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1380,202307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永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所為之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4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380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500元,本件判決於112年5月15日由上訴人之母親林秀絨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暨其上所蓋「林秀絨」之印文在卷(詳本院卷第31頁)可稽,是本件判決已於112年5月15日合法送達,故本案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及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應於112年6月6日期滿。
然被告遲至112年6月26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足考,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