為當天風很大,而且林士傑講話很小聲,我只有聽到他跟方一峰講一句「蓋自己」等語(他卷第95頁、偵二卷第514、516頁、院八卷第19、33頁),是黃怡萍既未聽到起訴書所載林士傑對方一峰表示:「議員,25日你有2個選擇,1個是不要出席,1個是投自己,總之就是不可以投郭信良」之內容,自無從以之為方一峰所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況參酌林士傑於偵查時亦陳稱:我的車輛到大廟(即西港慶安宮)後,黃怡萍下車叫方一峰過來,方一峰便從後方繞過車子要上車,方一峰剛上車時,我就跟方一峰講:「議員啊,如果可以的話,就不要投給郭信良」,方一峰聽完之後並沒有講話就下車了,後來黃怡萍跟方一峰去車後方交談;
我確實有跟方一峰表示請他不要支持郭信良,不能就蓋自己就好等語(他卷第23、98頁),並未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情,亦無法以之為方一峰所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況方一峰於本院審理時亦改證稱:林士傑是說不要投給郭信良,不是說不可以投給郭信良等語(院八卷第84頁)。
準此,依照黃怡萍與林士傑二人上開供述內容暨方一峰事後翻異其詞之情,起訴書所載方一峰前揭所述內容是否確有其事,自非無疑。
⒊再者,參以黃怡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林士傑講話很小聲,就是一般語氣等語(他卷第95頁、偵二卷第514頁、院八卷第18、23頁);
證人方一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林士傑跟我說話是一般語氣、音量等語(院八卷第85、109頁),顯見足證當日林士傑跟方一峰講話時,是用一般、平和的語氣,並非起訴書所指「兇惡口吻」。
而當時林士傑向方一峰表達上開話語時,方一峰係坐在該輛廂型車副駕駛座後方位置,方一峰該車滑門亦未關上(偵一卷第218頁),方一峰上車時,廂型車司機陳登帷尚在車上,黃怡萍隨後即坐上該車副駕駛座,以當時客觀狀況及氛圍,林士傑跟方一峰說話時,車門是開啟且有第三人在場,況黃怡萍與方一峰相互熟識,以林士傑身為臺南市區漁會理事長、且身為餐廳負責人並曾參選過議員之社會經歷,衡情當不致於此情狀下,特意以恐嚇、威脅之語氣及方式,妨害方一峰自由行使其法定政治上選舉之權利。
佐以方一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林士傑是以一般語氣跟我說話,我聽他說這些話,並沒有什麼反應,因為我不認識他,只是覺得奇怪他為什麼跟我說這些話,但是不會害怕等語(院八卷第72至73、85至87、100、105頁),更足徵林士傑當日在箱型車內與方一峰說話時,方一峰並未感到害怕或畏懼,僅因不認識林士傑,林士傑卻對其講了上開話語,覺得奇怪而已。
再觀諸方一峰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111年12月22日黃怡萍約我在西港慶安宮旁見面,我到現場時有一台TOYOTA牌黑色廂型車,車裡面除司機外,還有黃怡萍及另一名我不認識的人坐在後座,那個人告訴我「你25號(即正副議長投票日)有兩個選擇,一個是不出席,一個是投自己,不要投給郭信良」,他講話的口氣一般;
我在調查局時並沒有講他用比較黑道兄弟的口吻要求我,我不知道筆錄為何這樣記載,我不認識他,他講我就聽而已,當時對方沒有恐嚇我、也沒有拿刀,所以我不會怕,後來他們離開後我沒有報警就去議會並打電話給郭信良,跟他說慶安宮發生的事,我聽郭信良說民進黨會食髓知味,因為我知道4年前謝財旺的事,考慮到妻兒,我是未雨綢繆、防患未然才打算住在議會裡;
聽了對方講的話,我也沒有人身安全疑慮,並不會害怕,只是我自己覺得未雨綢繆,而且也沒有怎樣,所以我沒有報案等語(院八卷第72至73、85至87、100、105頁)。
又證稱:111年12月22日我在西港慶安宮下車後並未回家,而是與太太一起去「海之味」餐廳(位於臺南市安平區)參加餐會後才去議會,進議會前我打電話給郭信良約見面,後來我除了與郭信良見面外,還有跟林燕祝及其他人見面,並不是我報案,是有人建議我報案一下比較好,議會大家叫我去做筆錄,我就去等語(院八卷第87、89、92、103頁),顯見依方一峰所述,林士傑當時僅單純要求方一峰議長票不要投郭信良、或請方一峰不要出席投票、或請方一峰投票投給自己,並未向方一峰表示,若未依其所述進行,將會遭受何種不利之後果,也沒有其他恐嚇言語或行動;
亦未以命令方式,強制要求方一峰不可以投給郭信良,則林士傑上開話語,符合選舉競選時,請求支持己方候選人之常規,難謂有何強人所難之處而屬惡害之通知。
