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1385,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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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宜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58、9359、10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宜寬犯竊盜罪,共參罪,分別處拘役貳拾日、拾日、拾日,如易科罰金,分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壹箱、餅乾壹包及日本進口餅乾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余宜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未合法歸還被害人林佳穎、鄭浩恩,填補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餅乾1箱、餅乾1包及日本進口餅乾2包,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林佳穎、鄭浩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58號
112年度偵字第9359號
112年度偵字第10050號
被 告 余宜寬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宜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月26日22時40分至42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番薯攤,趁無人看顧之際,以徒手竊取林佳穎所有、放置於該處攤位之餅乾1箱(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
㈡於112年1月28日21時32分至37分,在同上地點,以徒手竊取林佳穎所有、放置於該處攤位之餅乾1包(價值500元)得手。
㈢於112年2月22日23時39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店,以徒手竊取鄭浩恩所有、放置於店內娃娃機臺上之日本進口餅乾2包(價值共計500元)得手。
嗣經林佳穎、鄭浩恩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宜寬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佳穎、鄭浩恩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被告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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