且方一峰亦明確表示其對於林士傑當日談話內容不會感到害怕,其聽完林士傑上開話語後,內心未生恐懼等情,已如上述,考量當日方一峰在西港慶安宮處下車後,未先至距離步行路程約2分鐘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報案,反與太太先一同至臺南市安平區之「海之味」餐廳聚餐後,再聯絡郭信良、林燕祝等人至臺南市議會內見面,嗣方於他人建議下始前往報案等情,更足見方一峰在西港慶安宮旁聽聞林士傑所述上開話語後,顯然未生任何畏怖之心,是林士傑上開言語實難認屬恐嚇之言論或行為。
⒋又經本院勘驗方一峰於111年12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之筆錄內容,其中(院六卷第20至21頁): 播放時間 勘驗內容 【28分00秒至28分07秒】 調查官:那是車上那個男生說的,那個是誰你不認識? 方一峰:對,不認識。
調查官:那看起來是兄弟嗎? 方一峰:我怎麼知道。
【36分09秒至39分55秒】 方一峰:我是覺得我不認識他,他怎會跟我說這些,我才會打電話給議長說,這種的他會找我,也有可能會找別人,因為議長的選舉到了。
方一峰:這嘛不算恐嚇齁? 調查官:這我們會判斷。
調查官:那你會不會覺得說最近因為要嘛就是被開88槍,吳通榮(應為吳通龍)又再開一個子彈,你會不會覺得有點害怕? 方一峰:嘿啦,嘿啦。
方一峰:這也不算恐嚇…。
調查官:恐嚇是你本身的感覺,因為如果你感覺到欸?就有可能會成立,這我們還要再蒐證。
還要再查下去,你本身覺得不安就不可以了阿…(模糊)有不安的感覺。
方一峰:因為我擔心說議長選舉到了。
調查官:對阿。
方一峰:所以我才會打給議長。
調查官:這件事情,把筆錄做到這裡,就是這個情形,到目前為止,還有沒有甚麼要補充我沒有問到的?針對這件事情。
方一峰:沒有,就這樣而已。
然該次調查局筆錄卻僅記載「方一峰:我當下覺得有點不安,因為我不認識這個人,他幹嘛跟我說這種話,而且最近學甲區有88槍擊案及吳通龍議員服務處也有遭槍擊的狀況,所以我認為這跟議長選舉有關,所以我馬上打給郭信良議長說明這件事情,他就馬上請我來報案。
…調查官:有無補充意見?方一峰:今日該名男子用比較黑道兄弟的口吻要求我不要支持郭信良等情,其實我感到非常害怕,我甚至要求我的家人今天不要回家睡,讓他們在外面住一晚,我自己也不會回家,我今天晚上要睡在臺南市議會」(他卷第5至7頁),則調查局筆錄顯然與當時方一峰證述之情節內容有所出入,甚且扭曲方一峰證述之原意,是應以本院勘驗之筆錄為準。
而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方一峰並不認識林士傑,且未表示是否知悉林士傑是黑道人士,更一再表示是因為議長選舉到了,所以才會打電話給議長郭信良,聽從郭信良等人之建議下才報案,非因其內心感到害怕而報案,是難認方一峰有何遭受林士傑之威脅、恐嚇致生畏佈之心而有妨害其自由行使法定上之政治選舉權之情,則林士傑對方一峰所述,客觀上尚不構成強暴脅迫或非法之方法。
綜合林士傑、黃怡萍、方一峰等人所述,林士傑上開言詞,口氣僅為一般說話語氣,且無任何強暴脅迫之情形,僅傳達其希望方一峰不要投郭信良而已,亦未表明如不遂其意之後果等惡害通知,自難構成刑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之罪責。
⒌另佐以郭再欽於偵查時陳稱:111年12月22日我聽聞國民黨籍市議員林燕祝在市議會問黃怡萍「1千萬投自己,2千萬投指定的人」,我想怎麼又在傳這個訊息,所以我請黃麗招約黃怡萍到黃怡萍家想問清楚,並由林士傑陪我一起過去,車上有我、林士傑、我的隨扈及司機四人,到了黃怡萍家後,黃怡萍告訴我除了林燕祝外,她還聽到林昱仲(綽號「肉粽」、民進黨籍立法委員林宜瑾之弟)也在外面傳「『1千萬投自己,2千萬投指定的人』,這條件是郭再欽向方一峰提出的」,所以我請黃怡萍去找方一峰幫我問清楚,而黃怡萍本身也想問個清楚,林士傑當下主動表示要載黃怡萍去找方一峰;
當時黃麗招也有跟我說「1千萬投自己」這件事等語(偵一卷第5至50頁、偵四卷第2115至212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黃麗招表示黃怡萍在議會聽說方一峰說「投自己給1千萬,投邱莉莉給2千萬元」,所以我就臨時起意要去問黃怡萍是誰講的;
我不是代表林志展去的,事前沒有請示林志展,我沒有要求黃怡萍、林士傑去找方一峰,林志展也沒有指示我請黃怡萍、林士傑去找方一峰,事後我沒有跟林志展說過,後來新聞就有報導了,就我所知,新聞報導前林志展對這件事一無所知等語(院八卷第209至210頁)。
參以黃怡萍於偵查時陳稱:111年12月22日下午,黃麗招打電話給我表示郭再欽要來我家問我早上方一峰提到的事,因為當日我跟黃麗招有約,所以黃麗招本來就會來我家,後來郭再欽、林士傑一同到我家後,郭再欽很生氣的說,是誰說他打電話給楊志強要方一峰投給自己,我回覆是方一峰說是楊志強講的,郭再欽說他問過楊志強,楊志強說他沒有跟方一峰說這種事情,然後郭再欽又當場打電話給楊志強,郭再欽在電話中跟楊志強說「我問你,我什麼時候叫你去叫方一峰投給自己」,楊志強說「沒有啊,就是我們(自己)在電話中對話」,郭再欽掛完電話說「你看,楊志強說他沒有跟方一峰講投自己1千萬這種話,為何方一峰會對外說我打電話給楊志強,叫楊志強去跟方一峰說投自己」,郭再欽提議要去找方一峰講清楚,因為我本來就跟方一峰熟識,郭再欽就請我聯繫方一峰,並要林士傑跟我一起去找方一峰,等我、林士傑在西港慶安宮跟方一峰見完面回來後,我看到黃麗招、郭再欽在我家車庫等林士傑,郭再欽上了林士傑的車離開,黃麗招也開自己的車子離開等語(偵一卷第293至325頁、偵二卷第509至541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1年12月22目是我聯繫方一峰約在西港慶安宮碰面,當天我與林士傑一起前往,我打算問方一峰為何林燕祝在議會時說人家講我有拿什麼東西給他,我認為林士傑是打算釐清楊志強的事等語(院八卷第17至39頁)。
再黃麗招於偵查時則陳稱:111年12月22日黃怡萍邀請我去她家吃湯圓聊天,我有打電話問郭再欽要不要一起去,當日下午我到黃怡萍住家後,郭再欽、林士傑、李文俊及黃怡萍都在,郭再欽播放他與楊志強的對話錄音,因為方一峰在外面亂講郭再欽透過楊志強向方一峰比「1」暗示議長選舉投自己可以拿到1千萬、比「2」暗示投邱莉莉可以拿到2千萬,郭再欽當場打電話質問楊志強有無此事,並將該通電話錄音播給我們聽,後來郭再欽叫他的司機載林士傑及黃怡萍一起去找方一峰問清楚,我待到林士傑及黃怡萍回來後離開等語(偵四卷第1885至1900頁)。
對照林士傑於偵查時供稱:111年12月22日我載郭再欽至黃怡萍「安儷城堡」住處,郭再欽打電話質問林昱仲有關國民黨黨團在議會傳言「蓋自己1千、蓋對方2千」的傳聞,期間郭再欽拿出他與楊志強的對話錄音表示沒有外傳的「蓋自己1千、蓋對方2千」這件事,後來聽說是方一峰傳的,我提議直接去找方一峰問清楚,郭再欽沒有拒絕,黃怡萍表示她可以聯繫方一峰,我就載黃怡萍去找方一峰等語(偵二卷第867至885頁),顯見黃怡萍於111年12月22日與林士傑前往西港慶安宮與方一峰見面之目的,係為釐清郭再欽並未要求楊志強對方一峰行求賄賂及所謂「投自己1千萬,投邱莉莉2千萬」等相關傳聞,臨時決定由黃怡萍及林士傑前往詢問方一峰,郭再欽並未授意及要求林士傑對方一峰表示相關議長選舉投票情事。
是以,林士傑偕同黃怡萍於111年12月22日至西港慶安宮與方一峰見面,只是郭再欽臨時起意,單純要求黃怡萍向方一峰講清楚,且郭再欽並未授意林士傑要對方一峰為任何意思表示。
況本案事發當時,邱莉莉、林志展、郭再欽等人均未在場,林士傑於111年12月22日在西港慶安宮所為,顯然與渠等毫無關係。
⒍綜上各節,斟酌證人方一峰證述情節前後矛盾並與客觀跡證相左,再參以調查局筆錄亦顯與方一峰之證述內容有所差異等一切情狀,其證詞之可信性顯非無疑,其所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自仍屬有疑。
況此部分除證人方一峰片面之單方證述外,別無任何積極客觀證據足資證明郭再欽、邱莉莉、林志展、林士傑、黃怡萍等人確有共同妨害方一峰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之犯行,渠等間於何時、何地、如何為犯意之聯絡等證據資料,綜觀卷內全部卷證資料,均付之闕如;
而證人方一峰之證詞既有上開明顯不可信之處,是不能僅憑證人方一峰之單一指述,即遽為不利被告邱莉莉等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①被告邱莉莉、林志展、郭再欽與楊志強四人共同對方一峰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之犯行;
②被告邱莉莉、林志展、郭再欽、李文俊、黃麗招及黃怡萍六人共同對李鎮國、高玫仙二人行求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之犯行;
③被告李鎮國、高玫仙二人共同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為一定之行使罪之犯行;
④被告郭再欽、邱莉莉、林志展、林士傑、黃怡萍五人共同妨害方一峰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而涉犯刑法第142條第2項、第1項之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未遂罪之犯行,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均尚未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實不足為被告邱莉莉等十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足以形成被告邱莉莉等十人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邱莉莉等十人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26、29號)略以:被告郭再欽為使邱莉莉當選第四屆臺南市議會議長,曾透過楊志強對方一峰行求賄賂未果,適方一峰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李文俊副議長辦公室內再度提及遭楊志強行求賄賂之事,在場之被告黃怡萍則遭林燕祝當場質疑「拿什麼東西」(行求賄賂款項)給方一峰之事,懷疑黃怡萍為中間人,故郭再欽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與被告林士傑搭乘司機陳登帷(自稱陳國峰)所駕駛之宸峰科技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TOYOTA牌休旅車至被告黃怡萍上開「安儷城堡」住處,郭再欽先談論前揭當日上午於李文俊副議長辦公室,方一峰提及遭其委託楊志強行求賄賂及林燕祝提及黃怡萍「拿東西」(行求賄賂款項)予方一峰乙事後,郭再欽、林士傑及黃怡萍三人為向方一峰施壓以使方一峰不支持郭信良,遂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之犯意聯絡,由郭再欽指示黃怡萍、林士傑一同去找方一峰,郭再欽則待在黃怡萍上開住處等待,黃怡萍遂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方一峰,方一峰誤以為黃怡萍(李文俊稱呼「表妹」)受李文俊委託聯繫其至臺南市○○區○○路00號「慶安宮」會面,遂不疑有他同意赴約,黃怡萍、林士傑二人則搭乘司機陳登帷所駕駛之上開休旅車,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至西港慶安宮旁等待,方一峰見黃怡萍在該休旅車外等候,遂於同日下午5時28分44秒許坐上該車副駕駛座後方位置,黃怡萍旋於同日下午5時28分50秒許坐上副駕駛座位置,司機陳登帷則於同日下午5時29分14秒許下車,此時坐在該車駕駛座後方位置之林士傑對方一峰以兇惡口吻恫稱:「議員,25日你有2個選擇,1個是不要出席,1個是投自己,總之就是不可以投給郭信良」等語,致方一峰心生畏懼,語畢林士傑則對黃怡萍表示:「你們兩個要說什麼自己去講」,黃怡萍遂與方一峰於同日下午5時29分18秒許下車至該車後方交談,黃怡萍表示:「議座你怎麼把我供出來,你跟別人說東西是我拿給你們的」,方一峰反問:「你拿什麼東西給我」,黃怡萍說「如果你說你沒拿,就是我吃了,且聽(蔡)淑惠和(林)燕祝說你從我那邊拿東西」,方一峰回覆:「妳拿什麼東西給我,妳什麼時候在什麼地點拿什麼東西給我,妳要跟我講呀」,黃怡萍則無法回答,林士傑在車上表示:「好啦!好啦!他自己會考慮清楚」,黃怡萍即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上車離去。
內心極為恐懼之方一峰立即電聯配偶、家人以使其離開住家至別處居住,防止家人遭擄走,方一峰則自當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正副議長投票日間,均住宿在市議會;
方一峰並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時32分許至同日晚上11時許間報警,並製作筆錄,後因方一峰於111年12月25日議長票投郭信良而恐嚇妨害投票未遂。
因認被告郭再欽、林士傑及黃怡萍三人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142條第2項、第1項之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未遂罪嫌,且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經查,本案被告郭再欽、林士傑及黃怡萍三人既均經本院諭知無罪,則前揭移送併案部分即無從予以併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周盟翔、王宇承、莊士嶔、黃齡慧、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表:(檢察官所舉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被告郭再欽等人會面、聯繫資料) 編號 時間(民國) 會面者、聯繫方式 證據資料 1 111年11月15日晚上8時8分許 郭再欽、林志展、邱莉莉會面 (「臺邦悅世界」) 通訊監察譯文 (偵五卷第2527至2528頁) 2 111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 郭再欽、林志展會面 (林志展服務處) 工作紀錄、證人陳振煌證述 (偵五卷第2843、2874頁) 3 111年11月22日下午某時許 郭再欽、邱莉莉電話聯繫 工作紀錄、證人陳振煌證述 (偵五卷第2854、2877頁) 4 111年11月26日下午8時2分許 郭再欽、林志展會面 通訊監察譯文 (偵五卷第2528頁) 5 111年12月3日下午2時許 郭再欽、李文俊會面 (○○市○○區○○○街00號民宅) 工作紀錄、證人陳振煌證述 (偵五卷第2858、2880頁) 6 111年12月6日下午1時許 郭再欽、林志展電話聯繫 通訊監察譯文 (偵五卷第2529頁) 7 111年12月8日晚上某時許 郭再欽、林志展電話聯繫 工作紀錄、證人陳振煌證述 (偵五卷第2859、2882頁) 8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27分許 郭再欽、林志展會面 (郭再欽「臺邦悅世界」住處) 通訊監察譯文 (偵五卷第2531頁) 9 111年12月10日上午11時51分許 郭再欽、林志展會面 (黃怡萍「安儷城堡」住處) 通訊監察譯文、工作紀錄、證人陳振煌證述 (偵五卷2531、2861、2883至2884頁) 10 111年12月12日晚上7時30分許 郭再欽、黃麗招會面 (黃怡萍「安儷城堡」住處) 工作紀錄、證人陳振煌證述 (偵五卷第2861、2885頁) 11 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許 郭再欽、林志展、邱莉莉會面 (郭再欽「臺邦悅世界」住處) 工作紀錄、證人陳振煌證述 (偵五卷第2862、2885頁) 12 111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許 郭再欽、黃麗招會面 (黃怡萍「安儷城堡」住處) 工作紀錄、證人陳振煌證述 (偵五卷第2862、2885至2886頁) 郭再欽於111年12月14日晚上8時3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楊志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公訴意旨(三)⒈】 13 111年12月15日下午2時許 郭再欽、黃麗招會面 (黃麗招服務處) 工作紀錄、證人陳振煌證述 (偵五卷第2862、2886頁) 14 111年12月15日下午3時許 郭再欽、林志展、邱莉莉會面 (郭再欽「臺邦悅世界」住處) 工作紀錄、證人陳振煌證述 (偵五卷第2862、2886頁) 15 111年12月16日下午6時許 郭再欽、黃麗招會面 (黃麗招服務處) 工作紀錄、證人陳振煌證述 (偵五卷第2863、2887頁) 16 111年12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 郭再欽、林志展電話聯繫 通訊監察譯文 (偵五卷第2534頁) 17 111年12月19日下午1時許 郭再欽、邱莉莉會面 (邱莉莉服務處) 工作紀錄、證人陳振煌證述 (偵五卷第2864、2887頁) 18 111年12月19日晚上7時許 郭再欽、李文俊會談 (黃怡萍「安儷城堡」住處) 工作紀錄、證人陳振煌證述 (偵五卷第2864、2887頁) 19 111年12月20日晚上7時許 郭再欽、黃麗招、李文俊會面 (黃怡萍「安儷城堡」住處) 工作紀錄、證人陳振煌證述 (偵五卷第2864、2888頁) 20 111年12月20日晚上8時41分至53分許(臺灣時間為晚上7時41分至53分許) 邱莉莉、郭再欽、林志展 (地點不詳) 被告邱莉莉與被告郭再欽之LINE紀錄 (偵六卷第2954頁) 21 111年12月21日下午4時許 郭再欽、黃麗招、李文俊、李鎮國會面 (黃怡萍「安儷城堡」住處) 工作紀錄、證人陳振煌證述 (偵五卷第2865、2888頁) 111年12月21日晚上7時許,李鎮國、高玫仙夫妻前往黃怡萍上開「安儷城堡」住處【公訴意旨(三)⒉】 22 111年12月21日晚上8時17分許(臺灣時間為晚上7時17分許) 邱莉莉、林志展以LINE通話 邱莉莉與林志展之LINE紀錄 (偵六卷第3004頁) 23 111年12月22日下午3時59分許(臺灣時間為下午2時59分許) 黃麗招、林志展以LINE通話 黃麗招與林志展之LINE紀錄 (偵六卷第3004頁) 24 111年12月22日下午1時26分許(臺灣時間為中午12時26分許) 邱莉莉、林志展會面 (臺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1樓名人坊餐廳) 林志展與邱莉莉之LINE紀錄 (偵六卷第3004頁) 25 111年12月22日下午3時50分許 郭再欽、黃麗招、李文俊、林士傑會面 (黃怡萍「安儷城堡」住處) 工作紀錄、證人陳振煌證述 (偵五卷第2865、2889頁) 方一峰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5時28分50秒許,在西港「慶安宮」旁,坐上林士傑乘坐之休旅車【公訴意旨(三)⒊】 26 111年12月22日下午5時13分許(臺灣時間為下午4時13分許) 林志展、邱莉莉以LINE傳送檔案訊息5則 邱莉莉與林志展之LINE紀錄 (偵六卷第3004頁) 27 111年12月22日下午3時59分、晚上7時18分許、晚上8時35分許、晚上9時40分許(臺灣時間為下午2時59分許、下午6時18分許、晚上7時35分許、晚上8時40分許) 黃麗招、林志展以LINE通話 黃麗招與林志展之LINE紀錄 (偵六卷第3015頁) 28 111年12月22日晚上9時30分許 郭再欽、黃麗招、李文俊會面 (黃怡萍「安儷城堡」住處) 工作紀錄、證人陳振煌證述 (偵五卷第2865、2889至2890頁) 29 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12分許(臺灣時間上午10時12分許) 林志展、邱莉莉以LINE通話 林志展與邱莉莉之LINE紀錄 (偵六卷第3005頁) 30 111年12月23日下午2時許 郭再欽、黃麗招、李文俊會面 (臺南市安平區○○路某音響公司) 工作紀錄、證人陳振煌證述 (偵五卷第2866、2890頁) 31 111年12月23日下午4時17分許(臺灣時間下午3時17分許) 黃麗招、林志展以LINE通話 林志展與邱莉莉之LINE紀錄 (偵六卷第3018頁) 32 111年12月23日晚上9時許 郭再欽、黃麗招、李文俊會面 (黃麗招服務處) 工作紀錄、證人陳振煌證述 (偵五卷第2866、2890頁) 33 111年12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臺灣時間晚上9時30分許) 郭再欽、邱莉莉以LINE通話約至郭再欽或邱莉莉「臺邦悅世界」住處會面 邱莉莉與郭再欽之LINE紀錄 (偵六卷第2961頁) 34 111年12月23日晚上10時17分許、19分許、33分許(臺灣時間晚上9時17分許、19分許、33分許) 林志展、黃麗招以LINE通話 黃麗招與林志展之LINE紀錄 (偵六卷第3018頁) 35 111年12月23日晚上11時7分許(臺灣時間晚上10時7分許) 黃麗招、邱莉莉以LINE通話 黃麗招與邱莉莉之LINE紀錄 (偵六卷第3018頁) 36 111年12月24日凌晨3時7分許、上午10時20分許、22分許 郭再欽、林志展以LINE通話 郭再欽與林志展之LINE紀錄 (偵六卷第3007頁) 37 111年12月24日當日某時許(共2次) 郭再欽、黃麗招、李文俊會面 (黃麗招服務處) 工作紀錄、證人陳振煌證述 (偵五卷第2866、2891頁) 38 111年12月24日晚上8時44分至9時8分許(臺灣時間晚上7時44分至8時8分許) 邱莉莉、林志展以LINE通話(共4通) 邱莉莉與林志展之LINE紀錄 (偵六卷第3007頁) 39 111年12月24日晚上9時20分許(臺灣時間晚上8時20分許) 黃麗招、邱莉莉以LINE通話 邱莉莉與黃麗招之LINE紀錄 (偵六卷第3019頁) 40 111年12月24日晚間某時許 郭再欽、邱莉莉、林志展會面 (邱莉莉「臺邦悅世界」住處) 邱莉莉之供述 (偵五卷第1937至1938頁) 41 111年12月24日晚上11時19分許、30分許(臺灣時間晚上10時19分許、30分許) 林志展、黃麗招以LINE通話 黃麗招與林志展之LINE紀錄 (偵六卷第3020頁)
卷目: 本院卷 一、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一)】卷1宗,稱院一卷。
二、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二)】卷1宗,稱院二卷。
三、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三)】卷1宗,稱院三卷。
四、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四)】卷1宗,稱院四卷。
五、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五)】卷1宗,稱院五卷。
六、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六)】卷1宗,稱院六卷。
七、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七)】卷1宗,稱院七卷。
八、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八)】卷1宗,稱院八卷。
九、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九)】卷1宗,稱院九卷。
十、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十)】卷1宗,稱院十卷。
十一、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十一)】卷1宗,稱院十一卷。
十二、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十二)】卷1宗,稱院十二卷。
十三、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更一第1號】卷1宗,稱聲羈更一卷。
十四、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更一第2號】卷1宗,稱聲羈更二卷。
十五、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第10號】卷1宗,稱聲羈一卷。
十六、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第2號】卷1宗,稱聲羈二卷。
十七、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第5號】卷1宗,稱聲羈三卷。
十八、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第8號】卷1宗,稱聲羈四卷。
十九、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391】卷1宗,稱他卷。
二十、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5號(一)】卷1宗,稱偵一卷。
二十一、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5號(二)】卷1宗,稱偵二卷。
二十二、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5號(三)】卷1宗,稱偵三卷。
二十三、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5號(四)】卷1宗,稱偵四卷。
二十四、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5號(五)】卷1宗,稱偵五卷。
二十五、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5號(六)】卷1宗,稱偵六卷。
二十六、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1宗,稱偵七卷。
二十七、調卷:【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肅二字第11266514230號】卷1宗,稱調一卷。
併案卷 一、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1宗,稱偵八卷。
二、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29號】卷1宗,稱偵九卷。
三、調卷:【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偵字第11266519600號】卷1宗,稱調二卷。
四、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129923號】卷1宗,稱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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